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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开发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某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370

律师代理某开发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某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开发公司诉某集团公司、某科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

株洲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的共同承租方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了《湖南机动车进出口基地(株洲某某博览园)物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株洲某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某某博览园的汽车交易中心(A、B、C馆)、二手车交易中心、汽车形象店(含城市展厅)、汽车服务中心公寓、汽车服务中心写字楼(含三楼商铺)、汽车服务中心酒店、汽车服务中心一楼商铺、汽车服务中心二楼商铺、汽车服务中心会议培训楼、营销中心、上述物业相关的所有地下车库及附属设施设备整体租赁给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20年3月16日起至2030年3月15日止。在合同期内,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出租并签订合同,须到株洲某开发有限公司处备案。

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办理合同备案时向株洲某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其金额为三个月管理责任期租金。履约保证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株洲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备案合同为计算面积基础,参照租赁合同第4.2.2条中对于管理责任期租金的标准计算。

截止到2021年8月30日,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办理了合同备案191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须向株洲某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4938261.93元,但目前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仅交纳209229.6元,对于剩余部分一直未缴清。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第11.2.3条约定:“乙方逾期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应按逾期金额每日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株洲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737771.2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系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及承担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限被告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229032.33元及违约金309864.75元(该金额暂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止;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2%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文书】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依照《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该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株洲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平台公司,在第一时间通过诉讼的方式积极保护了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风险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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