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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市生态环境局参与某水务处理公司诉其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220

律师代理某市生态环境局参与某水务处理公司诉其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市生态环境局参与某水务处理公司诉其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

2019年3月25日,某某生态环境局某某区分局对水务处理公司进行日常监管,委托某某市环境保护检测站采样。2019年4月1日,某某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汨环监咨字2019-002),报告显示水务处理公司2019年3月25日的废水总排口废水化学需氧量(COD)为103mg/L,该数据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化学需氧量(COD)一级B标准60mg/)。2019年4月18日,某某区环境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对水务处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上述两份笔录均有水务处理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宇确认。2019年7月3日,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岳环罚告字(2019)11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认为水务处理公司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COD浓度:103mg/L)。拟对其罚款人民币30万元。水务处理公司于2019年7月5日申请听证,2019年7月19日,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举行听证。2019年8月13日,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岳环罚告字(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水务处理公司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于2019年10月12日向某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9年12月9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岳政复决字(2019)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岳环罚告字(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水务处理公司不服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岳环罚告字(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某某市政府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9)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公,诉请如前。一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市某某区水务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27日,水务处理公司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代理意见】
作为本案被告某某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主要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监测报告》可以作某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依据,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监测报告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水务处理公司认为,《监测报告》系2019年4月1日作出,某某市生态环境局在2019年3月25日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中得出COD103mg/L并作出“建议罚款”的处理意见,违反了程序要求。一审中,某某市生态环境局已就《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中工作人员签字时间2019年3月25日系笔误作出合理解释。

水务处理公司主张案涉监测数据COD103mg/L、氨氮0.8mg/L的情况在科学上与生活污水指标不符,以及2019年3月25日第三方力合科技公司在线监测的数据和2019年3月26日抽查的监测数据均未超标,因此认为《监测报告》的数据违背科学与逻辑,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以及原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规定:“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本次监测单位某某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是某某市环保局的二级机构,具有监测资质,采样时申请人某某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某某市生态环境局屈原管理区分局、及企业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在现场,该事实有现场照片、录像记录、废水监测原始记录表等为证,《监测报告》合法有效,且具有优先适用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认为检测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监测报告》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二、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某某市生态环境局调查取证严格遵照法定调查程序,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依据客观情况作出调查、询问记录,笔录作出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亦是在某某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前,该时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是某某公司所述的“带着结论补依据”所形成的证据。案涉《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均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存在某某市生态环境局在制作笔录过程中对事实进行有利于己方的加工和筛选的情形。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3月25日抽查后次日对某某公司再进行抽查,并未影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领域推广随机抽查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办〔2015〕88号)随机抽查主体中明确规定: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环境违法案件查处、环境执法后督察、环境信访案件处理等非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时,不适用本实施方案。某某市生态环境局针对2019年3月25日抽检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据,某某公司主张系某某市生态环境局具有打击报复倾向性系其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于行政执法过程通过文字、照片、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并存档,符合《某某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正确。

三、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保障了某某公司的异议权事实清楚正确

《监测报告》注意事项中明确:“如被测单位对本报告数据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向出具报告单位提出书面要求,陈述有关疑点及申诉理由,如仍有不服者,可向上级环境监测部门提出仲裁要求,逾期则视为认可监测结果。”某某公司对《监测报告》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向监测单位某某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书面异议,某某公司向某某环保分局提交情况说明后,工作人员也口头告知了要其与监测单位对接。某某市生态环境局针对某某公司的申请亦举行了听证会,保障了某某公司的异议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苑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4.1.3.2一级B标准中,化学需氧量(COD)为60mg/L。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具有作出本案环境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其职权,在上诉人水务处理公司进行检查核实取样,经其具备合格资质的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确认从上诉人公司废水总排口取样所测项目化学需氧量(COD)达到103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水务处理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并无不当。上诉人水务处理公司提出某某环境检测保护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与生活污水指标不符,并提交了《某某市屈原管理区污水处理厂出水COD变化分析》从科学的角度论证超标数据的认定不符合科学常识。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专业人员的分析,认为《监测投告》并无违背科学性与逻辑性之处;且查明水务处理公司处理废水的范围为工业废水与生活污水,在处理污水过程中有超量超负荷运行的情形。而上诉人提交的自行进行的分析报告,不能确认其检测的真实性及正确性,不能据此推翻《监测报告》。

