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工公司”)系由原长沙某附件厂改制为长沙某附件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7月被批准上市。
1997年,长沙某附件厂进行股份制改造,职代会决议同意,可量化资产的30%为集体股,由工会持有,剩余70%按量化方案量化到职工个人等改制方案。长沙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长沙市经济委员会同意,通过了该厂的集体资产量化方案及个人配置现金股方案,并批准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7年,35人(不包括原告)作为股东成立了原长沙某附件有限公司。1999年4月,原长沙某附件技术开发公司并入原长沙某附件有限公司,该公司未量化的集体资产、新增注册资本由被告公司董事会持有。
原告王某原为被告公司职工,在被告公司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原告根据改制方案认购了现金股700股,取得资产量化配置股1300股,合计2000股。1999年3月31日,原告王某将其所有的被告公司股份2000股全额转让给了同公司员工赵某。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在原告王某离职后,被告又通过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决议将董事会持股向股东(含隐名持股股东)进行了全体派送,或职务风险股配送、期权股份奖励。至2010年8月,董事会所持股份已全部处置分配至自然人股东名下。2011年被告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相应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
2020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应属原告的集体资产20700元归还给原告。
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方丧失时效利益。
被告在2017年5月22日获得了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某电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等媒体进行了信息披露,且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知悉上述文件。
据此,原告王某至迟在2017年5月22日知道其认为的权益被侵害,诉讼时效利益至迟应截至2020年5月23日,但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2020年11月16日,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
二、本案已有岳麓区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类案判决,驳回了类案原告方的全部诉请,认定了被告企业改制的合法合规。
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曾有同为被告前员工(原股东)的魏某就其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问题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以及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均未支持类案原告方的请求。答辩人现就上述文书中涉及的与本案有关事实,以及法律认定问题总结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类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且该事实无须再次举证证明。
根据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法院查明”部分的内容、二审期间类案原告方当庭表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的民事诉讼确认,类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且无须再次举证证明的事实具体如下:
1、被告因改制的特殊历史原因只能以股东代表代持股份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此种设立公司的方式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法律并未禁止。在公司长期经营中,现有证据也未证明持股职工对该运行模式或涉案股东代表大会相应的议事、表决程序提出异议,事实上是认可了此种权力机构的运行模式及效力。
2、涉案《长沙某附件厂资产量化方案》及由股东代表代持股份登记设立有限公司等改制决议,均取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违反当时有关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3、根据《长沙某附件厂资产量化方案》所载,工会持股直接源于公司的盈余资产,并未包含职工工龄补偿金,而职工的工龄、职务仅是计算职工认购股权份额的比例依据。
4、公司董事会(工会)持股及后续的分配等资产处置,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案涉的历次分配,均履行了必要的议事程序。
(二)类案生效判决的裁判要旨
1、资产量化方案经必要程序表决并报批,合法有效。
2、被告改制时由工会代持的持股方式,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合法有效。
3、被告董事会对股权资产的处置、盈余的分配,经必要程序,合法合规。
4、股东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在长期的经营中类案原告方亦未提出异议,决议有效。
(三)被告改制及股权的历史沿革,已经湖南省政府书面确认,并通过中国证监会审核,确认被告集体资产的分配与演变合法、合规。
2015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复确认,被告历次股权演变过程中所涉及集体资产的分配与演变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且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发行人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现被告发行上市已经通过中国证监会审核,亦可证明其股权演变已经中国证监会审核认可。
三、原告方存在对事实和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方认为被告截留集体资产并违法分配,是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理解错误。
第一,根据《资产量化方案》,改制时工会预留的未量化股来源于长沙某附件厂扣除五项提留及非经营性资产后的盈余资产,不属于职工工龄补偿金,与原告方认为的属于集体资产,或以工龄量化为基础的集体资产没有任何关系。
第二,《资产量化方案》中所载明的职工工龄、职务,只是改制时计算职工认购股份比例的依据,是一种计算的方法。实际上,原告方系误把集体资产等同于员工平均共有,错误地以为职工工龄是唯一的量化依据和标准,是对被告改制时的股权量化方案和后续一系列股权处置行为的基础前提认识错误。
