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6日,四川某租赁站与湖北襄阳某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某租赁站租赁QTZ5010塔机一台,用于四川德阳市“城北福第”工程修建,租金为10000元/月,若承租方违约,违约金按租金总额的30%计算,还应承担出租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签订合同后,某租赁站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但某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城北福第工程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由某房产公司开发。2014年7月24日,某房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某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承建。2014年8月26日,某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将其承建的1、2号楼地下室的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
2015年4月8日,某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因无力履行工程施工合同,遂与某房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襄阳成都公司所签的合同直接转给某房产公司,由某房产公司负责支付所有款项。
某租赁站认为,某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某建工公司承担。某劳务公司是塔机的实际使用方和受益方、某房产公司是某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方、实际管理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某租赁站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某租赁站与某建工公司成都分公司《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某建工公司向某租赁站支付涉案塔机的安装保养费16000元、租赁费481000元、违约金144300元以及已发生律师费13000元;3. 某劳务公司、某房产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某建工公司与某租赁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应驳回某租赁站诉讼请求;
二、由于某租赁站没有出租塔吊的资质和资格,案涉工程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本案施工属于违法施工,且属于违法停工状况,违法停工行为不存在给付某租赁站非法租赁费的问题,某建工公司亦未实际使用某租赁站诉称的非法出租的塔吊,故本案《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三、某租赁站诉请与某建工公司无关,应驳回诉讼请求;
四、本案的塔吊租赁费等费用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结算给了某劳务公司、某房产公司,与某建工公司无关。
五、某租赁站若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侵犯了其利益,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纠纷,而不是一案两诉。
六、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任某等涉嫌合同诈骗和伪造公章经济犯罪,某建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应裁定移送公安机关按照经济犯罪案件处理,请求驳回明辉租赁站的起诉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某建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结果: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一审重审后法院认为本案可能存在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结果:驳回原告某租赁站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421号民事裁定书;
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2989号民事裁定书。
在办理案件中,某建工公司依据2017年6月2日公安机关出具的“2016年1月27日,接某建工公司负责人伍某报案称:任某等人伪造某建工公司印章与某房地产公司等单位签订了“众鑫.城北福第”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和协议,涉嫌伪造某建工公司印章和合同诈骗,某派出所已依法受理,现正在开展立案前调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说明此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可能存在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某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司法解释依据是充分的,故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律师代理此类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需要律师从法律、司法解释依据等方面进行详细分析,在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诉讼思路。此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围绕案件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需要办案律师认真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来支撑其意见,更需要律师能够运用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技巧来引起法官重视和采纳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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