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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水泥公司参与该公司职工甘某诉某水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360

律师代理某水泥公司参与该公司职工甘某诉某水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水泥公司参与该公司职工甘某诉某水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某水泥公司因客观原因(产房、土地被政府征收)发生重大变故而面临停产关闭,为妥善解决员工面临的失业问题,根据公司内部人事管理制度,本着员工自愿及双向选择为原则(员工的个人意愿及要求、接收单位岗位需求)将员工分流转岗安置至母公司——某集团公司下属的各子公司,某集团公司对其子公司统一进行人事管理。

甘某系某水泥公司员工,其在《员工转岗意向调查表》上“转岗意向”的第一、第二、第三意向均填写“某坞业公司”,证明甘某愿意接受某水泥公司的转岗安置方案,并希望转岗到某坞业公司(一审第三人)。某水泥公司根据甘某的个人意愿,上报某集团公司并经批准同意按公司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将包括甘某在内的10名员工的劳动关系从某水泥公司调整到某坞业公司。甘某未按规定的时间到某坞业公司报到上班,未经请假,也不向公司说明情况或者对公司的转岗安置提出异议,某坞业公司按照公司有关管理制度以甘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经某集团公司批准解除与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甘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甘某认为与某坞业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某坞业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认为某水泥公司属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遂向贺州市平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确认:1.某水泥公司单方提前解除与甘某的劳动合同;2.某坞业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甘某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3.要求某水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0元。仲裁委员会对甘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甘某不服该仲裁结果遂以上述请求起诉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于是上诉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在接受某水泥公司委托后,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抓住案件核心关键点——甘某与某水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解除与甘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某坞业公司,如何解读两个公司行为?公司行为的合法性依据在哪里?双方(甘某与某水泥公司、甘某与某坞业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截止诉争产生之时是否仍存在?如不存在,又是从何时解除?通过以上问题发掘出关键点——两个公司与甘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转移,劳动合同关系是转移之后再解除。根据案件关键点形成如下代理意见:

上诉人甘某与被上诉人某水泥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转移至某坞业公司,某坞业公司因甘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

一、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转移                       

因政府城建规划回收某水泥公司生产用地,经某集团公司决定,某水泥公司的水泥生产线将实行分段停产,日后必将面临存续问题。为妥善安置员工,按照“双向选择”原则进行转岗安置。经与全体员工协商,公司绝大部分员工转岗安置至集团下属的各子公司。上诉人甘某属于转岗安置员工,其自愿申请转岗至某坞业公司,转岗申请经某水泥公司同意,某坞业公司也同意接收,并经某集团公司批准同意。另,某水泥公司与某坞业公司系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前述两家公司人事管理由某集团公司统一管理。

甘某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员工转岗分流表,2017年2月4日在某水泥公司办理离厂手续,转岗至某坞业公司的报到期限是2017年2月6日前。甘某虽未与某坞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甘某自愿申请转岗至某坞业公司,某水泥公司同意转出、某坞业公司同意转入并经某集团公司批准这一事实,可以判断某水泥公司与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6日转移至某坞业公司。

二、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甘某到某坞业公司报到期限是2017年2月6日,期限届满,甘某未按时报到,也未按规定请假。2017年2月10日,某坞业公司向甘某送达《通知》,要求甘某于2017年2月13日前回厂办理手续,甘某接到通知后既未到某坞业公司上班和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到某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同年2月14日某坞业公司以甘某拒绝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7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上报某集团公司。2017年3月1日,某集团公司作出关于解除甘某劳动合同的批复,同意某坞业公司解除甘某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2日,某坞业公司根据某集团公司的批复作出《关于解除甘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3月6日将该通知送达至甘某处。甘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某坞业公司可以解除与甘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需向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甘某之时即为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时。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甘某要求确认被告某水泥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甘某要求被告某水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58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甘某负担。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水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厂房、土地被政府征收)发生重大变故而导致企业停产后,根据上诉人的个人意愿及要求,并按公司内部的人事管理制度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某水泥公司调整到某坞业公司,故某水泥公司的调整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不存在单方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情况。上诉人未与某坞业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其劳动关系已从某水泥公司转移到某坞业公司的事实。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某坞业公司按照公司的有关管理制度,经其上级公司批准后,解除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其作出《关于解除甘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某水泥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代理律师接受了被上诉人某水泥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某坞业公司的委托。本案处理的关键点在于论证劳动合同关系能否在两家独立的公司进行转移或调整,一旦劳动合同关系转移的论点成立,那么甘某的诸项诉求将逐一击溃。前述委托人虽为各自独立的企业实体,但两者与某集团公司存在关联,两者均为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人事管理权由某集团公司集中管理。某水泥公司与某坞业公司从产权实体归属到人力资源管理统统被某集团公司统摄覆盖是劳动合同关系能在两家独立的企业实体之间进行转移或调整的硬件条件。其次,某水泥公司非因主观因素导致停产关闭,某水泥公司与某坞业公司根据员工自愿原则及双向选择原则,在甘某自愿选择下并经某集团公司批准进行劳动合同关系转移符合法律及公司人事管理的规定,合法合理。基于前述观点,结合本案证据,可以得出劳动合同关系实属内部转移或调整。从劳动仲裁裁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代理律师提出劳动合同关系转移的论点是被予以充分支持的。

【结语和建议】
从两个方面提出建议,一是从用人单位角度而言,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及解除要遵从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相关人事管理制度的设立及劳动合同的拟定一定是以法律为基础,贴合用人单位实际情况进而系统设置。人事管理制度订立、劳动合同拟定、合同实际履行三者是联动的,牵一发而动全身。处理好三者关系是保障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顺利运作的基础,具有系统性。本案用人单位是前述情形良好践行的实例。二是从代理律师角度而言,代理律师办理案件时,在案件事实线轴较多的情况下,应当对事实线进行梳理,透过现象窥见事实本质才能抓住关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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