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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甲总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800

律师代理某甲总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甲总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原告黑龙江某甲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第三人某甲股份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黑龙江某甲总公司系第三人某甲股份公司的发起人。1999年11月25日、2000年1月3日,原告黑龙江某甲总公司为寻求将某甲股份公司上市,分别与被告哈尔滨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虚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其持有的某甲股份公司24%的股权(1200万股),转让给被告哈尔滨某乙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某甲股份公司10%的股权(500万股),转让给某丙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向证监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后第三人某甲股份公司因故未通过上市审查,该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也一直延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哈尔滨某乙公司向第三人某甲股份公司汇款1400万元,原告以广告费名义将1400万元款项退还被告哈尔滨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以上转让行为均经过了某市体改委、某省体改委、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某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各级的批准,并且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上述转让行为未在合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2008年9月26日,被告哈尔滨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股权500万股转让给被告哈尔滨某乙公司,转让款为750万元。

被告哈尔滨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自2000年至2008年始终参加第三人某甲股份公司的股东会议,参与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活动。2014年至2015年期间,第三人某甲股份公司向被告哈尔滨某乙公司发放股东分红款120万元。

某市在1998年3月25日成立某市产权交易所,该所主要职责: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提供相关的咨询、策划、组织、协调等服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查转让双方主体资格,维护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转让的规范性、合法性;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企业产权转让情况,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原告黑龙江某甲总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黑龙江某甲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乙公司于1999年1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要求确认原告黑龙江某甲总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00年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确认二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以前述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确认前述协议无效。

哈尔滨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哈尔滨某乙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再审申请。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认为,哈尔滨某乙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其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再审事实及理由违背客观事实、曲解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适用《公司法》144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哈尔滨某乙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牡丹江市产权交易所应当认定为144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场所”

第一,哈尔滨某乙公司故意混淆了“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交易所”两个法律概念,二者并非等同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所谓的“证券交易场所”包含但绝不仅仅限于“证券交易所”,其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解读为等同“证券交易场所”的概念,没有任何依据。依据公司法144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都必须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并不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而上交所和深交所只是国家批准设立开展上市公司股权交易的场所,并不开展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业务。所以,除上交所和深交所以外,必须有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开展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的业务,否则,公司法144条的规定便无法落实和实行,在立法上不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故此,上交所、深交所并非等同于144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场所”,哈尔滨某乙公司的主张显然是对国家立法的一种挑战。

第二,144条的规定相对于145、146条是总则性规定,无论上市、非上市公司股票,无论记名、无记名股票,其转让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是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记名股票的背书转让,还是无记名股票的交付转让,不论转让方式如何,都必须进场交易。哈尔滨某乙公司将145条解读为记名股票的背书转让不须进场交易,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理解的不透彻。

第三,原审判决在论理时,只是通过定语的方式,对转让股票的国有性质作出界定,并非论述国有股票与非国有股票在转让要求和程序上有何区别,前已阐明,任何股票的交易都必须遵循进场交易的原则,哈尔滨某乙公司利用语法对原审判决进行的指摘,未免器量不足。

(二)依据案发当时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指引,是否进场交易,足以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哈尔滨某乙公司欲以此剥离合同效力与进场交易的关联,依据不足

《公司法》第144条的内容为“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换言之,即禁止场外交易。这是一种非常严厉的立法用语,在股份公司股权转让不涉及行政监管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一种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如有违反,必将归于无效。同时,哈尔滨某乙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反复提及证监会颁布的《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而该文件,恰恰将场外交易定性为非法行为,要坚决予以“取缔”,这足以说明,场外交易将直接导致股权转让无效。

另外,哈尔滨某乙公司将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主管机关和登记机关认定为工商部门,明显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遍查公司法中,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股份公司的股票转让需要经过工商部门进行主管和登记,根据144、145、146条的规定,只要依法进场交易,通过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转让股票,就可以完成股份公司的股票转让,根本不需要经过工商部门的主管,更不需要进行登记,故此,工商部门登记与否,根本不能代表股权转让的合法性问题。

