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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安装公司参与某电力公司诉其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390

律师代理某安装公司参与某电力公司诉其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安装公司参与某电力公司诉其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河北某某电力公司与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了吊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华能瓜州干河口北330KV升压变电站工程中的23台50MW风机以每台13万元价格交由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并要求2019年9年25日前安装完毕。2019年8月13日山东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但河北某某电力公司一直未提供安装材料致使山东某某安装公司长时间窝工,造成损失约110万元。2019年9月22日,电场电缆被盗,造成河北某某电力公司损失约为86万元。2019年9月24日,河北某某电力公司发函要求山东某某安装公司赔偿因看管不力使电缆被盗而造成的损失。2019年11月1日山东某某安装公司于当日停工一天,并回函不同意赔偿被盗电缆,要求对方承担因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风机单价提升为15万元;山东某某安装公司自愿放弃因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河北某某电力公司放弃垫付电缆材料费、采购等所有费用,垫付电器安装费由山东某某安装公司承担。2019年11月4日山东某某安装公司完成全部吊装工程,但工程款一直未付清。后河北某某电力公司以山东某某安装公司在乘人之危情形下胁迫其签订补充协议为由,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山东某某安装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2万元。一审法院认可河北某某电力公司为了不耽误工期在被胁迫情况下违背意愿签订的补充协议,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山东某某安装公司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河北某某电力公司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被驳回。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山东某某安装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

首先,原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几乎均按照被上诉人的诉称全盘罗列,除了摘抄合同内容,更是将被上诉人自说自话的所谓确认函、证明等全文认定为案件事实,毫无客观依据。涉案《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11月1日,而涉案工程在2019年11月4日已经全面完工。实际上,双方的补充协议是在该工程接近尾声之时才签订的,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停工会造成其巨额损失,其在上诉人的胁迫下才同意签署涉案协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根据《吊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就算上诉人无故停工,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根据双方前期签订的合同向上诉人主张高额的停工赔偿,被上诉人的利益不会遭受实质性的损害,而停工行为本身也并不会对被上诉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形成实质性的威胁,所以涉案补充协议的签订并非属于被上诉人不得不签该协议的情形。

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经查实均予以采纳,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经认证一概不采纳,毫无公平公正可言。

1、被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函,是被上诉人自行出具,仅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针对丢失物品解决方案的协商过程,而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出具的证明,从证据分类来说,该证据应该属于证人证言,在上诉人严重质疑该证据三性的情况下,原判不经核实所谓的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二单位对案涉纠纷的知情程度,在上述单位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上述证据严重不当。

2、双方之间的《吊装工程施工合同》是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的,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201907001工作联系单、2019年9月2号联系单、机械使用进度结算单以及山东某某安装公司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准时进场施工,且在进场时就已经发生了因被上诉人不能及时提供材料导致窝工的事实。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更能够直观的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早在2019年8月16日起就已经对涉案的《吊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展开协商,涉案补充协议里的大部分内容是在2019年8月16日就已经确定。9月23日发生失窃事件后的赔偿纠纷,与最终的补充协议,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吊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上诉人乘人之危,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属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原审法院的该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乘人之危订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与已订立合同。所以乘人之危的条件有:1、一方当事人陷于危难处境,2、行为人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危难困境,3、乘人之危行为人主观状态为故意。4、乘人之危订立合同,一般是为了取得过分的利益,即“不正当利益”。

