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武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投资建设的武汉市汉阳区新五里地区地块、武汉国际博览中心B8地块(广电·兰亭盛荟三期)的部分商品房开盘销售。
销售期间,某公司与购房者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室内装修委托合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房屋建筑面积由套内面积、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组成、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等内容。
《室内装修委托合同》约定了合同服务内容为:某公司接受购房者委托,安排具有资质的装修施工单位全权负责该房屋的装修,该房屋装修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装修单价为3000元/㎡;约定了交付标准和时间为: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装修标准的商品房交付购房者使用。
2018年9月5日,某公司取得了所开发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2019年6月25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该处楼盘购房者中的200户业主委托,对所购买的案涉商品房在2019年5月31日交房时房屋装修造价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低于合同约定装修价款。
该200户业主要求以此评估报告确认各自所购买房屋的实际装修价值,并于2019年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公司赔偿套内建筑面积实际装修价值与约定装修价格的差价;2、某公司赔偿公共部分与共有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装修款;3、广电房地产公司(简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律师接受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作为该公司一审、二审代理律师,针对该200件诉讼案件中的99件进行应诉答辩。
该99件案件经审理,一审法院以“原告(即99户业主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99件案件的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本案中业主方与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室内装修委托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一)就某公司而言:
某公司具备对涉案项目合法的开发资质,与业主方签订合同时均已完成商品房预售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其公示的预售方案中明确了装修标准且已经完成装修标准的公示公告义务,且已积极履行完毕两份合同中对应的义务。
(二)就99户业主方而言:对两份合同的有效性予以认可。
业主方在自愿、有偿、等价服务的基础上签订两份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如期交付房屋时业主方验收满意并收房。
业主方在诉请中一、二项诉请使用的词语都是“赔偿”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认为某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即业主方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否则就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说法。
二、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业主方主张某公司违约是认为其完成的受托装修的内容质量不好,且自己单方委托了公估机构做了评估后造价低于委托的合同价款:
(一)《室内装修委托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款系双方协商结果,无需依据单方评估确定。
该合同中约定的3000元装修单价以及装修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是基于双方协商且意思表示真实,没有不予履行的情形,这体现契约自由,合同约定不能因单方评估而改变。
《室内装修委托合同》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需要依靠造价鉴定才能给出最终的结算造价。
(二)合同义务某公司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
依据合同条款可知,《室内装修委托合同》中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包含了施工单位的选择并完成委托装修的内容,按照交付标准交付给业主。委托内容不存在依据评估确定,系双方约定协商的结果。
涉案商品房的装修质量不存在问题,业主方也并未拿出装修质量差的依据,该单方评估报告也不是工程质量鉴定而是造价的评估报告,依据造价评估价格跟合同价格不符来证明质量问题从而主张违约实为逻辑混乱。
(三)99户业主方已经正常收房。
业主方收房时按照收房的表格及签收流程是完成了除现场提出的问题的全部装修设备设施的验收的。
双方基于装修委托形成的合同关系,业主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对价,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委托服务的全部内容完成交付义务,而业主方完成了委托服务的验收,这个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都履行完毕。
三、业主方主张《室内装修委托合同》的交付标准多处等同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存在不公平毫无依据。
基于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两份合同条款明确地表述出合同价款是依据单价和建筑面积得出的,而建筑面积明确是包含公共部分与共用房屋分摊的。业主方是知悉的情况下自愿签署的两份合同。
这两份合同交付标准部分重叠也仅仅是合同履行内容的重叠,跟合同价款无任何关系,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也无任何关联性。
业主方只关注个体利益,开发商则要考虑限价等政策的影响、市场供求关系、产品质量、外界配套、产品宣传、合理利润等因素。合同内容价款是顺应市场调节得出,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业主方要求某公司赔偿套内建筑面积实际装修价值与约定装修价格的诉讼请求,从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委托合同》看,业主方与某公司约定的房屋委托装修服务总价款为包干价,且该合同明确载明:业主方对装修标准、服务包干总价已充分知悉且认可。故业主方主张被告某公司赔偿套内建筑面积实际装修价值与约定装修价格的差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主方要求某公司赔偿公共部分与共有房屋分摊建筑面积部分的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在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委托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装修款的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故关于业主方的该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另,关于业主方主张被告广电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业主方诉讼请求。
