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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医院参与患者郑某某诉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810

律师代理某医院参与患者郑某某诉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医院参与患者郑某某诉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案

2012年7月郑某某因左眼不适、视力下降到岳阳市某医院处检查并住院治疗至8月20日,诊断为左眼色素膜炎、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出院后,郑某某多次到该院门诊复诊。2014年2月8日再次到该院检查时,医生诊断为左眼色素膜炎、白内障老化, 2015年1月12日,郑某某到江西某眼科医院检查,诊断为视网膜脱左眼晶状体脱位、视网膜脱离、玻璃体混浊离,后在上级医院治疗后行左眼眼球摘除。郑某某认为岳阳市某医院存在诊断错误,没有色素膜炎,同时认为医院在进行球结膜注射不当造成其左眼致盲。经双方调解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310000元。

【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该医院的委托后,经研究发现郑某某在2015年1月12日在江西某眼科医院就诊的门诊记载病史一月,可能在此期间有其他病史,在庭审时代理律师针对该疑点采取了策略性的提问,郑某某认可在江西某眼科医院就诊前在另外一家医院就诊,但病历资料无法提供,代理律师围绕这一关键点在该案的鉴定听证会进行了详细阐述,最终鉴定专家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该病例存在其他病史可能,在郑某某无法提供前一次就诊门诊病历的情况下无法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故鉴定机构进行了退鉴处理。同时庭审时代理律师围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发表了郑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应判决败诉的代理意见。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为: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郑某某主张其在诊疗期间,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导致其左眼失明等后果,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应承担对具有医疗过错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本案经过多次委托鉴定,均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被告具有伪造病历的行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未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左眼失明的伤残程度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依照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从医学的专业角度对本案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作出认定,以及对原告伤残程度和损失作出认定,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裁判文书】
郑某某、岳阳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医院应否对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医院虽认为其对郑某某采取的治疗方式不属于手术,但眼睛属于人体的特殊器官,在结膜下进行注射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故应当向患者或其近亲属明确说明医疗风险或替代方案,并取得书面同意。且某医院明知色素膜炎无法彻底根治,即使采取治疗也只能延缓病情恶化,故其更应当将治疗的风险及后果等详实告知郑某某或者其近亲属。鉴于,某医院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取得了郑某某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某医院对郑某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某医院赔偿郑某某损失30000元。

综上,郑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经过仔细查阅病历和相关诊疗规范,认为郑某某在某医院就诊期间可能有其他医院就诊病史,在鉴定会上律师提出此门诊病历的重要性,引起鉴定专家重视,要求患方补交,因患方无法提供该病历资料,通过四个鉴定机构均认为无法对此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将案件退回,故法院终止鉴定。庭审中代理律师提出郑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又因郑某某原因不能进行专业的医疗鉴定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法官均采纳代理律师意见驳回了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医院胜诉。

【结语和建议】
本案重点此门诊病历的重要性,引起鉴定专家重视,要求患方补交,因患方无法提供该病历资料,通过四个鉴定机构均认为无法对此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将案件退回,故法院终止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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