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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230

律师代理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案

广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09年1月14申请注册号为第XXXXX49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后在2016年9月6日转让给广东某公司使用。广东某公司又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相继取得第XXXXX33号,XXXXX40号,XXXXX95号,XXXXX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以上5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均在法律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2018年广东某公司在网上发现杭州某公司的运营网站上有对上述5个商标的侵权行为,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将广东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其公司名称放在一起,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注册商标是杭州某公司的商标,并且,还在网站中发布大量的工程案例图片,在工程案例图片中注明广东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后又查明,杭州某公司2017年至2018年间曾多次向广东某公司授权的南通某公司处购买第6类第XXXXX40号注册商标产品,南通某公司对杭州某公司的业务接待人主要是陈某。

后广东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办理此侵权案件。一审判决支持广东某公司的赔偿损失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无权使用涉案商标

杭州某公司虽然从已经得到授权的南通某公司处合法购买第6类第XXXXX40号注册商标产品,但这并不能等同于杭州某公司已经获得该项授权。

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南通某公司有将涉案商标许可给杭州某公司。陈某只是南通公司的一个生产负责人,并不是南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无权代表南通某公司,陈某无权授权杭州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故杭州某公司无权使用涉案商标。

其次,广东某公司给南通某公司授权的也只有第6类第XXXXX40号注册商标。其余第6类第XXXXX49号、XXXXX95号、XXXXX84号、第XXXXX33号商标,广东某公司并没有授权给南通某公司。况且,南通某公司也没有将第6类第XXXXX40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杭州某公司,所以,杭州某公司无权使用涉案商标。

二、杭州某公司有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在发现杭州某公司有侵权行为的第一时间,我们就建议当事人做公证保存证据。杭州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主要表现在: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发布图片、文字。其发布的图片和文字有部分与涉案商标相同,有部分与涉案商标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三、杭州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广东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广东某公司是一家注重提升品牌的公司,多年来对涉案商标精心呵护和培育,投入大量的广告,使得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获得广泛的赞誉,广东某公司也因此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

由于杭州某公司的侵害,广东某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杭州某公司的侵害行为是通过网上实施的,该传播方式的特点是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因此,造成的损害相应也大。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杭州某公司赔偿广东某公司侵权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一、广东某公司的5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是广东某公司。二、认定广东省某公司的纳税证明。三、认定广东某公司所做的公证书。四、认定杭州某公司自2017年至2018年多次向南通某公司购买第6类第XXXXX40号注册商标产品,认定杭州某公司确认其在其网页中使用广东某公司的商标未取得广东某公司的许可。五、认定广东某公司确认授权南通某公司使用第6类第XXXXX40号注册商标生产产品,以及被控侵权网页已经不存在。

一审法院的审判观点是:一、广东某公司的5个注册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二、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杭州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广东某公司的商标,并且其宣传介绍的产品与广东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相同,其行为明显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述标识与广东某公司的第6类第XXXXX4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广东某公司的其他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杭州某公司虽然从南通某公司购买过广东某公司授权生产的正品产品,但是,杭州某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宣传的产品来源于杭州某公司或认为杭州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具有授权关系,因此,杭州某公司的上诉行为侵犯了广东某公司的涉案5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三、庭审中,广东某公司确认被控网页已经不存在,因此,广东某公司要求杭州某公司停止侵权及删除侵权网页的诉请已无事情基础,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鉴于广东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杭州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法确认,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杭州某公司侵权事实存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从合法途径购买正品产品后,再将该产品的商标放进自己的运营的网站上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在本案例中,杭州某公司从南通某公司处合法购进广东某公司的产品,但随后又将广东某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于自己运营的网站上,而杭州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恰好是相同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该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在庭审中,杭州某公司认为自己该行为是帮广东某公司宣传其名牌。但是,这应当理解为两个法律关系。一、杭州某公司从南通某公司处购买广东某公司授权的产品,这是合法有效的,我们并不否认这一点。二、在杭州某公司将涉案商标放在自己运营的网站上时,这一行为就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杭州某公司不能单纯地认为相关公众会觉得自己不仅售卖自己公司的产品,也会售卖其他品牌的产品,它在自己运营的网站上介绍自己是一家集设计、研发、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企业,介绍自己也做某产品(与广东某公司的产品相同),这很容易让相关公众混淆。因为公司不同于百货商店,百货商店销售各种商品,一种商品又有不同的牌子(当然,百货商店要售卖有专利权的商品也要得到授权),而公司更多的是将自己独特的品牌宣传推广出去,以便自己获取更大的利益。杭州某公司将他人的商标用于自己的产品上,这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是属于公司或者认为这两家公司具有授权关系,从而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另外,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站在相关公众的角度判断是否会产生混淆这一标准非常重要。

【结语和建议】
20世纪80年代,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中国就开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建设,可以说起步比较晚,因此,我们需要坚持长期不懈地开展宣传,提高公众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社会氛围。1.在目前知识产权工作快速发展的形势下,需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企业是创新的中坚力量,要对企业普及维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提升企业的创新能力,带动起企业创新的积极性。2.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知识产权制度,组织各种大型知识产权宣传活动,制作播放公益广告,进行集中深入地报道,引起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关注,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让知识产权意识深入人心。学会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同时也做到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要注意收集证据和保存证据,最好是做一份公证。要咨询专业律师,以便自己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知识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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