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午9月2日,江华某畜牧公司(以下简称“畜牧公司”)在柴某的介绍下,与新干县某农业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签订了《仔猪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畜牧公司拟购买总价值为14100000元的8000头三元杂肉猪苗,农业公司应于2020年9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将猪苗交付给畜牧公司。合同签订后,畜牧公司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28日,共支付农业公司14100000元,但截止2020年9月28日,农业公司只供应7592头价值12870012.5元的猪苗给畜牧公司,因农业公司在约定内无猪苗可供和所供猪苗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农业公司应退还畜牧公司预付猪苗款1229987.5元。后畜牧公司多次要求退款未果,便向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湘1129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判令农业公司一次性返还畜牧公司预付猪苗款1229987.5元,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令农业公司、裴某赔偿畜牧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935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农业公司、裴某拒不履行(2021)湘1129民初609号判决中规定的清偿义务,畜牧公司便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案执行案号为(2021)湘1129执1125号。
案件执行过程中,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被申请人裴某进行了财产查控,发现财产裴某名下有一套与曾某共有的房屋,该房屋属于按揭,仍尚欠银行70万元贷款,另,被申请人名下还有一台2016年2月2日登记的哈弗牌轿车,经估算,被申请人所占50%的房产价值(除按揭款后)加哈弗牌轿车的价值,合计约为30万左右,而被申请人裴某名下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执行陷入僵局。
为了进一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打破执行难的僵局,畜牧公司便委托代理律师继续对被申请人的周边情况进行深入调查,后经查询,了解到裴某与曾某已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曾某还担任了农业公司的监事一职,另,曾某名下除了夫妻共有房屋一套,还有进口宝马牌小轿车X5一辆,得知该财产线索后,代理律师立即展开了周密的筹划,并建议畜牧公司再次启动诉讼程序,畜牧公司采纳了该建议,便以曾某、裴某为被告,再此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湘1129民初1610号),并诉请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裴某在(2021)湘1129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中应向原告返还的预付苗猪款1229987.5元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935元均系被告裴某与被告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845元由被告承担。
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案件。
1.从法律关系上来看,(2021)湘1129民初609号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系给付之诉,而本案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所审理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2、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来看,本案从诉讼主体为农业公司、裴某、曾某,而(2021)湘1129民初609号案的诉讼主体为,农业公司、裴某,显然两案的诉讼主体并不相同;从诉讼请求来看,(2021)湘1129民初609号案是诉请农业公司、裴某返还畜牧公司预付猪苗款1229987.5元,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的诉请为,要求确认裴某对农业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曾某、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两案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从诉讼标的来看,(2021)湘1129民初609号案所争诉的诉讼标,系应返还的1229987.5元预付猪苗款,而本案的诉讼标的,系裴某的连带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案诉讼标的也不相同。
综上,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裴某在(2021)湘1129民初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中应负的债务属于裴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1.从农业公司的构成来看,农业公司系裴某持股100%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农业公司股东裴某及监理曾某系夫妻关系,故农业公司实际是被告裴某和被告曾某共同在经营,因此,裴某在经营兴强公司而所产生的债务实际应是裴某与曾某的共同债务。
2.本案中,被告裴某当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在清单中,恰巧可以反映,农业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被告裴某转账了60万元,被告裴某收到该60万元后,立即于当天向被告曾某转账了10万元,并于2020年9月22日再次向曾某转账了1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裴某于曾某共同实际使用了农业公司的资金,两人应当共同对农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从裴某与曾某财产信息来看,一方面双方名下有一套于2019年9月28日开始按揭的房屋一套,其中按揭贷款额为78万元,
可见两人资金有限,另一方面从两人车辆登记信息来看,裴某名下是一辆2016年2月2日登记的哈弗牌轿车,而曾某名下登记的却是一辆2020年11月12日登记的进口宝马X5,价值70多万元左右,而原告与裴某的达成的交易时间是2020年9月2日,而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28日,原告先后向农业公司支付了1410万元,而裴某和农业公司截止2020年9月28日交向原告交付了12870012.5元的猪苗,仍有123万元左右的猪苗未交付,但恰巧期限曾某购买了宝马X5,应不难看出裴某是用与原告作生意中的资金后为曾某购买的宝马X5,因此裴某在经营农业公司而所产生的债务实际应是裴某与曾某的共同债务。
4.从裴某的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来看,裴某的工资只有3100元,裴某、曾某并不具备购买宝马X5的经济实力,因此,不难断定其购买宝马X5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裴某与原告做猪苗生意的资金。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裴某用农业公司与原告的买卖中的资金为曾某购买了宝马牌X5越野车,因此,裴某在经营农业公司而所产生的债务实际应是裴某与曾某的共同债务。
三、原告因诉讼所开支的保全费、保函费因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而向法院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为此,原告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向法院交纳了财产保全费用,上述费用,均是引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由此产生的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畜牧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8元,减半收取计8024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裴某、曾某负担。
曾某辩称农业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是独立于家庭生产生活的,债务应由农业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与(2021)湘1129民初60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判决的内容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曾某辩称涉案债务由农业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法律关系上看,买卖合同纠纷系给付之诉,本案为确认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畜牧公司为追回预付的1229987.5元猪苗款,先以被告农业公司、裴某为被告,提起了给付之诉,该案胜虽然胜诉,但在执行中却发现被执行人农业公司、裴某名下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且被执行人裴某名下的房产系与曾某共有,拍卖该房产时,可能会出现共有人曾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因此,畜牧公司虽然胜诉了,但想要将款项执行到位,却面临诸多的困难。为了能更顺利的将款项执行到位,畜牧公司,便另行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裴某对农业公司的连带责任属于裴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本案存在重复起诉,而本案显然不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而言,本案看似与前面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有很多相同之处,实则两案的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都是不尽相同的,本案显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范畴。
二、裴某对农业公司的连带责任属于属于裴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曾某与裴某系夫妻关系,裴某对农业公司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之债,系在被告裴某与被告曾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且裴某利用独资股东的优势,将农业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使用,同时裴某又从个人账户转账给曾某使用,显然该款项用于了裴某、曾某的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属于裴某、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自己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恰好反映出裴某、曾某共同使用农业公司资金的事实,故,本案判决裴某对农业公司的连带责任属于裴某、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是正确的、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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