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欧阳某某、黄某为香堤雅境小区业主,原告湖南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香堤雅境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欧阳某某、黄某自入住香堤雅境以来,拖欠原告某物业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合计6679.78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诉二被告至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679.78元,违约金5044.67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欧阳某某、黄某系长沙市芙蓉区仁和·香堤雅境小区鹏程XX阁1栋3单元806房(建筑面积为 122.67平方米)的业主。2006年6月3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香堤雅境物业管理处(甲方)与欧某、黄某(乙方)签订《仁和·香堤雅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仁和·香堤雅境小 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06年5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接管时止。一、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 共环境卫生,公用绿地、花木等养护和管理;小区安全防范;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二、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收,小高层1.2元/平方米/月,乙方需于每月10日之前交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 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5年12月15日,某公司在仁和·香堤雅境小区张贴《关于调整物业服务收费公告》,内容为:针对11年来的物价上涨,在经过大部分业主充分理解和认可下,从2016年1月1日起将小区物业管理费由1.2元/平方米/月上调至1.5元/平方米/月。某公司向小区业主提供了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垃圾清扫等服务,但也存在欧阳某某所住单元门禁修理不及时的情况。自2014年1月1日起,欧阳某某、黄某以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差为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某某公司催缴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欧阳某某、黄某于2018年3月11日向某某公司补交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变更为某某公司,仁和物管处系该公司下属项目部。
本院认为:仁和物管处与欧阳某某、黄某签订的《仁和·香堤雅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仁和物管处系某某公司下属项目部,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某某公司承担。根据该协议规定某某公司应向欧阳某某、黄某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欧阳某某、黄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某某公司已向业主提供了公共设施维护、卫生保洁、化粪池清掏、垃圾清扫等服务,履行了一般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某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1.2元/平方米/月提高到1.5元/平方米/月征得了大部分业主的同意并已实施,欧阳某某、黄某应按此标准交纳2016年1月1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并按约补交此前费用。
欧阳某某、黄某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权利,也损害了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截至2017年10月31日止,欧阳某某、黄某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697.78元 (18×1.2×122.67+22×1.5×122.67,已扣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某某公司要求欧阳某某、黄某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10月 31日止的欠费金额为6697.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公司向欧阳某某、黄某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有待改进,故对其要求欧阳某某、黄某按合同约定从逾期缴费之日起每日按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阳某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6697.78元(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
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某某公司负担50元,欧阳某某、黄某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基本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有一定瑕疵但无明显违约,不构成重大违约,在此情形下不能免除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公司在自身存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下,其请求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故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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