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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影视文化工作室诉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700

律师代理某影视文化工作室诉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影视文化工作室诉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二审案

邱某于2017年1月12日入职某影视文化工作室,担任艺人经纪人,在职期间无需坐班,通过电子邮件等网络形式开展工作,每月工资22000元,工资支付至2017年8月22日。后双方发生争议,某影视文化工作室主张邱某提供劳动至2017年7月31日,并提交证据:邱某与魏某某往来电子邮件截屏。该证据显示邱某发送如下内容:2017年8月2日“在其他群里都说话,就只是不回我的微信,我的邮件也不回复,所以是完全不配合我这边工作了是吗?”8月3日“7号见《吐丝联盟》敲好了,现在正在争取约到《将夜》那边7号见导演,这样同天聊到两个事比较高效率”“收到消息请回复一下”。8月4日“我可以推你参加这个芭莎慈善夜,你要考虑吗?”8月19日“女友的戏延迟开机到目前对方迟迟不确定时间,我跟他们说了如果确定了就提前说”,聊天记录未显示魏某某回复。邱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2017年7月31日之后某影视文化工作室未安排工作,但邱某仍然提供劳动,处理前期工作的后续事宜。某影视文化工作室主张,因邱某违反工作职责,魏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某影视文化工作室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邱某主张,因某影视文化工作室未支付2017年8月22日之后的工资,邱某于2017年11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邱某提交证据: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中囯邮政EMS快递单。某影视文化工作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邱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某影视文化工作室2017年1月I2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影视文化工作室支付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79149元;3.某影视文化工作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113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邱某与某影视文化工作室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影视文化工作室支付邱某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64229.89元;3.某影视文化工作室支付邱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某影视文化工作室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邱某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某影视文化工作室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

原告某影视文化工作室是由魏某某女士创办的个人工作室,与被告邱某于2017年1月12日签署了《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书》中第二条、第四条之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原告的“经纪人”一职,并向被告支付月固定工资作为劳动报酬。而后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并进行了劳动仲裁,但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拖欠被告工资。

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的工作方式为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下派工作任务,被告通过网络完成原告指派的工作,被告无需在原告处坐班。一直以来,双方主要通过发送工作邮件、微信的形式履行《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任务。双方的工作邮件、微信往来截止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此后被告再未联系原告且在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也未通过工作邮件完成《劳动合同书》第二条(二)款约定的各项工作任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64229.89元没有任何依据,仲裁裁决有失公平。

此外,关于原、被告双方实际工作截止时间另有贵院受理的经纪合同纠纷一案可予以佐证,该案案号为(2017)京0105民初66589号。邱某在职期间,为了便于开展工作,希望某影视文化工作室的投资个人单独再给其授权,授权其全权代理演艺工作,同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但签约主体不是工作室和邱某,而是魏女士和邱某,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事实表明仅为原告工作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也对此事实表示认可。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

二、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

劳动仲裁裁决中原告支付补偿金的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前述意见中也已表明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故不应援用此条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理由。

事实上,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书》的过程中存在多次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的情形。原告曾于2017年7月14日明确以邮件方式告知被告应以“某影视文化工作室”的名义对外签署,此后被告在对外签约时仍以其个人名义签署,并且使原告艺人拍摄该剧的报酬也汇入了被告个人的银行账户中。2017年3月17日,双方基于《劳动合同书》另行签署了《补充协议》,其中第2条明确约定了“被告代理原告签署工作合约……”,但被告以其个人名义签署合约并私自接收原告应得报酬的行为严重超越代理权限,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地位,根据《劳动合同书》第六条(二)款之约定,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营私舞弊的情形。所以劳动关系的解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前解除劳动关系合情合理,亦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合同履行情况一节。鉴于某影视工作室与邱某均认可邱某工作性质无需坐班,工作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开展,某影视工作室提交电子邮件显示邱某提供劳动至2017年7月31日,邱某对某影视工作室主张的停止工作时间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魏某某的回复;即使退一步讲,邱某在2017年7月31日之后仍向魏某某汇报工作进度,但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截至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某影视工作室支付邱某工资至2017年8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邱某未提供劳动,某影视工作室请求不支付其2017年8月22日之后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某影视工作室主张2017年7月28日魏某某向邱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提交证据,且邱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并采信邱某主张2017年11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邱某未提供劳动,某影视工作室无需支付其2017年8月22日之后工资,亦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对于某影视工作室请求不支付邱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影视文化工作室与被告邱某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某影视文化工作室无需支付邱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工资64229.89元;

