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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医药公司诉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390

律师代理某医药公司诉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医药公司诉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案

2012年6月20日,江西某医药公司与吉林某药业公司签订医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江西某医药公司销给吉林某药业公司注射用磺芐西林钠50箱,数量25000支,每支65元,合同金额1625000元,交货方式托运,指定收货人,货到付款(经验收合格)。

2012年6月25日,江西某医药公司委托江西某物流公司自南昌承运50件(箱)注射用磺芐西林钠至吉林某药业公司,并指定收货人,江西某物流公司出具托运单,该托运单载明:江西某医药公司委托江西某物流公司承运50件药品由南昌到长春,收货方许某;发货日期2012年6月26日,运费720元。该托运单下部用小号字体印有“货物托运协议”,约定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已参加保险的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按保险条例规定理赔。如不投保险,发生货物丢失或损坏,本部按运费的1-5倍赔偿。

货到长春后,托运单注明实收43件,7件拒收。2012年8月28日,吉林某药业公司出具收货经过说明:我公司向江西某医药公司购买的注射用磺芐西林钠50件(箱)[规格为1g/支,包装(10瓶/盒×50盒/箱)],该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委托江西某物流公司运至我司。因其中7件药品出现污损,依法应予销毁、不得销售、使用,故予以拒收。

江西某医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江西某物流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257600元(按药品在吉林省医院零售价为每支73.6元赔偿)。一审法院以江西某医药公司与江西某物流公司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江西某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按7件药品被拒收数量,及江西某医药公司销给吉林某药业公司注射用磺芐西林钠销售合同的价格(65元/支),判决江西某物流公司赔偿江西某医药公司227500元。

江西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托运单“货物托运协议”为有效约定,货损赔偿应按约定赔偿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货物托运协议”运费的5倍由江西某物流公司赔偿江西某医药公司504元。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江西某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江西某医药公司的货损赔偿是否有依据以及其货损如何确定。具体而言:(1)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托运单的订立是经过协商的,不属于格式条款。即使认定为格式条款,江西某物流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货损赔偿应按托运单约定赔偿。(2)本案货物江西某医药公司即没有声明价值也没有保价,货损赔偿应按收取运费比例确定。

一、托运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格式条款,并且承运人已尽到告知义务,货损赔偿应按双方的约定即运费1-5倍赔偿

(一)承运人不具备强令托运人签订不平等格式条款的基础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法律对格式条款加以限制,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垄断行业利用其垄断地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如电信、铁路、石油等一些垄断行业,而物流公司或企业之间根本是在拼价格比服务低价竞争,根本没有垄断可言。物流公司或企业等预先制定条款,是为了提高公司或企业等的经济效率,简化工作流程。不能一概把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条款认定格式条款,这是对格式条款的误读也是对法律立法本意的误读。

(二)承运人就托运单中的“货物运输协议”与托运人进行过充分协商,托运人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

托运人若投保,按投保条例相关约定理赔(需要强调的是,江西某物流公司将保险费具体的收费标准都已明确告知托运人,即:保险费=保险额×0.3%);若不投保,则可以通过运费高低,来确认理赔数额,因理赔数额是以运费为基数即按运费1-5倍进行赔偿的。很显然,本案中,对货物运输协议根本不存在格式条款问题和相关无效格式条款中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问题。

(三)作为物流运输公司或企业预先制订货物运输协议,系行业特性需要

承运人在运输协议中约定限额赔偿问题也符合现在的行业现状及未来的发展要求。运输行业风险较大,如果事先不保价或声明价格,在事后要查明或确定货物的价格也有相当难。因此,各国法律一般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予以限制,而不实行完全赔偿原则。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航运、海运、铁路货物运输均规定了限额赔偿制度。限额赔偿确实是运输业发展的一种价值选择,也是规范层面的制度选择。

同时,像江西某物流公司这样的普通物流公司,每天接待的零担、集装箱业务少则几十起,多则几千起,如果不提前制订好基本的运输协议(托运单),而采用一单一签的方式,效率将极其低下,物流行业将无法发展。

(四)承运人就托运单中的“货物运输协议”内容已尽到了告知义务

江西某物流公司与江西某医药公司有着长期合作关系,每次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时,江西某物流公司都询问江西某医药公司是否保价,其实江西某医药公司对条款的内容早已知晓,对是否保价的风险也早已知晓。