(三)某产权交易所在本案股票转让时已经成立,且正是在清理整顿非法场外交易的政策背景下成立,目的就是为了规范股票转让进场交易行为

某产权交易所是经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14号批复设立的事业单位,依据1998年《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不须进行登记,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这说明,作为某市政府设立的某产权交易所,批复日期就是设立日期,哈尔滨某乙公司声称批复不足以证明实际成立、没有最终成立根本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

同时,哈尔滨某乙公司也提到,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颁布于1998年2月23日,14号批复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都是1998年3月25日,这反而恰恰说明,某产权交易所的设立,就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证监会的文件精神,为清理非法交易场所、规范合法交易场所而开展的实质性工作。在证监会出台该文件前,社会上存在大量的未经政府批准私自成立的各类非法从事证券交易的企业、机构和个人,这些恰恰是方案、通知所清理、整顿、取缔的对象。在开展对上述单位和个人的清理整顿工作的同时,为保证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依法进行,就必须为进场交易设立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正是基于此目的,某产权交易所才应运而生。它并非一个非法的交易场所,而是为了取缔非法交易场所而依法成立的一个合法交易场所。这也恰恰解释了14号批复与中央文件在时间上的一致性。既然1998年3月,该交易所即已经合法成立,本案的股票转让,显然必须在该交易所进行,否则即应当认定无效。

(四)股份公司股票转让和国有资产转让分别具有各自的规定和要求,不能仅以转让协议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便认定有效,其仅是认定协议效力的条件之一,而非唯一条件

鉴于本案转让的股权系属国有资产,因此其转让,当然应当遵循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批准,这是前提和基础。但是,鉴于涉案的国有资产同时又是非上市公司股票,除了应当遵守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外,亦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换言之,公司法和国有资产转让方面的规定,对本案的交易行为均具有约束力,违反任何一个方面的规定,均能导致协议无效。纵然本案的转让协议经过黑龙江省国资局批复,符合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但其却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仍然应当认定无效。

同时,由于转让协议本身就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上市搭架子,协议内容本身就是虚假的,而在虚假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批复,显然亦不足以作为认定协议有效的依据。

(五)本案的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完成,且与转让是否有效无关

按照《公司法》第145、146条的规定,股份公司股票的转让,应当通过背书或者交付的方式完成。但是,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履行了背书转让或交付转让股票的手续,因此,从法律规定上看,本案的股权转让并未实际完成。而且,转让完成与否,与转让是否有效,也没有本质上的联系。

综上,哈尔滨某乙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情形,完全正确,应当据此判定无效

(一)双方恶意磋商签订虚假协议是客观事实,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真正原因是为了通过上市申请,上述事实亦有证据证实

首先,某甲股份公司是否申请上市的事实很容易查清,在黑龙江省证监局肯定留有完备的档案。而从上述时间顺序来看,自某甲股份公司作出上市决议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完毕,仅仅历时半年多的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某甲股份公司就提出了发行上市的申请,二者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由此可见,股权转让的目的,就是因为在申请上市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可逾越的股权结构的障碍,为了规避这种障碍,不得已虚假进行的股权转让交易。况且,众所周知的是,企业在上市过程中,一旦上市获得通过,企业的股权价值将呈现出井喷式的增长,黑龙江某甲总公司为什么要在这种情况下将自己的股权对外进行转让?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尤为重要的是,在原审中,作为被告之一的某丙公司已经明确自认了关于虚假转让的事实经过和原因,该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双方既是恶意串通,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二)本案转让协议导致股权性质的发生转变,致使国有法人股变更为社会法人股,损害了国家利益

本案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虽然高于评估价格,但由于该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哈尔滨某乙公司根本没有实际给付股权转让款,因此,价格再高也是虚假的,国家实际上并未收到任何转让款项,当然损害了国家利益。另一方面,由于本次转让导致股权性质发生转变,由于市场的调节和经济的发展,现如今的股权价值已经远远高于当时的评估价格,无形中,数额特别巨大的国有资产已经转变性质,无法挽回,同样对国家利益造成了损害。

