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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变压器公司参与某电力设备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130

律师代理某变压器公司参与某电力设备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变压器公司参与某电力设备公司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7年4月21日,某建设集团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某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签订了康平某水库光伏项目工程《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合同》(下称“康平项目”)。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丹东某水库光伏项目工程《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合同》(下称“丹东项目”)。以上两笔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是“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SCB11-2000/37”(下称“箱变”)。货物数量分别是:康平项目60台/套;丹东项目18台/套。变压器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在安装就位运行后,电力公司认为变压器公司提供的箱变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品质完全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规定:(一)箱变的温度温控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规定。协议约定箱体内设置足够的自然通风口和隔热措施,以保证在正常温度环境下运行时,所有电气设备的温度不超过其最高允许温升。但是该货物在2017年8月、2017年9月、2018年6月、2018年7月箱体内低压室内最高温度达到80℃,超过电器设备允许温度值。变压器公司提供的产品内没有温湿度控制器,属于不可控制温湿度的箱变。(二)箱变的结构不符合技术协议规定。康平项目箱变技术协议约定箱变内部连接采用铜排连接。但是变压器公司提供的产品箱变内部负荷开关到干变之间采用的是铝电缆连接。这种连接方式明显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三)产品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缺陷较多。如箱壳门变形、箱体生锈等质量问题、内部接线错误、松动、二次线混乱,导致后台信号错误;箱变照明灯为发热高的钨丝灯泡,存在烤化灯罩引起火灾的隐患;(四)变压器公司售后服务存在重大过错,服务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标准。1.产品技术服务不积极。2.售后服务不能满足用户要求。上述质量问题均有业主联络函等书面材料佐证。(五)产品严重的瑕疵,给产品实际运行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1.钢板厚度偏薄。技术协议约定箱变外壳钢板厚度应当是≥2.5mm,而实际钢板厚度仅为2.0mm等。

电力公司认为因变压器公司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售后服务的重大过错,给电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变压器公司应当向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压器公司承担因其违约给电力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4,224,100元,并承担该损失的期间利息。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变压器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变压器公司提供给电力公司的箱变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品质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关于箱变的湿度、温湿度温控技术的问题。1.关于箱变的湿度:产品按技术规范防护等级TP54及干式变压器绕组温升80K要求进行设计,变压器公司于夏季环境湿度36度时对现场箱变进行过温度测量,在箱变满负荷运行时,实测绕组温度为130度,据此可计算出箱变室内温度为130-80-50度,即箱变室内温升为50-36=14K,在考虑极端环境温度45度来计算,箱变室内极限温度为45+14=59度,满足<70度要求,电力公司所述箱体内低压室内温度最高达到80度不符合实际情况。2.关于未提供温湿度控制器:产品在生产前图纸为电力公司邮件确认过的图纸,确认的图纸中包含温湿度控制器,且产品实物也含有温湿度控制器,型号为LWK-T5,生产厂家为某厂,而且生产时电力公司亦派人进行了监工,产品生产完毕后在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做了产品试验,试验合格后将产品交付给电力公司的,该公司亦经验收,故其说法不成立。(二)关于箱变结构不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问题。产品结构为按电力公司传给变压器公司的图纸结构生产,图纸为电力公司工作人员闫某发送,图纸公司名称为“某建设集团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康平项目工程”,图纸为在技术协议签订后电力公司与设计院所确认图纸并发送给变压器公司,故产品结构应以确认图纸为准。(三)电力公司提出产品存在较多质量问题,缺陷较多的问题,与事实不符。1.箱变门变形、箱体生锈为现场吊装过程导致,变压器公司在接到反馈后已经及时处理完成,内部接线问题变压器公司在产品运行前已经调试完成。2.箱变照明灯问题:箱变照明灯协议未要求具体型式,照明灯为夜间箱变检修维护时短时使用,不会引起火灾。3.关于高压错误地采用电缆连接问题,在前述答复中已经给予了说明,关于电缆导致多起放电击穿事故不成立,且60台产品有48台为电力公司人员加工,现场产品因高压电缆未按变压器公司图纸要求采用电缆卡子进行固定,导致电缆下沉后电缆接地线与干变之间绝缘距离过近导致电缆击穿。(四)变压器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按电力公司要求进行了售后服务。1.变压器公司产品出厂前附件均配备齐全,所缺附件均为现场暴力操作,丢失导致。在收到电力公司反馈问题后,均按要求进行了无条件处理,该公司所述变压器公司不积极消除缺陷不成立。2.变压器公司售后服务均有现场作业服务单,服务单注明了服务项目、服务人员及用户对服务的评价,现场作业服务单均得到现场及电力公司及其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对服务表示满意,有现场作业服务单为证,故该公司所述不成立。

