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2日,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与湖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签订《XX大道4S城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工程公司负责组织合同项下的项目施工,采取总价包干的形式对项目造价进行了约定,而后双方签订了《XX大道(汽车4S城段)道路工程补充协议书》。为办理工程结算,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投资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上载明了建设工程公司已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工程价款,承诺书最后建设工程公司向投资集团公司承诺,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签证材料经投资集团公司鉴证认可后,仅作为提交园区办理结算的佐证资料,不作为建设工程公司与投资集团公司的结算依据。
而在向业主主张工程款的过程中,业主未根据投资集团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支付对应的工程款,建设工程公司遂要求投资集团公司按照签证台账支付工程款,而非依据双方见的合同及承诺书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结算,未果后,建设工程公司起诉投资集团公司。一审判决投资集团公司应支付建设工程公司共计3597580.7元及利息。投资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XX大道(汽车4S城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据此以固定总价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重要条款结算方式、工程范围、权利义务都进行了明确而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是双方在一审中都予以认可而没有异议的事实。因此,双方应当以合同总价包干的形式进行结算。
二、被上诉人自认其尚有部分工程尚未完成施工,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从包干总价中予以扣减。
三、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工程变更签证、《造价咨询报告》均是应被上诉人要求,配合其向园区索要额外工程款而实施的,不应当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应以双方之间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
四、《造价咨询报告》所依据的基础材料错误,《承诺书》已明确签证资料不作为双方间结算依据,故《造价咨询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承诺书》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工程签证单不作为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依据,而XX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却又是依据工程签证单作出,亦未对应当核减的工程款进行减免。
二、判决投资集团公司向建设工程公司支付130770.7元及利息;
三、驳回建设工程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XX大道(汽车4S城段)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投资集团公司应当对建设工程公司施工部分支付工程款。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建设工程公司自行主张总额为20624530.7元,减去投资集团公司已支付16321700元及垫付费用705250元,再减去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未完成施工部分346.681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30770.7元,投资集团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至于建设工程公司提及所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27.4052万元,因其自行承诺不作为与投资集团公司的结算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计算并无不当。
但本案中,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未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又在与投资集团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了自己未完工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并且承诺工程签证所记载的工程量不作为与投资集团公司结算的依据,那么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实际施工人的意思自治。
本案中,案涉企业都属于有着深厚施工资质、从事建设施工领域多年的企业,理应对合同条款的约定具备一定的法律常识,但代理人在办理该案中发现,双方对于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的法律效力缺乏基本的认知,从而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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