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某建筑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接了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因机床公司未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州中院)提起诉讼。鄂州中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2)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9号判决,机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欠款12156354.44元及利息。2016年11月,建筑公司向鄂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鄂州中院根据建筑公司关于申请追加机床公司唯一股东刘某某为被执行人。鄂州中院作出裁定,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过程中,刘某某提供了机床公司自2011年至2019年年度企业财务报告、第三方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认为该公司已履行了《公司法》第62条规定的义务,相关报告公允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证实刘某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于机床公司,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的相关案例支持了以财务报告认定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证据效力。鄂州中院一审支持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不得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判决。建筑公司提出上诉被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鄂州中院重审作出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刘某某上诉后,湖北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鄂州中院作出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生效。
一人公司股东证明自己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时,不应仅过度依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当出现一人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与年度财务报告、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出现不一致时,一人公司需要提供公司账册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财务凭证,并作出合理解释。一人公司拒绝提供账册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财务凭证,人民法院不应依据一人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认定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相反,应当认定一人公司或股东未尽到举证责任,从而判断一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程度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相关案例是在没有发现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才认定财务报告的效力。在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与财务报告报告不一致时,应认定一人公司股东未尽到举证义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97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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