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30日,陈某国在岳阳某生物公司购买了一台由频谱治疗保健房,价格70000元,陈某国支付货款60000元,另用其在岳阳某生物公司处购买的601型号产品折抵货款10000元,岳阳某生物公司向陈某国开具60000元发票。2018年7月26日,陈某国因咳嗽、咳痰,伴痰中带血8月,入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肺腺癌并肺内、骨转移。2018年10月16日,陈某国作为原告以岳阳某生物公司销售产品存在缺陷未将该缺陷如实告知,导致其患上肺腺癌并加速癌细胞扩散为由诉至法院,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要求岳阳某生物公司返还货款7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2019年2月26日陈某国去世,法院依法通知陈某国的法定继承人赵某霞、陈某姣、陈某男、陈某研参加诉讼,四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9年7月17日,四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岳阳某生物公司。
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诉讼案件过程中,当事人陈某国去世,继承人参与诉讼,仅仅只是继承了案件中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参与诉讼撤回起诉的情况下,不能就此必然的继承了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能依据合同提起诉讼。我国《继承法》规定,原告继承了陈某国财产权利,不必然继承了产品基于合同行为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受到误解购买产品,主张的权利基础是行使合同的撤销权,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一年,本案中,原告已经过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本案案涉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与陈某国患病没有因果关系,案涉产品是依法取得批准的合格的医疗器械产品,陈某国购买该产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非岳阳某生物公司强制购买。陈某国购买该产品时并未出现咳嗽出血的情况,使用后,其亲口表示睡眠质量有提高。陈某国患癌症的原因很复杂,不能证明仅仅因为某个原因造成,原告仅因为陈某国患病在购买使用产品后就推定其患病和产品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岳阳某生物公司的产品在说明书上对产品的使用方法进行了说明,尽到了告知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案涉保健房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本案中,陈某国在岳阳某生物公司购买案涉保健房的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当时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案涉保健房已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注册批准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生产许可,岳阳某生物公司销售取得注册证及生产许可的案涉保健房,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称案涉保健房未获得生产许可及注册,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至于四被告称岳阳某生物公司未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上述备案行为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范畴,故四被告据此称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四被告认可岳阳某生物公司向陈某国交付案涉保健房时提供了《某治疗保健房JF-902C使用和技术说明》、《某房保修证说明书》,但称岳阳某生物公司夸大案涉保健房有提高机体免疫能力等功效、产品保修单上载明陈某国病种为高血压,言外之意为涉案产品对高血压有治疗效果,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
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注册证已载明案涉产品适用范围包含有提高机体免疫能力以及良好的保健作用,且注册证及《某治疗保健房JF-902C使用和技术说明》均未载明高血压病种不得使用案涉保健房,故岳阳某生物公司按照注册证载明的适用范围向陈某国销售案涉保健房不构成虚假宣传。
四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岳阳某生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案涉保健房存在质量缺陷,故四被告称岳阳某生物公司应返还货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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