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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商行参与彭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700

律师代理某商行参与彭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商行参与彭某诉其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彭某自2013年2月26日起陆续在武陵区谢某商行(以下简称谢某商行)处赊购烟酒。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彭某仍欠谢某商行2013年的货款40654元。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11月11日,彭某又多次在谢某商行处赊购烟酒等商品。2014年11月1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2014年的货款加上2013年未付的货款40654元,彭某共计欠谢某商行货款113439元,彭某在谢某商行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

彭某向谢某商行购买烟酒等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谢某商行已履行交付商品的义务,彭某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谢某商行与彭某没有约定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谢某商行主张彭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向谢某商行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

综上,谢某商行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彭某立即向谢某商行支付货款1134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开庭时,彭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彭某以签单方式在谢某商行赊购烟酒等商品符合交易习惯,并在记账本上对其所赊购的商品数量和金额予以签字确认,符合合同订立的条件,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谢某商行依约向彭某提供了商品,彭某依约应向谢某商行支付货款。故对谢某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彭某未支付完毕相关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陵区谢某商行支付货款113439元,并支付以1134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一审判决生效后,谢某商行委托我所律所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彭某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查封了彭某位于浙商广场的房产后,彭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有新的证据证实彭某的签字行为均是代理行为,且谢某商行知晓及一审法院未尽到有效送达为由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彭某向再审法院提交了其在浙江省居住的居住证、法院专递邮件清单、常德市温州商会的通讯录及会议指南、温州商会的员工证言、彭某与谢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谢某某的通话录音及某商会会长王某云的证词等,想要证明彭某在2012年-2016年系某商会会长王某某的助理,其在谢某商行拿烟酒是职务行为,谢某商行知晓;彭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一审法院将传票邮寄至彭某在常德的住处程序违法,未能尽到有效送达。再审法院的法官在再审审查期间前往临澧县看守所找王某某核实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王某某主张彭某是他的私人助理,彭某在谢某商行拿烟酒都是帮他拿的,彭某在记账本上签字他也是清楚的。

2019年12月24日,常德市中级法院裁定对本案提审。彭某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谢某商行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谢某商行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彭某在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在谢某商行赊购烟酒并在记账本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一、彭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王某某的证词等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

彭某完全可以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上述证据,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但是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审开庭期间,彭某凭借合法性无法确认、真实性存疑的录音资料及王某某的证词想要证明其在谢某商行的签字是代理行为,明显证据不足。按照彭某的主张,其在谢某商行签字的行为是履职行为,应由王某某来承担责任。那么彭某就应当在与谢某商行结算以后先找王某某对该笔货款进行确认,由王某某出面与谢某商行进行结算,但是从王某某本人的证词及询问笔录来看,王某某根本不清楚彭某是否与谢某商行进行过结算,也不清楚彭某到底欠谢某商行多少货款。彭某与谢某商行进行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11月,彭某离开某商会的时间是2016年6月。彭某在离职前有充分的时间可以让王某某出面与谢某商行进行结算,但是彭某却没有这么做,明显不合常理,彭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一审法院进行了有效的送达,程序合法

谢某商行在起诉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彭某的有效联系方式及在常德的住所,彭某的电话一直都是打得通的,再审开庭期间彭某亦确认了其一直在使用该电话号码的事实。一审法院的法官通知彭某来领取副本,彭某拒不配合,也不告知其在浙江省办有居住证的事实。一审法院选择邮寄的方式将副本寄到彭某在常德的住处,程序合法。且从邮寄副本的邮单上来看,邮件上备注的是“收件人要求退回”;邮寄判决书的邮件上备注的是“收件人拒收,不在常德”。说明不管是送副本还是判决书快递员都是联系上了彭某的,但是彭某拒绝签收文书,要求将文书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因彭某拒不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其本人拒绝签收法院的诉讼文书,导致文书被退回的,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故一审法院进行了有效的送达,送达程序没有问题。

【判决结果】
在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彭某于2020年5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武陵区谢某商行人民币6万元;剩余款项4万元,彭某自2020年6月22日起,分16次支付,每月28日前向武陵区谢某商行支付人民币2500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彭某以签单方式在武陵区谢某商行赊购烟酒等商品符合交易习惯,并在记账本上对其所赊购的商品数量和金额予以签字确认,符合合同订立的条件,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武陵区谢某商行依约向彭某提供了商品,彭某依约应向武陵区谢某商行支付货款,故对武陵区谢某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未支付完毕相关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数额以欠付货款金额1134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货款之日止。

再审法院: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彭某于2020年5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武陵区谢某商行人民币6万元;

剩余款项4万元,彭某自2020年6月22日起,分16次支付,每月28日前向武陵区谢某商行支付人民币2500元。

案例评析】
武陵区谢某商行凭借彭某本人签字确认的记账本及待付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彭某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谢某商行而言,来超市赊购商品的是彭某,对每笔商品的名称、数量及金额进行签字确认是彭某,付款的是彭某,与谢某商行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待付货款金额的也是彭某。王某某从未在谢某商行签单,也从未和谢某商行进行过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某商行只能找彭某索要货款,找王某某没有事实依据。不管彭某实际上是为谁赊购的商品,彭某拿到商品后又是交给谁使用,都与谢某商行无关。王某某出面主张彭某欠付的货款应该由他来负责,与彭某没有关系,那么彭某就应该凭借王某某本人的承诺直接找王某某主张权利,与谢某商行无关。

【结语和建议】
首先,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与工作中一定要清楚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不要随便代别人签字。即便是经被代理人授权后签字也一定要备注清楚,及时与被代理人联系确认。

其次,在收到法院的电话或邮政工作人员的电话后要慎重对待,主动与法官联系、提交证据、积极应诉。再次,对于我们律师而言,遇到证据有瑕疵或者证据不充分的案子不要轻易放弃,还是要努力去尝试,实践出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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