2018年12月11日,谢某为湘DXXXX小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2552.8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20日0:00时起至2019年12月19日24:00时止。2019年4月23日1时18分许,谢某驾驶湘DXXXX小车搭乘第三人陈某沿耒阳市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于城北路与彭桥路路口驶入路外,撞到树和电杆,造成湘DXXXX小车受损、谢某和第三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立即要求现场目击者欧阳某某报警,随后便和第三人陈某去耒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驾驶湘DXXXX小车在驾驶过程中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未报警逃避法律责任。谢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陈某无责任。该事故损失在投保限额内。谢某因损失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点为案涉交通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具体而言,包括:(1)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免责事由;(2)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
一、谢某在具有清醒意识和自主行动能力的情况下未报警,并将受损车辆丢弃在人行道路段,该行为已经构成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某和第三人陈某虽然需要前往医院进行救治,但是谢某完全具有清醒的意识和自主行动能力,谢某应当立即自行报警,并说明情况,而非口头要求现场目击者欧阳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且谢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业务员进行了电话联系,足以说明谢某完全具有自行报警的能力。谢某能够自行报警而未报警,并且将受损严重的车辆丢弃在市区的人行道路段,该行为明显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已构成逃逸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发生事故后未报警逃避法律责任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纳。
《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谢某的行为还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作了相应说明后即履行了提示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法律禁止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保险合同》将逃逸行为作为免责事由,并加粗字体写明,且谢某已经连续几年在该保险公司购买车险,足以认定谢某对于免责事由是完全知晓的,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对谢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效。综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机关程序产生,其认定谢某具有未报警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予以纠正。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谢某的行为已经被交警部门认定存在交通事故逃逸,该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均加粗字体写明,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是交通部门作为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对事故时间、事故地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在未经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二、格式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标准?
《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文本,其中免责条款作为最重要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达到什么说明标准才能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一般的格式条款法律并未作进行详细规定,需要人民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分析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就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作了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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