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甲诉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案
原告甲系被继承人丙的母亲,被告乙系被继承人丙的配偶,被告乙与被继承人丙于2011年1月7日结婚,婚姻期间没有生育小孩。2020年9月6日,被继承人丙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1995年,被继承人丙因在某某总公司工作,故购下一套单位的座落于衡阳市某住房,建筑面积84.41平方米,价值26万。被继承人丙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购买了位于衡阳市南岳区的一块双墓地给原告和被继承人的父亲。被继承人丙所在单位向被告支付了抚恤金42000元和丧葬费79985.6元。被继承人名下两个中国银行定期存款301532.5元。被告乙在被继承人丙死后取出23万。被告乙在被继承人丙死后的第三天确诊换宫颈鳞癌,因住院花费18051.21元。
原告含辛茹苦将自己的儿子养大,到老了却只能白发人送黑发人,伤心不言而喻,而被告现在只有58岁,正值年轻,还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儿子,可以照顾自己。自己在衡阳市还有一套房产,加上被继承人的遗产,也有一套房产。还有50多万的存折,并不属于生活困难,也不是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所以原告应当是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同时,原告将儿子养大,在一起生活了20多年,而被告只是与被继承人再婚十年,在一起也是生活了十年,所以原告也是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按道理也是可以多分财产的。
原告已经有81岁的高龄,一直以来就有高血压,脑萎缩等多种疾病,常年服药,加之另外一个儿子又退休,孙子又没有参加工作,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而被告虽然说得了宫颈癌,但是经过治疗现已经恢复的很好,所以并不是像其陈述的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关于遗产分配的原则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原告属于上述规定的应当予以照顾和多分的情形。
二、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丙在1995年购买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理应分得该房屋1/2的产权份额约13万元。
本案中诉争的位于某某房是被继承人丙1995年在某某总公司工作期间依据衡阳市公有住房的出售政策购买的,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关于遗产的定义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此,上述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当然享有继承权,理应分得该房屋1/2的产权份额约15万元。
三、对于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23万元,原告享有1/4的继承份额约5.75万元;2020年11月银行存款301532元,原告享有1/4的继承份额约75383元。
2020年3月,被告取出23万元,但在这之后并没有将 23 万元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被告提交的证据6也只是证明其治病只花费了4000元,而不能证明存款全部用掉。此外,23 万元的存款再加上两人的退休金每月有8000元,总计有近28万元,被告不可能在半年之内就花掉 28 万元,不符合生活常理。
2020年11月,被告取出301532元,在这之后也不可能将301532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被告提出的住院的费用 26000元,是发生在2020年9月9日,该费用系发生在遗产继承后,30万取出之前,故不应当扣除。此外,2020年9月7日,该财产已经属于遗产,而原告在 2020 年11 月才被取出,其于常理不和,也不应当扣除。
四、被继承人生前为原告购买了位于衡阳南岳的双墓地一块,属于赠与,该墓地原告理应享有使用权。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继承人为原告和被继承人的父亲购买了位于衡阳市南岳区的一块双墓地。基于对生命权的尊重,墓地作为一种特殊物品,具有十分强烈的人身属性,且使用对象特定,不得转让,即本案中使用收益的对象是特定的(本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关于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享有该墓地的使用权是符合公序良俗的。
五、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工作单位某某于2020年12月支付给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和丧葬费49985.6元,扣除丧葬费7985.6元,原告应当也享有1/2的继承份额21000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到被继承人生前工作单位某某填写了被继承人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的表格。单位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继承人的建设银行卡(即工资卡)转账了抚恤金和丧葬费 45393.05元;同日,某地质勘察局又通过现金方式向领取人(本案被告)支付了剩余的抚恤金及丧葬费4592.55元。
综上诉述,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和“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两种情况,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和多分;原告对墓地的使用权也应当得到支持。
二、被告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被继承人丙遗产款项191323.8元;
三、被告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衡阳市某公司南岳区某某宫骨灰安厝位销售合同》及《南岳寿坛产品认清凭证》;
四、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 由原告甲负担2424元,由被告乙负担2276元。
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对被继承人丙留下的遗产进行了确认。其次,关于上述财产的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属于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法院给予了详细的遗产划分。另外,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被继承人给原告购买的位于衡阳的一块双墓地。2012年被继承人丙在购买该墓地(夫妻型)的目的系为其父母百年后的安放骨灰问题。虽然被告辩称作为原告小儿子的丁曾承诺负担购买骨灰位金额的一半,即使被告陈述的事实成立,其亦应向案外人丁自行主张支付一半的费用,但是在本案中不能成为拒不将争议的骨灰位相关凭证交付给原告的理由,因为该种行为的后果违反社会公德和被继承人丙购买该墓地的初衷。因此,法院确认被告应将该骨灰安放位的销售合同及收据原件交由原告,确保原告死后能够安葬在该墓地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该案属于规定中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二级案由继承纠纷中的三级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被继承人丙具体有哪些遗产?哪些财产应当作为遗产来继承?二是遗产的具体分配问题,原告甲与被告乙各自应当分得多少遗产?被告乙得宫颈鳞癌是否可以多分遗产?三是关于衡阳南岳福寿极乐宫的一块双墓地应当归原告甲所有还是被告乙所有?
三、关于本案的分析
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在处理案件的同时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调解的可能性,调解可以在很大的程序上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可以提高司法的效率,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缓和。
本案主要是针对被继承人丙遗产的确认和划分,一是要注重时间节点,被继承人丙与被告乙结婚前的财产属于婚前财产,该婚前财产应当全部划分为被继承人丙的遗产;在被继承人确认死亡后继承开始前,被告乙所花费的财产有一半应当归属于被继承人丙,属于被继承人丙的遗产。二是要注重分析原、被告双方是否属于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或者其他应当多分财产的情形。三是要注重被继承人丙购买墓地的初衷,在该案中,被继承人购买墓地的初衷是为了其父母百年后的骨灰安厝问题,所以墓地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原告甲所有。
四、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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