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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基金公司诉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740

律师代理某基金公司诉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基金公司诉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5年10月27日,原告某基金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推荐影视项目进行投资,并由被告以其自身名义与相关影视项目方签订项目协议以获得相应的收益权及著作权。后被告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原告收益结算款。2018年3月,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代理本案。2018年3月16日本律师代理原告向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39366986.30元的银行存款。2018年3月本律师代理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本案,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

【代理意见】
一、原告不同意随意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

1、本案诉争的合同名为委托合同,而实际上却是一个综合性的无名合同,故不适用委托合同的解除权,且合同约定的投资行为已经完毕,只等回收播出之后的分成。对于这种情况,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不得由被告肆意解除来损失我方的利益。

2、根据该协议7.1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司法实践中保护合同成立履行原则,该合同不应予以解除。

3、被告作为本案中的违约方,并无单方的合同解除权,并且双方未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其有解除权。

二、遍查所有广电部门法律法规,并不存在所谓的“限韩令”。且出现问题后,被告并没有及时通知委托人该情况。被告作为深耕行业的专业的影视投资人,《XX恋人》未能如期播出,“韩流”受到限制也应该有预见。由于广电总局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件,被告不可能从公开渠道拿到任何证据证明“限韩令”政策的存在。此次纠纷属于此次委托过程中专业人士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导致,不属于不可抗力,受托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予以抗辩。被告没有履行相关委托合同的义务,存在过错。即使解除了合同,根据合同法410条,因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让电视剧项目上映,被告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给我方带来的各项损失。

三、被告恶意违约,违背合同第4.7条,4.10条,6.3条,6.5条,7.1条

1、合同4.7条约定“乙方在完成委托投资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保证制片公司向甲方提供到款函。到款函的内容应包括甲方的投资款金额、收益份额等内容”而在被告提供的到款证明上,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距离约定的投资到款时间延迟3个月之久,并且到款上未明确投资款金额、收益份额。这会影响我方的后续对该项目的收益,对方已经构成违约。

2、合同4.10条约定“针对两年内影视项目未能播出的情形,由被告承担全部风险返还投资及固定收益,双方未约定被告必须于2017年9月1日前返还管理费用。”被告至今未返还管理费,更是构成违约。

3、合同6.3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委托投资金额在本项目所产生的净收益超过委托投资金额的8%的部分按照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进行分配;但如委托投资总额每年产生的项目净收益不足委托投资金额的8%,则乙方予以补足”,但是自签约两年多来,原告未见被告回款,足见被告违约。

4、合同6.5条约定“委托投资期限满两年后,甲方收回委托投资金额的本金3000万元,如届时甲方收回的委托投资本金低于3000万元,差额部分由乙方补齐,乙方应在两年期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要托投资本金及两年的应得收益转入甲方指定账。

对方明知我方账户,如果同意归还管理费,可以实际履行,并非我方拖延接受原因,因此对方存在过错,应该支付该笔资金占用费。我方要求承担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其义务,严重违背合同约定。

5、合同7.1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此款更是约定了合同期限,被告在合同期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门心思解除双方依法成立的合同。

四、被告罗列的合同条款4.10“针对两年内影视项目未能播出的情形,由被告承担全部风险返还投资及固定收益,双方未约定被告必须于2017年9月1日前返还管理费用。”和6.1条“甲方按照投资款的10%比例(即300万元)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管理费用。该笔管理费应与委托投资额一并支付给乙方。”即被告应退还的投资款管理费以及每年8%的经济损失赔偿,是有明确约定的。

五、2018年1月2日,被告向我方的发函中,提到“贵司可保留根据6.2条要求享有协议有效期内项目所产生的净收益”,由此可见被告对于保留我司项目的净收益是认可的,该回函内容可视为对方的承诺,故应支持我方该项诉请。

根据合同6.2条约定,该条款为固定收益保底条款。

依照禁反言原则,对方即使解除合同,也早已同意了合同期间5年内后续产生的净收益索赔权。

【判决结果】
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为妥善解决双方《XX恋人》及另外四部影视投资项目(以下合称“五个项目”)的善后事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156505400元人民币,作为五个项目的结算款。

【裁判文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东0101民初6046号]。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

一、本案中的委托投资协议的定性

我方认为,本协议属于一个综合性的无名合同,而非简单的委托合同,并将诉请的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被告认为该协议就是一个单纯的委托合同。

二、关于管理费的退还是否有附加条件

我方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退还管理费及年利率8%的资金占用费,被告狡辩其无过错,不同意退还8%的资金占用费。

三、关于合同期内,该项目上映后的收益确认

我方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当然享有合同期内该项目的净收益,以及合同约定的该项目的署名权、电影的优先投资权。被告,以不返还300万管理费为条件,才保留我方的上述权利。

四、关于律师费、保险费、诉讼费的承担

我方意见,律师费、保险费、诉讼费虽无合同明确约定,但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迫使我司提起诉讼,属于我方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

【结语和建议】
对于清债能力较弱的被告,诉讼的中心应当放在执行工作上,采用和解的方式争取被告主动履行债务,一方面减轻了委托人的诉累、节省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能够使委托人的债权得到履行,和解无疑是解决该类诉讼案件较为妥善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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