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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医院参与范某某诉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520

律师代理某医院参与范某某诉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医院参与范某某诉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患者范某69岁,于2015年1月发现肾衰、尿毒症,经过一年的透析,血管变细且形成内瘘,在此情况下患方求助到涉案医院,想进行肾移植术。2016年2月19日入该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并登记接受肾移植的系统。经过医院的积极努力,很快找到了具备移植手术条件的肾源。经相关术前准备,医院为患者进行了肾移植手术。由于患者高龄且自身基础疾病,术后出现排异反应,经多次复查,积极治疗脱离透析,但最终还是因肺部感染去世。接受移植手术前医院明确告知患者家属,进行肾移植需向供体提供部分经济补偿,该笔费用用于供体检查、治疗及对供体及供体家属后续机体功能下降及生活质量下降的补偿,及器官保存、运输等成本费用。患者家属当即表示同意并自愿支付,经预估该笔补偿金为35万元。基于伦理道德及法律等综合因素的考虑,避免捐献者与受捐者面对面进行金钱交付,该笔补偿费由医院代为转交。在支付时,供体方经评估实际接受补偿金额为21万元,剩余14万元。医院将剩余金额返还患方(直接用于支付患者住院押金)。患者去世后,患者家属以21万元未给其开具票据,医院系非法收取为由,多次要求医院返还。索要未果将医院与手术医生王某诉至法院。医院委托律师作为医院与医生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医院与医生,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医院恰当的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

患者于2016年2月19日第一次来医院求医,其后又先后六次到医院诊疗,其中2016年3月5日在第二次住院期间实施了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医生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实施治疗,没有医疗不当,其后患者的死亡是因为肺部感染且没有发生在医院,医院的医疗履约过程是恰当的。

二、医院的收费行为是合理的。

在先后七次诊疗活动中,医院严格按照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进行收费,没有多收费、乱收费的行为。

在实施同种异体肾移植手术过程中,在医院之外需要一定的成本,该成本均是为患者的诊疗而发生,这个成本由患者及其亲属负担是法律的本意,该笔补偿往往用于供体自身疾病救治,因捐献器官所发生的检查费,器官保存、运输成本等。更包括对因捐献器官造成供体生理机能下降,影响生活质量及健康权所作的经济补偿。人体器官不可再生,捐献者的行为是为了挽救他人生命并非牟利。医院没有收取上述费用,医生本人亦没有收取,只是实行了代为转交的行为,患方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肾移植在我国是比较敏感的,供体紧缺的现象突出,有一些脑死亡者的家属无私的愿意把自己亲属的器官移植给有需要的人,故我国有脑死亡后、还没有临床宣布死亡的供体经过协调可以被提供经济救助。红十字会有专门的协调人员,具体数额由供体花费医疗费、家庭状况而定。有些家属不相信协调员,故会通过医院支付这个钱,实际上患者家属支付的钱是别人给患者一个生存的机会,这个钱不是买卖的性质,医院更不收取一分钱,肾取出后移植到患者身上会经过很多过程,这些都需要成本,但这个钱国家不支付,需要由患者自己负担。医生做的是有肾源之后给患者移植,患者得到救治是患者及家属坚持要求移植的结果,虽然患者最后还是去世了,但是要求退还补偿供体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公共利益的问题。

我国器官移植体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这个体系发展至今已经最大限度的保护了社会各方的利益,这个体系为器官移植需求的患者创造了极大的福祉和生存的希望,这种公共利益的成就是医患双方有目共睹的,患者家属的诉讼让这个体系受到冲击。我们恳请人民法院从公平、公正角度出发,为了更广大患者的利益,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依法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患方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驳回患方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357号]。

案例评析】
一、医院诊疗行为问题

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医生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实施治疗没有医疗不当,其后患者的死亡是因为肺部感染且没有发生在医院,医院的医疗履约过程是恰当的,不存在任何疏忽。

二、本案“肾源费”返还的问题

肾源费是移植病人通俗的说法,其实肾源费是对捐献一方的补偿(不是买卖)。我国器官移植走过了艰难的路程,现有体系是法律、伦理和国际关系中最大公约数。

我国器官移植现行法律严格禁止买卖,这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原则。一些脑死亡患者愿意捐献器官,但在整个医疗过程中会有相应的花费。接受捐献者给捐献器官者相应补偿,以弥补启动医药费及之后丧葬费等,符合伦理原则、法律原则和中华民族传统互助美德。若捐献者与受捐者面对面交涉会陷入器官买卖或可能的器官买卖,据此中间组织中国红十字会代为处理相关事宜,且中间组织代为处理又防止了捐献一方寻找受体这种不正常现象。

患者就是这个体系的受益者,特别要指出的是,脑死亡且自愿捐献的爱心奉献者是十分有限的,患者家属在患者需要器官时请求获得供体和允诺一切事宜,在患者死亡后又以去向不明为借口要求返还补偿,违反了诚信原则。

三、患方索要票据的问题

本案患者的移植手术不可否认是极为成功的,医生的诊疗行为合规合法,但是由于器官移植不可避免的排异反应,及患者自身高龄耐受力差,易感染等客观原因,造成患者死亡的后果,该结果是谁都不愿意发生的。患方的诉讼行为让尽心尽力救治的医院及医生寒心,更伤害了无私捐助器官救助他人的捐助者,用金钱、票据去衡量其的捐助行为严重贬低了捐赠者的人格。本案件社会影响巨大,直接影响的是案件背后千万临床一线医生及默默无私捐赠器官的“好人”。

接受器官捐助的患者及家属接受器官移植手术,在此过程中对无私的供体及供体家属给予适当补偿是对捐献者价值的肯定,更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若协调员或医院要求供体在接受补偿的同时提供相应的票据,这是对捐赠者的侮辱,更是一种等额交换的行为,是买卖行为,该行为是我国明令禁止的。接受捐赠的患者及家属并不是等额的交换器官,而是出于对捐助者感恩,自愿对其进行补助。患者及家属更不能因为患者自身疾病等原因造成死亡,就否定捐赠者的付出。患方35万元捐献在完成了供体的哀悼后余款医院已为患者转入其住院账户中(14万元),其余21万元已作为补偿支付给供体,供体作为个人不可能出具票据,捐献费用没有入医院,故医院也无法开具票据,索要所谓的“票据”更是违背伦理。

四、医生责任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患者与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手术医生在医院泌尿外科任职,是医院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对患者进行的一切处置符合诊疗常规,系职务行为,本案的相应责任均应由院方承担,与医生无关。医生本人未收取患者及家属任何费用,因此也不存在医生开具收条或其他票据的情况。

【结语和建议】
律师认为,我国现行的器官移植法律制度倡导自愿、无偿的捐献原则,明令禁止器官买卖,但并未禁止接受器官一方对供体家属进行补助。本案医院已经在术前向患方告知要获得肾源进行肾脏移植需要向供体提供经济补偿,患方表示同意并自愿将相应金额交付医院。医院在收到相应费用后为患方寻找到肾源,进行了肾脏移植手术,并将患方支付的补偿费余下部分返还患者用于支付住院押金,医院已经履行了应尽义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家属知情同意,且自愿补偿的情况下,患者得以进行手术且十分成功。患方要求返还肾源费的诉请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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