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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参与追加被执行人刘某某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4550

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参与追加被执行人刘某某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参与追加被执行人刘某某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案

2010年3月,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接了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因机床公司未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州中院)提起诉讼。鄂州中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2)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判决,机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欠款12156354.44元及利息。2016年11月,建筑公司向鄂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鄂州中院根据建筑公司关于申请追加机床公司唯一股东刘某某为被执行人。鄂州中院作出裁定,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过程中,刘某某提供了机床公司自2011年至2019年年度企业财务报告、第三方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认为该公司已履行了《公司法》第62条规定的义务,相关报告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证实刘某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于机床公司,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的相关案例支持了以财务报告认定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证据效力。鄂州中院一审支持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不得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判决。建筑公司提出上诉被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鄂州中院重审作出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刘某某上诉后,湖北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鄂州中院作出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生效。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人公司股东证明自己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时,不应仅过度依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当出现一人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与年度财务报告、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出现不一致时,一人公司需要提供公司账册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财务凭证,并作出合理解释。一人公司拒绝提供账册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财务凭证,人民法院不应依据一人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认定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相反,应当认定一人公司或股东未尽到举证责任,从而判断一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程度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相关案例是在没有发现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才认定财务报告的效力。在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与财务报告报告不一致时,应认定一人公司股东未尽到举证义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97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鄂民终205号。

【案例评析】
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面临被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连带承担公司债务诉状时,承担的是举证倒置责任。如何尽到举证义务,是股东、诉讼代理人应当考虑的问题。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重点在于财产是否存在混用,而混用与借用又存在本质区别,这就需要一定的财务知识及技能。一般情况下,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中介机构,其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能够真实的反映企业的财产状况,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主要依赖于委托人即公司提供的资料,现实中部分企业存在账外账、资金流动不入账的现象。一人公司股东要想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之外,应当尽可能的提供财务账册、凭证(包括记账凭证、财务凭证)、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及第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账、证、审计相符。在人民法院提示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更亦如此,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和建议】
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面临被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连带承担公司债务时,需尽可能的尽到举证义务,提供财务账册、凭证(包括记账凭证、财务凭证)、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及第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这就决定了一人公司股东日常更应当注重执行《会计法》,遵守会计准则,避免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不会因股东财务制度未落实而穿透,从而丧了股东设立公司时“有限责任”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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