三、原告某影视文化工作室无需支付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影视文化工作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邱某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另查,根据某影视工作室一审提交的证据,魏某某于2017年7月14日发送给邱某的电子邮件显示,“那我的要求就是,我可以根据你之前谈的合同去做,前提就是合同可以由你代签,但要以工作室名义来签,并且在今后《我的女友要上天》网剧中所有的事情都我本人对接”,2017年7月19日,邱某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某影视文化工作室签订了《网络剧<我的女友要上天>演员合约书》。此外,某影视工作室主张邱某将魏某某拍摄《我的女友要上天》的报酬汇入邱某个人账户违反规章制度,对此邱某表示按照行业惯例以及补充协议,该款项系打给经纪人,再由经纪人转给艺人,该款项其要转给某影视工作室,但因某影视工作室不回复消息故无法转款。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履行,某影视工作室与邱某均对邱某无需坐班、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开展工作予以认可,邱某虽主张在某影视工作室未安排工作期间,其仍继续工作,但双方在2017年7月31日并无邮件往来,且其与魏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亦截止至2017年8月19日,而某影视工作室支付工资至2017年8月22日,故邱某关于2017年8月22日之后仍为某影视工作室提供劳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邱某上诉主张其未提供劳动系因某影视工作室未安排工作,某影视工作室应当支付其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某影视工作室辩称其未安排工作系因邱某违反工作纪律以个人名义对外签署合约并将应当支付给工作室的报酬直接汇入个人账户,某影视工作室已于2017年7月28日由魏某某向邱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邱某工作系接受某影视工作室的安排,对于签订网络剧《我的女友要上天》相关合同一事,某影视工作室投资人魏某某明确表示需以某影视工作室名义对外签订,但邱某仍以个人名义签订相关合同并将魏某某拍摄《我的女友要上天》报酬汇入个人账号,因此,邱某在签订《网络剧<我的女友要上天>演员合约书》等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邱某自身对其未提供劳动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影视工作室无须支付邱某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18日的工资并无明显不当,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某影视工作室无需支付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虽然邱某未为某影视工作室提供劳动,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某影视工作室应当向邱某支付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0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0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影视文化工作室支付邱某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18日期间基本生活费4060元。

【裁判文书】
一审: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004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489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中,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工作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用人单位后续不向劳动者安排工作,双方便一直僵持,劳动者也未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此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发工资为由向法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欠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因为,该情形实际上不满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工作内容是因为劳动者的工作表现所致,故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

【结语和建议】
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实务中,作为用人单位一方,需要重视上述举证责任的问题,否则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承担因不能举证造成的不利后果。

作为劳动者一方,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适用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总结为如下情况“(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劳动者如要求主张经济补偿金,则应当依据具体涉及的情况,搜集相应的证据。

同时,在艺人作为艺人工作室投资人聘用经纪人、商务人员、宣传人员来服务艺人这种情况下,艺人是工作室的投资人、老板,经纪人等人员受雇于工作室,经纪人对外自行签订演出服务合同、将钱打入个人账号违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涉嫌营私舞弊。这种模式与艺人经纪公司提供艺人经纪服务与艺人签订演艺经纪合同不同,后者是经纪关系,艺人经纪人是经纪公司的劳动者,艺人也接受经纪公司管理。律师在代理相关案件时应注意其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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