(三)涉案协议违反的《公司法》144条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理由前已阐明,不再赘述

(四)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某甲股份公司系一家省内乃至国内规模较大、潜力较深的药品生产企业,享有多项药品生产专利,且已经做出申请上市的决议,黑龙江某甲总公司作为其发起股东,持有72%的股权,为什么要对外转让如此具有价值和优良的国有股权?在原审中,黑龙江某甲总公司已经陈述了“股权转让”只是为了上市搭个架子,某丙公司也认可这一说法,反而哈尔滨某乙公司却从始至终没有说明或者说故意回避转让的原因和细节,这充分说明上市是目的,转让只是搭架子、是虚假的,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时的社会大背景是,地方政府积极鼓励地方企业进行上市,从而能够极大带动地方经济发展,为此通常给予各种可能的支持,这也恰恰正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如此顺利地批复转让的内在原因。

(五)股权转让对价根本没有支付

原审中已经查明的一个事实是,哈尔滨某乙公司的所谓的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事实上是支付给了某甲股份公司,而并非转让方黑龙江某甲总公司,而为了骗取工商登记,又对转款凭证进行了变造,并作了虚假的审计报告,其中记载黑龙江某甲总公司收到1800万元“转让款”,其中汇入黑龙江某甲总公司1400万元,另外400万元用1997年至1998年所欠广告费顶账。而在举证中,哈尔滨某乙公司举示的所谓1999年以前的广告制品,明显是虚假的,电话都是2003年以后开通的,不可能在1999年以前作出广告,更不可能形成陈欠400万元的事实。而另外支付给某甲股份公司的1400万元,也由某甲股份公司以广告费的形式返还给了哈尔滨某乙公司。其辩称该款是预付广告费,但明显不合常理。第一,转让款和广告费金额完全一致;第二,如此巨额广告费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且长达近20年未结算;第三,哈尔滨某乙公司始终没有出具任何委托代理发布广告的合同或委托手续,其所举证根本不能确切证明系为某甲股份公司所作广告,证明内容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六)哈尔滨某乙公司参与股东会和分红,是有着客观的原因,并与协议是否有效无关

