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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生态公司参与胡某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550

律师代理某生态公司参与胡某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生态公司参与胡某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2021年3月8日,被告(某生态公司)运营部经理周某与甲公司采购员胡某某即本案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向被告采购生猪两车约200头左右。当天甲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3月9日上午原告安排两辆货车到被告消毒站消毒时,被告告知司机将水箱内水全部放空后才能去猪场运猪。当天13点左右,其中一辆货车在岳阳县某某乡皮重过磅后,去猪场装猪的途中,被告员工发现该车水箱有严重渗水现象,叫停车辆并要求司机放空水箱复磅,该车与首次过皮磅相差500公斤。被告怀疑甲公司联合货车司机盗窃被告生猪。报案后,民警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当年3月23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总赶到被告所在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刘某协商。雷总出于保护其公司名誉考虑,口头同意以原告个人名义向被告账户汇入5万元作为违约赔偿款,双方未签订书面赔偿协议。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万元。就赔偿事宜,被告与甲公司或与原告之间未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或书面声明。2022年2月21日,原告以合同纠纷名义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押金款,由此形成本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

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介绍甲公司到被告处购买生猪,原告身份是甲公司采购员(甲公司总经理雷某与被告员工周某通话中,雷总陈述原告系其公司采购员),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

二、原告对该5万元定性不准确

原告个人并未在被告处采购生猪,2021年4月22日汇入被告账户的5万元,据被告代理人查实,既不是原告个人在被告处采购生猪的货款,也不是合同定金;不是合同押金,也不是其借给被告的借款。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当自行解释该款的性质;仅凭一张原告向被告公司汇款的单据,不能证明此笔汇款系押金。

三、原告汇入答辩人账户的5万元,经被告核实,系甲公司涉嫌盗窃被告生猪一案对被告支付的违约赔偿金

2021年1月1日,被告与甲公司分别作为销售方与采购方签订《生猪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甲方不得恶意影响过磅肉猪的体重,若发现载放沙、石、水等舞弊行为,或发现空车首次过磅与抽检时的二次过磅误差超出10公斤(含10公斤)的正常范畴,扣罚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违约金由甲方在乙方的预付货款中扣除”。之后,被告与乙公司多次进行生猪交易,都是口头协议,约定内容即上述合同内容。双方之间形成了交易惯例。2021年3月9日,原告安排的货车之一出现了涉嫌盗窃被告生猪的行为。依据上述合同相关约定,甲公司出现舞弊行为的,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总在与被告的事后协商中,雷总为保护其公司名誉,拒绝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同意以原告个人名义而不是甲公司名义向被告账户汇入5万元作为违约赔偿金。2021年4月22日原告依照雷总指示向被告账户汇入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该口头赔偿协议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协议目的且双方自愿、公平、诚信基础上,并无虚假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约定的赔偿义务已经得到了履行。

四、被告对原告并无返还5万元义务              

原告系甲公司员工,其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系原告依据甲公司指示代为垫付的违约金。依据被告与甲公司雷总达成的口头协议,协议当事人是甲公司以及被告,违约金支付义务人是甲公司,原告付款系职务行为,代表甲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对原告并无返还违约金的法律义务。

【判决结果】
法院以民事裁定书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摘要:甲公司自某生态公司处采购牲猪,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胡某汇款的5万元是代表甲公司支付的押金还是代表甲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无论是胡某主张退还押金还是某生态公司辩称该5万元系赔偿金而不予返还,都是在甲公司与某生态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胡某陈述其按照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的要求汇款至某生态公司账户。庭审后,本院对雷某的调查也证实了该事实。本案系甲公司与某生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胡某按雷某要求汇款5万元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该款系押金还是赔偿款应在甲公司与某生态公司之间解决。故此,胡某无权直接向某生态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由甲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某的起诉。

案例评析】
综观全案,原被告在程序或实体上出现的纰漏:

一、本案原告 

原告起诉某生态公司,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并非案件的正当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本人向被告汇出5万元赔偿金,其汇款行为是在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总要求下作出的职务行为,代表甲公司,不是代表其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二、本案被告                                       

被告公司对于合同或者契约不够重视,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去年1月原告所在公司与被告签订《生猪销售合同》后,被告与原告所在公司再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合同第四条第5款是对原告违约作出的惩罚性条款,有利于保护被告利益。如出现原告所在公司员工舞弊、坑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被告可依据合同相关约定扣除原告公司提前支付的预付款5万元作为原告违约金。从本案可以看出被告风险防范意识不够,其一,双方并无约束本次交易的书面合同,无违约责任约定,导致被告要求原告所在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书面依据;其次,口头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应敦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书面协议,或者由原告本人出具条据说明汇款事由。

【结语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口头形式订立合同高效、方便。社会生活中,口头合同的订立多见于即买即卖型交易,比如菜场购菜、与路边摊贩交易、与熟人之间的小额交易,但对于商事合同,如果依然保持民事交易的思维和风险意识,纷争在所难免。

书面合同的优势在于:1、能够有形地体现合同所记载的内容;2、明确具体并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避免纠纷;3、可以避免因采用其他形式的合同而造成合同的效力瑕疵。

另外,作为公司员工,应当厘清其对外作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所在公司。如果其代表所在公司对外作出法律行为,那么以个人名义起诉,试图维护所在公司利益,其起诉主体不适格,败诉在所难免。

建议公司、企业和公民个人,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在时间和条件允许情况下,都应尽量采用书面合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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