在认定乘人之危订立合同时,应当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回归本案来看,1、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工期紧张,故而属于危难困境。原判的该种认定,完全是蝴蝶效应式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不说因耽误工期涉诉的案件比比皆是,就是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款的追讨案件也不计其数,因为财产的预期利益可能受损,就认定为危难困境,毫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停工并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进而协商双方之间的赔偿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利用了被上诉人的为难困境。从聊天记录显示,涉案的补充协议数易其稿,双方从开始施工即多次协商,起因系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租赁的机械大面积窝工,上诉人的窝工损失因未在合同中约定,所以双方另行以补充协议方式解决,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何来胁迫或乘人之危。3、原审法院既未认定补充协议的签署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具体损失,乘人之危订立合同的要件不足,那么原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为受损害方就毫无逻辑可言。4、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单价上涨2万,被上诉人放弃垫付的材料款等,既为上诉人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如此认定,充分体现了原审法院对涉案补充协议断章取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从施工进场开始,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租赁的机械长时间闲置窝工,上诉人的租赁费用大量耗损,故而,双方在协商时,在补充协议中,作为乙方的上诉人,同样放弃了因被上诉人供货等原因造成的窝工补偿等所有费用百余万元,所以该协议的签订,属双方自愿对各自的利益及损失作出平衡,更有利于合同的履行。

相关案例裁判规则显示:一方当事人未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非对一方不利,也未损害对方利益,未形成双方利益极不均衡的结果,且对方承诺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不应认定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补充协议的签订,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人民法院更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合同的稳定性,原审法院在未正确采信涉案证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判决,不能体现公平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O)冀0402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某某电力公司称签订补充协议系胁迫、乘人之危,并提交了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部、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甘肃瓜州干河口风电工程项目部的证明。但《吊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部、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甘肃瓜州干河口风电工程项目部均未在现场,故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事实。而某某电力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和签订协议过程中某某安装公司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某某电力公司认为《吊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吊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了某某电力公司、某某安装公司的印章,在《吊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安装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因此协议已经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安装公司签订的《吊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当,本院应子以纠正。

【案例评析】
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如果一份合同被认定为乘人之危,则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法律允许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对原有合同予以撤销。

1、乘人之危的含义

合同是当事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乘人之危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迫使对方订立对其极为不利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2、乘人之危的认定标准 

构成乘人之危的要件有:1、一方当事人陷于危难处境,2、行为人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危难困境,3、乘人之危行为人主观状态为故意。4、乘人之危订立合同,一般是为了取得过分的利益,即“不正当利益”。本案系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效力争议而产生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是否是自愿,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乘人之危情形下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过错导致山东某某安装公司租赁的机械大面积窝工,山东某某安装公司的窝工损失因未在合同中约定,所以双方另行以补充协议方式解决,涉案的补充协议是由双方从开始施工即多次协商而后订立,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且未取得不正当利益。本案并不满足乘人之危订立合同的要件,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合同有效。

3、乘人之危的认定宗旨

因乘人之危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但如果适用不当,有可能损害合同自由甚至被滥用,导致有效合同难以执行。乘人之危的认定应以保障社会公平、维护合同正义为宗旨。应注意保护诚信守约方的合法权益,避免造成一方滥用而导致任意违约的现象。在适用乘人之危情形更应当仔细慎重,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所得利益综合考量。本案中,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

【结语和建议】
乘人之危情形的适用要严格把握,如果不加以严要求,从而使随意以乘人之危、被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合同,那么必然会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无法保障交易安全。对于合同乘人之危的认定标准应坚持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统一。其一,一方当事人陷于危难处境,如处于自然灾害的严重危困之中或濒临破产的境地,迫切需要救助。“危难”除了指经济上窘迫或具有某种迫切需要以外,也包括个人及其家人生命危险、健康恶化等危难;其二,行为人利用了对方当事人的危难困境,趁火打劫,提出苛刻条件,对方出于无奈而违背真实意愿与之订立合同;其三,乘人之危行为人主观状态为故意。行为人不了解对方危难处境而与之订立合同,客观上,一方当事人的危难处境促使了合同成立,对这类合同不能认定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其四,乘人之危订立合同,一般是为了取得过分的利益。这种利益称之为“不正当利益”。这种不正当利益是在严重损害对方利益基础上产生的,所以这一条件也可表述为被乘危难人蒙受重大损失。虽然获取过分利益为乘人之危行为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但认定乘人之危的合同时,并不以已经获取过分利益为条件。在认定乘人之危情形中应当严格适用以上条件,完全满足,以达到权利义务的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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