业主方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某公司是否因未全面履行《室内装修委托合同》而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广电房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业主方认为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室内装修委托合同》主要表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装饰、设备标准”和《室内装修委托合同》附件一“装修交付标准”关于涉诉房屋外墙、门、阳台、电梯、电气、公共部分等装修项目约定的标准是一样的,某公司未在《室内装修委托合同》中履行上述项目的装修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约定了“全装修另签补充协议”,由此可见《室内装修委托合同》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在理解合同内容时宜结合两合同整体考量,两份合同对部分项目(如外墙、阳台、门、电梯、电气等)的装修标准在文字表述上确有重合之处,但《室内装修委托合同》对部分项目(如阳台、门等)的装修标准进行了细化约定,还对附件四没有提到的部分项目(如厨房、卫生间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作为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在文字表述上存在部分重复是必要且合理的。如果业主方认为重合项目的装修标准不应重复约定或者约定不够细化,应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提出,以此为由主张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室内装修委托合同》不予支持。
业主方还认为“出卖人展示的样板房不能理解为交楼或合同依据”等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经查,双方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附件六均以加下划线的文字提示了“宣传资料及展示样板间、沙盘所示内容,不是出卖人的要约或承诺,不是买卖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对确定房屋价格发生重大影响”,“该房屋装修标准、户型结构等,均以本合同及附件为准。出卖人不因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以外的文件、图纸等,向买受人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宣传手册和《室内装修委托合同》附件一也对类似内容做了提示。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已经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合理提示的义务,业主方以样板房作为装修标准主张返还装修差价缺乏法律依据。《室内装修委托合同》约定了委托装修服务总价款为包干价,业主方签字确认了合同价款和装修标准,在没有证据表明某公司交付的房屋违反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的前提下,业主方主张赔偿套内建筑面积实际装修价值与约定装修价格的差价以及赔偿公共部分和共有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装修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基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的论述,某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业主方请求广电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购房者在与开发商签订精装修合同时都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条款,无损害公序良俗,那么除非开发商严重违约,存在精装修的质量不能达到交付的标准,购房者仅仅想以评估价值的形式推翻双方合同价格,这种观点既无法律支持也无合同条款支持,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99户业主方认为装修价不符实,即装修价格与价值的认知冲突。购房者作为个体,关注的只是自身的权益,开发商关注、考虑若干个消费者组成的一个整体权益,购房者支付的装修价款,不仅仅是受单独的室内装修价值影响,还包括市场供求关系、产品质量、外界配套、产品宣传、包装、合理利润、品牌价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除非出卖人交付时实际情况与宣传或合同承诺的品牌、材质、规格等极其不符,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否则以装修实际价值低于合同约定装饰装修价款要求退赔也较难得到法院支持。
二、关于公共部分与共有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精装修款,购房者在双倍买单?
购房者对于自己的室内装修与公摊面积双重承担了装修费的返还诉讼也是近年来的重要纠纷领域。
鉴于公摊面积作为建筑面积的一部分,融入进了众多售卖和计价规则中,且以建筑面积作为计价规则在我国是明确存在和予以保护的,那么购房者在签署精装修合同的时候是必须明确提出异议,购房者对于该部分的装修款价格持有异议或者约定重复性都需要在签约的时候进行磋商,否则可以拒绝购买这类的精装修房。开发商也应该明确告知购房者对于装修价款的计价方式、依据以及明确细化交付标准。否则对于购房者公摊部分“双倍买单”的诉请的抗辩很难得到支持。
三、本案对今后同类群体性诉讼的处理具备借鉴意义。
房地产纠纷伴随着市场行情、宏观调控政策等出现新的变化,维权意识增强、购房者心理预期落差、房价管控等因素使得目前房地产市场群体诉讼案件较为严重。这类纠纷人数众多、涉及标的额大,处理棘手且诉讼结果直接影响房地产企业的利润成本和品牌信誉。
本案具备借鉴意义在于,本案中的开发商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业主基于自己吃亏的心理企图通过诉权来单方面否定合同,诉权被滥用,司法资源被浪费,属于变相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此时开发商处于弱势地位;被拖入诉讼程序,除了时间的损耗,正常经营易也会遭受严重影响,资金链有断裂风险,给企业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无法想象。因群体性诉讼案件“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点,所以本案的裁判结果一定程度也为后续同类型案件的妥善处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便于理清群诉业主的实际诉求和真实目的,便于做好整体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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