关于被上诉人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与某某环境保护检测站工作人员对上诉人企业所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拍照、录像,汩罗环境保护检测站出具《监测报告》后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监测报告》后,未按照《监测报告》的注意事项第4点:“……向出具报告单位提出书面要求……”主张权利。基于此,某某市生态环境局根据监测结果决定立案处理,并进一步调查核实,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依申请进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等。综上,被上诉人某某市生态环境局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要求。另,行政复议机关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岳政复决字(2019)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

现上诉人水务处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人水务处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某某市生态环境局可否将《检测报告》作为其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水务处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第一组证据是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市屈原管理区污水处理厂出水COD变化分析》,拟证明某某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报告》出水COD103mg/L在科学上、逻辑上是不可能的。被上诉人某某市生态环境局质证认为该报告出具的企业的资质有异议,且认为系上诉人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报告中的内容也仅对本案检测报告的推论,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同意某某市环境生态局的质证意见,另还提出该份报告上的企业业务范围没有明确载明有水污染检测这一项,报告上检测人的专业名称为环境工程不具体,不能说明有水污染的检测资质;且报告结论部分没有盖章,补正之前也没有检测人签名,该份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论的本案监测结果中COD变化的专业性问题,法院依法通知一名具有环境质量监测高级工程师的专业人员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专业人员提出:高COD低氨氮是可以同时存在,即本案中《监测报告》中的数据化学需氧量COD为103mg/L、氨氮0.85mg/L可能同时存在。另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某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xx市屈原管理区污水处理厂出水COD变化分析》的报告分析如下:1、本案中,某某区污水处理厂设计规模为1.0万m3/d,该报告中载明实际进水量为1.47万m3/d,实际进水量超量,属超负荷运行,是否能确保指数稳定达标不确定。2、上诉人企业处理的废水主要为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并非仅处理生活污水,且出水口的COD浓度是由进水口的浓度和处理效率决定的,数据的推断不能仅用出水口的数据反推进水口数据。3、该份分析报告中对人工湿地污水停留时间、CASS池污水停留时间如何确定未作出说明。4、该分析报告的数据都是以在线数据为基础进行计算的,不能看出在线数据是否进行有效数据的审核,现场数据和在线检测不一致的,可以以现场数据作为处罚依据。综上,本案中某某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未发现存在有科学上、逻辑上的错误。

法院认为,结合专业人员的分析,废水的范围、进水量、污水处理停留的时间及数据的有效性等方面均可能影响COD的监测数据,上诉人水务处理公司提交的《某某市屈原管理区污水处理厂出水COD变化分析》中,从上述方面未能全面分析,且监测人员的证书时间为2008年,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监测人员的资质有效,法院对中钢集团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某某市屈原管理区污水处理厂出水COD变化分析》,不予采信。

关于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的适用问题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及原环境保护部《关于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98号)有关“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的规定,现场监测数据具有优先适用效力,某某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此《监测报告》的检测数据作出岳环罚告字(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行政单位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律师在代理本案诉讼过程中,与行政单位确认行政执法过程的必备要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律师于答辩状及代理词表述中针对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上均进行针对性回应,维护了行政单位在执法过程的合法性、正确性。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单位作为被告应诉,应当注意围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等方面进行应诉。

鉴于本案案件事实的专业性要求,二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合法保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益,特邀请了环境监测中心专家出庭进行询问,对案涉监测数据作出了进一步的了解与认定,保障了司法权威与专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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