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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880

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诉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4年1月22日,信丰某建筑公司与江西某置业公司口头约定,信丰某建筑公司对江西某置业公司银河湾二期A区、B区进行施工,信丰某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江西某置业公司支付保证金500万元,约定二期B区保证金为248万元,二期A区保证金为252万元。

2014年3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江西某置业公司开发的银河湾商住小区二期B5、B6栋,B区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26205.59平方米,B5栋17/-1层;B6A栋12/-1层;B6B16/-1层。工程范围为B5、B6栋,B区地下车库工程与基础,施工图涵盖的所有工程内容,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约6210万元,同时对工程款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对江西某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工程的《工程预(结)算书》进行了盖章确认。之后,信丰某建筑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江西某置业公司另外委托信丰某建筑公司出资施工建设某大桥匝道以及出资代为购置电梯。

2015年8月11日,信丰某建筑公司向江西某置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银河湾二期工程施工进度款的函》,要求江西某置业公司在本月内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约2900万元。

2015年9月10日,信丰某建筑公司向江西某置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完成拆迁工作的函》。

2015年9月25日,信丰某建筑公司与江西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款确认书》,确认江西某置业公司向信丰某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40991236.96元及已支付的工程款13605200元、欠付工程款27386036.96元。

2016年2月2日,江西某置业公司与信丰某建筑公司签订了《银河湾商住小区二期B区工程工程量完成情况》,确认信丰某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

由于江西某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工程款达整个工程款70%,信丰某建筑公司委托我们代理并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要求解除2014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25612036.96元,桩基超深增加工程款417651.26元,签证费225524.3,代建大桥匝道工程款1415650元,赔偿经济损失2200300元,上述款项按2分利息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日期至还清时止。及垫付电梯定金,返还二期A区保证金252万元,信丰某建筑公司对承建的江西某置业公司银河湾B5、B6栋,B区地下车库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等。

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二次工程量确认资料及其他事实,支持了信丰某建筑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并认定原告在25612036.96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银河湾B5、B6栋,B区地下车库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双方均未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信丰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信丰某建筑公司、江西某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二是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是优先权保护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是否包括利润;四是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一、由于江西某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应当解除信丰某建筑公司、江西某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信丰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江西某置业公司在以下两方面存在严重违约。

其一, 江西某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长期拖欠信丰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导致信丰某建筑公司对外高息举债垫资建设工程继而无力继续。虽经信丰某建筑公司多次口头、书面催款,江西某置业公司目前仍欠付信丰某建筑公司高达总工程款约70%的工程款,严重违法合同约定。

其二,信丰某建筑公司、江西某置业公司双方在2014年3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江西某置业公司就未向信丰某建筑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三通一平土地,施工图纸内尚有两栋房屋未完成拆迁。为此,信丰某建筑公司不断催促江西某置业公司尽快完成拆迁。但直至庭审时,江西某置业公司仍未完成两栋房屋的拆迁,导致江西某置业公司无法继续施工。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本案中,信丰某建筑公司、江西某置业公司双方2015年9月签订《确认书》,江西某置业公司虽然承诺“动用各种资源尽快解除售房限制,以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并保证信丰某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得到充分保证”,但江西某置业公司直至2016年2月仍未解除房屋售房限制,致使无法销售房屋进而无法支付信丰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再加之江西某置业公司未完成拆迁,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2日进行再次确认工程量之后,信丰某建筑公司不得已全面停工。在这种情况下,江西某置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此信丰某建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本案中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即工程量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预算书内工程量:本案中,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6210万元,其中B5#楼、B6#楼、地下室土建装饰,B5#楼、B6#楼、地下室安装及孔桩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即预算书内工程量),经信丰某建筑公司、江西某置业公司双方确认为42035933.09元。

根据双方在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2日对工程量进行的确认,信丰某建筑公司除极少部分安装工程外,其他工程均已完工。2016年2月2日工程量确认,信丰某建筑公司对门窗工程、消防工程、水电工程这些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完成度分别达到95%、90%、80%,即信丰某建筑公司对B5#楼、B6#楼、地下室三部分的安装工程,大大超过80%,即使均按照完成度80%计算,扣除江西某置业公司向信丰某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江西某置业公司仍欠付信丰某建筑公司预算书内工程款25612036.96元。

(二)预算书外的工程量:

1、签证单工程量,共计225524.3元。

信丰某建筑公司、江西某置业公司及监理各方于2014年4月22日共同签署签证单,证明就基础开挖、采取砖渣及石头铺路运送施工机械和材料等增加的工程量。信丰某建筑公司提供了与开挖土方工程、道路铺设工程的分包人曾某明签订的《合同》、与陆某明签订的《雇请挖机合同》,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实际结算单价,充分证明签证单工程款共计225524.3元。

