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和郑某于2006年4月、2009年8月签订《某小区合作开发合同》、《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开发吉林省某市某区某街西侧的房地产项目,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还约定开发项目所取得的资金必须全部到双方共同认可的账户后统筹使用。该合同至该案开庭前尚未结算。同时,以郑某为实际控制人的A公司与B公司通过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取得借贷款项共计7626万元投入该项目。因银行要求贷款需以承兑汇票形式进行办理续贷业务,故产生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及相关费用共计18818502元。
又因2014年8月5日,A公司、B公司与郑某强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合同》,其中约定将该笔债权本金18818502元及利息转让给郑某强,以折抵两公司欠郑某强的2771.2万元债权(其中本金1840万元,利息931.2万元)。两公司对该笔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另两公司所欠的剩余部分本金100万及利息由两公司继续偿还。
由于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A公司、B公司均未向郑某强还款,故郑某强于2014年9月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
2.根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郑某签订的合作协议,郑某为该合作项目融资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经合作双方确认后应计入合作项目成本,在项目决算后才能确认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因合作项目发生的费用,即使真实存在,也属于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从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属不可转让的合同权利。
3.本案中A公司、B公司转让给原告的所谓的承兑汇票贴现汇率。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票据贴现是商业银行的金融业务,被告A公司、B公司收取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及相关费用,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同时A公司、B公司的行为涉嫌将银行贷款转带给他人从中谋利。
4.原告存在恶意诉讼之嫌。
(1)A公司、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强欠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和利息。
(2)驳回郑某强其他诉讼请求。
2.A公司、B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民终6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616号民事判决书。
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进行了明确列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均属于无效合同。一旦法院认为基础债权不存在,而判定《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或者认为债权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都会影响到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从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
1.避免签订已过诉讼时效或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债权让与的风险。签订合同前受让人应聘请律师调查债务人的相关情况,如住所、财产状况等,避免利益受损。
2.对于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期限和形式,在转让合同中应做出明确约定,要求债权人须于合同签订后多少日内通知债务人,并约定通知的形式。
3.为防止受让瑕疵债权,受让人要求转让人对转让的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4.设立债权人保证条款,如债权人明确声明合同项下的债权无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且权利不受限制,即不存在被法院保全、查封或强制执行的情况或已设担保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债权人没有与第三方签订过本合同项下债权让与合同,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5.双方共同将债权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签收,或公证邮寄转让通知给债务人。
6.共同拟定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的内容格式,载明:“债务人于XX年XX月XX日收到债权人XXX将XXXX(内容及金额)的债权让与受让人XXX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声明,在签收本通知回执日之前,没有收到债权人将相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通知。”据此证明本受让人受让的债权通知时间在先,同时也可避免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