第三,被告在企业改制的时候,已经按照工龄每年300股,以1:1的比例向全体股东进行了配售。原告方明确签字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为2000股,包括了量化股1300股以及现金股700股,原告方未提出任何异议。
(二)企业改制后,原告方不具有也不可能有集体企业的成员身份,因而不享有改制后的任何资产权益,且改制后的未量化资产,经过了最高权力机构的合法程序,而原告方未提出任何异议。
1、享有集体资产的前提是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但该情形不适用于本案。
集体企业的本质即为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组织身份的成员,相应享有集体企业的有关资产和权益,因而身份和资格,是享有资产权益的前提。相应地,如果个体不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则相应失去了对应的集体资产权益。
本案中,被告改制后,所有的集体成员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员,企业本身也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因而原告方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享有改制后的任何资产权益。
2、原告方无视历次资产处置的合规完整程序,且怠于提出异议。
1997年11月2日召开的厂职工代表大会一致决议通过选出股东代表35人,组成了改制后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人员,即:全体职工选出职工代表,全体职工代表选出股东代表,从而确认了改制后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的决策人员组成。
在企业改制后,被告对于未量化的股权通过了多次会议,确定了方案,并经表决代表签字确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决议,该等事实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中国证监会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事实可以明确,被告经过多年以来合法有效的程序,对于剩余的未量化股权进行了有关审议,通过了决议并进行了方案实施,合法合规。而原告方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怠于行使权利,且已过撤销期限。
(三)原告方将员工身份和权益对应现代化公司体制下的股东身份和权益,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1、企业组织形式不同、资产权属不同,改制后的被告资产应归于股东而非员工。
原告方王某认为,改制后的企业性质、资产权属与改制前完全不同,但其仍然享有基于集体企业全民所有制下的资产权属,这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第一,被告的改制,经过了上级主管单位批复,合法有效。
第二,企业改制后,按现代公司法体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归属于全体股东;而员工仅为劳动法意义上的成员,不对应公司资产归属问题。
第三,在企业改制时,通过了《长沙某附件厂资产量化方案》,给予了原告方基于集体企业性质下相应的股权资产权属对应比例,并未侵害其权益。
实际上,被告完成改制后,是对股东和资产进行了重新的法律确认和设定,并不存在原告方认为的还应按照集体企业资产与个人完全匹配对应的原则确认个人部分。
2、改制后的企业将部分股权以职位、贡献等进行分配,符合按劳分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根据《长沙某附件厂资产量化方案》所载,工会持股直接源于公司的盈余资产,并未包含职工工龄补偿金,而职工的工龄、职务仅是计算职工认购股权份额的比例依据。
因此,在资产权属并不属于原告方及有关集体企业员工的情况下,按照市场经济方式,通过职位、贡献进行分配和确认,属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经合法程序表决通过即为有效,符合按劳分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该等观点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类案中亦有体现。
此外,对于原告方认为的集体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问题、集体企业是以工龄作为唯一确认股权资产的评价方式问题,均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四)原告方早在1999年进行了股权转让交易,此后未获得任何股权分配,其提出现金补偿要求无任何请求权基础,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王某早在1999年转让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2000股给受让人赵某,亦表明其未对持有股份的数额存在任何异议。而在之后的历次未量化股权处置分配中,王某未获得任何股权分配,亦不享有任何请求权基础。
王某认为的集体企业改制后应全部按照工龄作为标准对资产进行分配的逻辑和计算方式,存在严重错误认知。核心错误在于把集体资产转化而来的未量化股权等同于员工平均共有,错误地以为职工工龄是唯一的量化依据和标准,是对原告改制时的股权量化方案和后续一系列股权处置行为的基础前提认识错误。
《资产量化方案》中职工工龄、职务只是改制时计算职工认购股份比例的依据,是一种计算的方法,而不是原告认为的应当贯穿于整个集体资产量化的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实际上,集体资产的量化,还取决于职工对于集体企业的贡献程度、职位等其他变量因素,如果所有集体资产股权均单纯以职工工龄来量化,这无疑是不公允的,也无疑是对企业活力及长远发展、个体积极性及按劳分配和市场经济的巨大破坏。
因此,基于王某早在1999年进行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的民事交易转让行为,此后也未获得任何配股、赠股的事实,王某在未享有任何股权及股东身份的法律事实基础上,提出有关现金补偿,无请求权基础。对于其将股权折算现金以及股权的定价方式,亦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均应当予以驳回。
对此,被告方代理律师除主张原告方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外,还针对核心事实进行分析,以预留的集体资产性质为逻辑起点,进而论述了全体职工选举出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选出的股东代表,从而确认了改制后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的决策人员组成。内部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处置该集体资产,故而被告对预留资产的分配行为合法、有效。基于案涉集体资产已由职代会同意,由工会持有,未量化到个人,亦不可能由某一职工以个人意思进行处置,只能通过公司内部权力机关进行。且原告在1999年进行了股权转让交易,又于2008年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从改制至离职的十余年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实质已接受改制分配的各项安排,故现其主张案涉集体资产对应股权的对价,缺乏权利基础。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