黑龙江某甲总公司与哈尔滨某乙公司原来的实际控制人于某某原本保持不错的个人关系,否则不可能让其帮助搭架子进行上市。也正因为此,尽管上市失败,也因为股权转回手续复杂故而没有办理,并且多年来,双方一直相安无事。其实际上并没有实际参与过某甲股份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所谓在股东大会决议签名,也只不过是走个形式。然而,由于近年来哈尔滨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其不顾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和历史原因,咄咄逼人,势要行使其本不存在的股权,干涉与其实际没有关联的某甲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黑龙江某甲总公司不得不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讲出真实的原因和经过。况且,合同效力问题,自始无效,不受是否履行问题的影响,哈尔滨某乙公司一再强调这一问题,是在偷换概念。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哈尔滨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哈尔滨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哈尔滨某乙公司对其与黑龙江某甲总公司于1999年11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事并无异议,其关于黑龙江某甲总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根据哈尔滨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已查明以下事实:1.1999年4月26日,某甲股份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授权该公司董事会依法办理股票发行上市的各项事宜。当时,黑龙江某甲总公司持有某甲股份公司3600万股股份,占总股比72%。2.某甲股份公司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公司股权变动的说明》记载:“为了优化本公司的股权结构,形成多元化的决策约束机制,保护广大股东利益。因为股份公司第一大股东--黑龙江某甲总公司原持有股份公司3600万股,占总股本的72%,比例过大,股份公司的经营决策易受集团总公司的操纵,使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黑龙江某甲总公司关于“某甲股份公司欲申请上市,但因股权结构不合理遇到障碍,因此与哈尔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协商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便顺利上市”的陈述符合当时客观情况。3.除黑龙江某甲总公司陈述外,同样与黑龙江某甲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某丙公司亦明确承认,涉案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系黑龙江某甲总公司为使某甲股份公司上市而与哈尔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虚假协议,当时三家公司的负责人对此事均非常清楚。4.某甲股份公司为申请上市而提供的牡华审自(2000)019号审计报告系采取变造转款凭证等违法方式所作的虚假审计报告,报告记载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5.哈尔滨某乙公司主张已于1999年12月7日、12月8日支付的1400万股权转让款,系向某甲股份公司而非黑龙江某甲总公司支付,且某甲股份公司、黑龙江某甲总公司于1999年12月13日、1999年12月30日、2000年4月27日已将上述款项全部返还,哈尔滨某乙公司所主张的以广告费用冲抵的400万元投资亦无证据证明,哈尔滨某乙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任何股权转让价款。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黑龙江某甲总公司在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情况下,为实现公司上市的目的,采用编制虚假审计报告、与哈尔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的手段,使哈尔滨某乙公司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成为某甲股份公司形式上的股东,客观上改变了某甲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及持股比例,直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其性质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正确。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并不因合同是否获得主管机关批准、是否实际履行而改变性质,哈尔滨某乙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已获主管机关批准、其已参与某甲股份公司经营管理多年等主张,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综上,哈尔滨某乙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一、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可否通过场外交易的方式进行,场外交易是否可能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的股权转让交易发生于1999年至2000年期间,按照当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里的“证券交易场所”,既包括证券交易所,也包括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并且不能机械的理解为交易场地,而应理解为特定交易系统。该条规定系对股份公司(包括上市、非上市)股份转让的统领性原则规定。该规定确立了股份公司股份交易进场交易的基本规则,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清理、整顿不规范的场外交易现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转让带来的影响不仅是股东权利义务的转移,同时也干涉到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从公司法立法初期的市场经济环境来看,在公司运营相对未达到规范程度的情况下,国家有意加强对证券交易行为的管控,确保交易行为符合公开竞价交易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对交易竞争性体现出的价格发现机制优势,避免超高溢价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扰乱国家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正是在此背景下,公司法才做出了具体相应的规定,并且,国务院办公厅、证监会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清理非法场外交易行为。故此,据当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论公司是否上市,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交易行为,都必须依法通过场内交易的方式进行,否则,即可能归于无效。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伴随着我国公司经营行为的逐步规范,为了满足企业融资的现实需求,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对前述规定进行了适当的放宽调整。按照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增加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方式,而这里的“其他方式”主要包括协议转让。故此,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背景下,不宜对场外交易的行为效力作出一刀切的认定,而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当然,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即便通过协议转让等非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转让股票,在协议签订后,也应当在办完相关手续后,仍要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清算过户。

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行为人是否善意,将越来越成为今后司法实践评价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评判依据

自民法典颁布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和法律从业者的广泛关注,其中重要的一点,即首次将意思表示这一以往学理方面的概念和观点,写入了法律条文。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我们考查一个合同行为是否无效时,往往过于注重其是否具备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而忽视了其背后当事人对于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如果当事人本身并无如合同约定内容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则显然也就不能引起相关法律关系的变动。在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其并没有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只是寻求上市的一种方式和手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当然要得到否定的评价。

另外,本案中,黑龙江某甲总公司在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的情况下,为实现公司上市的目的,采用编制虚假审计报告、与哈尔滨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的手段,使哈尔滨某乙公司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成为某甲股份公司形式上的股东,客观上改变了某甲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及持股比例,直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其性质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据此,认定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亦于法有据。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公司股份代表着股东权利,其背后实际上是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对公司经营、治理、员工的合法权益有着重大影响。而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行为,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既有联系又有重大区别。建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依法依规守法经营,不要意图利用规则缺陷谋求不当利益,否则可能深陷泥潭难以自拔。遇到股权转让这类纠纷,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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