二、产品在设计、生产、安装、调试、运行过程中,均是经过电力公司确认的。(一)变压器公司产品按技术规范防护等级TP54及干式变压器绕组温升80K要求进行设计,变压器公司于夏季环境温度36度时对现场箱变进行过温度测量,在箱变满负荷运行时,实测绕组温度为130度,据此可计算出箱变室内湿度为130-80=50度,即箱变室内对外部环境温升为50-36=14K,按考虑极端环境温度45度来计算,箱变室内极限温度为45+14=59度。1.低压侧母排绝缘破裂导致铜排破裂引起多起铜排接地放电事故不成立,母排外套黄绿红三种颜色的热缩管,主要目的是用来区分三相相序,母排的绝缘为母排两端的母线架固定并绝缘。2.箱变低压侧电流互感器变形开裂为个别几台产品电流互感器外壳开裂,变压器公司已在接到问题反馈后进行了更换处理。3.根据前述说明,箱变内极限温度为59度,UPS报警为程序设置问题,变压器公司在接到反馈后已经调整了UPS的程序设置。4.电力公司所述箱变高压室内电缆变形导致电缆绝缘头绝缘融化导致多台电缆击穿不成立,箱变室内极限温度(59度)不会使电缆头绝缘融化,60台产品中48台为电力公司人员加工,现场产品因高压电缆未按变压器公司图纸要求采用电缆卡子进行固定,导致电缆下沉后电缆接地线与干变之间绝缘距离过近导致电缆击穿。5.电力公司所述温度过高导致产品绝缘寿命降低不成立,前面已经对产品温度进行了分析,箱变内部极限温度为59度,根据此可计算出干变压器极限绕组最高温度为59+80=139度,而干变为H级绝缘,最高允许温度为180度,远高于实际干变绕组温度。箱变室内温度59度也满足箱变内电气元件70度的温度要求,因此箱变室内温度不会影响产品寿命,同时因箱变白天发电,夜间不发电,且季节变换时冬季极端气温较低,按技术规范要求为零下40度,根据温度对寿命的影响,在夜间及冬季温度低的时候,绝缘寿命会得到补偿,因此箱变室内温度不会降低产品寿命。(二)关于箱体内部连接问题变压器公司前述已经进行了说明,同时电缆连接在电力行业广泛应用,并非事故产生原因。(三)关于温湿度控制器问题,前述已经进行了说明。变压器公司产品在生产前图纸为电力公司邮件确认过的图纸,确认的图纸中包含温湿度控制器,且产品实物也含有温湿度控制器,型号为KWK-T5,生产厂家为某厂,故电力公司此条描述不成立。(四)关于电力公司所述丹东项目箱变外壳钢板厚度问题,根据变压器公司与电力公司所签署合同规定,箱变外壳无厚度要求,计价方式为实际称重,钢板厚度越大,变压器公司外壳售价越高,故变压器公司不存在偷工减料一说。电力公司所述协议所规定的2.5mm厚度为电力公司与业主所签协议要求,对于该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不能作为约束变压器公司产品外壳厚度的依据(电力公司未与变压器公司签署丹东项目技术协议),电力公司所述变压器公司不予认可。(五)箱变设计缺陷导致产品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此条款所述温度变压器公司已经在前面叙述中给予了说明,故该公司所述不成立。综上所述,电力公司起诉缺少事实依据,变压器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该公司的告诉。

【判决结果】
驳回某建设集团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即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0)吉0821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电力公司与变压器公司签订的康平合同、康平补充协议、丹东合同及其两个项目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变压器公司已交付组装生产的涉案箱变设备,且该产品已并网运行。电力公司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变压器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电力公司应就本案承担由变压器公司生产的涉案箱变设备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且因这些质量问题相对所产生的损失及数额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在本案中,电力公司就丹东合同涉及18台/套箱变设备温升过高,对其产品的温控系统进行质量鉴定及康平合同涉及60台/套箱变设备的消缺费用进行价格评估提出了申请,而鉴定丹东合同涉及箱变设备的质量问题不能因此推断康平合同涉及箱变设备亦存在相同质量问题。另外,虽然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箱式变电站的箱体厚度及温湿度控制器两项参数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文件约定”,但即便如此,电力公司仍应就该两项参数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文件约定而产生的损失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电力公司却未能提供丹东合同涉及箱变设备的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及数额,也未能提供康平合同涉及箱变设备存在哪些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某某伏电站(丹东项目)现场既有变压器公司组装生产的18台箱变设备,也有电力公司组装生产的9台箱变设备,存在问题的箱变设备究竟是哪一个公司生产的无法确定,责任主体亦无法确定。

综上,电力公司的起诉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以致诉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实体内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密切相关。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在参与每一个民事活动中,都应该有一个“证据意识”,保留好与民事活动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材料,才能让自己在诉讼中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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