2、桩基超深增加工程量,共计417651.26元。

预算书约定孔桩深度为15米,信丰某建筑公司提供了经信丰某建筑公司、江西某置业公司及监理单位代表共同签署的《钻孔桩成桩记录表》,根据该记录表上每个孔桩的深度、钢筋笼长度、钢筋用材型号等信息整理而成的《钻孔桩工作量结算》,清楚地记录了因桩基超过约定深度而增加的钢筋、混凝土及机械挖桩工程量。

另外,根据信丰某建筑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钢筋购买发票,充分证明桩基超深增加工程量为417651.26元。

3、江西某置业公司委托信丰某建筑公司建设桃江大桥匝道工程款1415650元。

信丰某建筑公司提供了相关政府文件以及江西某置业公司出具给信丰某建筑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充分证明该项目工程款共计1415650元。

4、信丰某建筑公司垫资为江西某置业公司购买电梯款140000元,根据江西某置业公司向信丰某建筑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采购安装电梯的函》中承诺,江西某置业公司还应增加支付合同造价15%,即21000元。

5、窝工损失。

其中,增加的管理人员工资为563400元。

其次,补偿工人窝工损失费为190000元。

另外,补偿租赁施工升降机、塔台、外架钢管、扣减、踏板等费用共计1446900元。

为此,信丰某建筑公司提供了管理人员工资表、工人窝工待工统计确认单、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6、保证金2520000元。

7、律师代理费240000元。(特别说明,江西某置业公司庭审过程中自认系过错方,对于信丰某建筑公司不得不委托律师产生的代理费用,表示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故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三、江西某置业公司应承担其不履行合同给信丰某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

涉案工程停工完全系江西某置业公司资金及时支付、征地拆迁未完成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江西某置业公司应当赔偿信丰某建筑公司的损失,包括增加管理费、补偿工人窝工费、补偿机械设备费用共计2200300元。

江西某置业公司代理人在开庭过程中对于信丰某建筑公司的损失认可,且自认双方及监理已经就上述损失进行了确认。况且信丰某建筑公司已经就上述损失提供了充分证据,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故该笔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四、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包括利润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字(2002)16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明确规定不包括承包人的正常利润。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由此可知,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缺一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信丰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

如前所述,本案中由于发包人即江西某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信丰某建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之后主张解除合同;同样因为江西某置业公司的原因,还导致了涉案工程在超过竣工日期后终止履行(2016年2月2日)。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26条之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综上,无论是从解除合同还是终止履行之日起算,信丰某建筑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行使优先受偿权均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之内,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信丰某建筑公司与江西某置业公司于2014年3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由江西某置业公司支付信丰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5612036.9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三、信丰某建筑公司在25612036.96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江西某置业公司银河湾商住小区二区B5、B6栋及B区地下车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由江西某置业公司支付信丰某建筑公司3462430元(代建某大桥匝道工程款1262130元、从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信丰某建筑公司增加的管理人员工资563400元、江西某置业公司应补偿信丰某建筑公司工人窝工费190000元、机械设备费用14469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五、由江西某置业公司返还信丰某建筑公司代付电梯定金140000元及支付该款15%的利润21000元,合计161000元;六、江西某置业公司返还信丰某建筑公司银河湾二期A区工程保证金2520000元;七、江西某置业公司支付信丰某建筑公司因本案诉讼已支付的代理费240000元;八、上述应付款项,限江西某置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信丰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2014年3月9日,原、江西某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是优先权保护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是否包括利润、利息损失等其他费用;三是行使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2014年3月9日,原、江西某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60条、94条、107条之规定,因案涉工程中仍有房屋至今未予拆迁,且江西某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信丰某建筑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致使信丰某建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信丰某建筑公司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286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载明: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可以明确,承包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据此,江西某置业公司尚欠信丰某建筑公司的25612036.96元工程款应属于以上批复明确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其他应付款项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26条之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由于发包人即江西某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信丰某建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2015年9月20日终止履行,至2016年3月28日信丰某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无论是从解除合同还是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信丰某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之内,故本院确认江西某置业公司对信丰某建筑公司尚欠的25612036.96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支持了信丰某建筑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利润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字(2002)16号]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必须是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包括依据合同应当支付或者依据法律应当支付,直接用于建设工程的款项(例如: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且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未直接用于建设工程的款项(如工程价款的利息、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等),但没有规定不包括承包人的正常利润。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由此可知,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缺一不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期间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字(2002)16号]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26条之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由于发包人即江西某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信丰某建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之后主张解除合同;同样因为江西某置业公司的原因,还导致了涉案工程在超过竣工日期后终止履行(2016年2月2日)。无论是从解除合同还是终止履行之日起算,信丰某建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均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之内,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法律明确规定给与特别保护的债权,相比普通债权在清偿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在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应当明确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特别保护含有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建设工程款特种债权,从而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建筑行业健康发展。而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均属于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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