二、江西某医药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是按件收取运费,货物即没有声明价值也没有保价,货物损失应该按收取的运费比例确定

江西某物流公司承运江西某医药公司50件货物(药品)从南昌运至长春其仅收取720元运费。有7件因包装等原因被收货人拒收。若货损按江西某医药公司所称的货物目的地销售价格来赔偿,对承运人江西某物流公司是极不公平的。因为按运费收取情况来看,这7件货物运费仅为100.8元,货物在江西某医药公司即没有声明价值也没有保价情况下,却要按其所称257600元货物损失来赔偿,对于承运人而言,收取的运费与可能面临货损赔偿相差几千倍,这是其订立合同时根本无法预见的。关于货损,应通过委托第三方鉴定等方式确认,若承运货物全部毁损、灭失,又应如何来鉴定呢?因此,在货物没有声明价值也没有保价情况下,货物损失应按收取运费比例来确认,即便于操作也符合客观实际。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江西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江西某医药公司504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货物托运协议”是否是格式条款,如是格式条款是否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二是货损的确认及如何赔偿,是按运费1-5倍赔偿还是实际货损赔偿?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货物托运协议”是江西某物流公司作为承运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但江西某物流公司在该货运中已经拟定了托运人有选择保险运输或普通运输的权利,江西某医药公司如果选择对托运的货物上全额保险,则江西某物流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例对其进行赔偿;如果选择的是普通运输,并未交纳保险费,则江西某物流公司按约定不保险的情形赔偿,即按运费的1-5倍赔偿,且法律也未禁止双方当事人就货物毁损后的赔偿限额进行约定。因此,江西某物流公司在货运单中拟定的“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已参加保险的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按保险条款规定理赔;如不投保险,发生货物丢失或损坏,本部按运费的1-5倍赔偿”,并未限制或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加重托运人的责任,排除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有效。并且江西某医药公司与江西某物流公司签订本案所涉托运单时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就货损赔偿进行了有效约定。江西某医药公司对托运的货物并未进行投保,在托运的药物发生污损的情况下,江西某物流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不保险的情形进行赔偿,本案中,江西某医药公司共托运了50件货物,运费为720元,其中因药品污损拒收7件,该7件货物的运费应为100.8元,故本院认为江西某物流公司应当按运费100.8元的5倍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江西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

案例评析】
一、承运货物发生毁损是否可以按托运单中的限额条款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责任承担和赔偿问题。明确规定,除因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之外,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回到本案,托运单的限额条款是否能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就货物的毁损、灭失的约定。我们认为托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托运单的限额条款是运输合同的一部分。该限额赔偿条款即使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一)预先拟定托运单是物流行业提高效率降低成本需要

预先拟定重复使用是格式合同的最大优势之一,其大大节省了时间成本,提高了效率,这也是格式合同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作为物流公司或企业等,每天需接待的集装箱业务几百余起,如果不提前制订好运输托运单,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采用一单一协商的方式,来签订运输合同。这势必会降低公司或企业等效率,加重其负担,无形中拉长运输时间,物流公司或企业等的发展理念——方便、快捷,将不复存在。物流公司或企业等预先制定托运单是现实需要。

(二)物流公司或企业等不具备不与托运人协商而强令其签订合同的基础

物流行业发展迅速,市场准入门槛低,各种物流公司或企业等均存在。作为托运人可以任意选择其承运人,物流公司或企业等面临的是“僧多粥少”局面,他们为了生存,主要是通过拼服务比价格,承运人根本没有缔约优势,更别说垄断地位。格式合同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垄断行业利用其垄断地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排除他人的选择权。

(三)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更不能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虽然格式条款是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但不能把所有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而机械的认定为格式条款,这只是它的表象特征。王利明教授认为“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笔者认为,不能与对方协商,即合同相对方没有选择权才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若在订立合同时,相对方对合同条款具有选择权,便不能直接认定该条款无效,其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二、货损赔偿如何确定

货损赔偿应根据托运人选择的运输方式来确定。若托运人选择保价或保险运输,通常承运人会要求托运人声明货物价值,托运人与承运人会就货物价值协商承运货物保价费、保险费。托运人为托运货物,不仅需要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还需支付保价费或保险费,这无形中增加托运人的履约成本。对于承运人而言,其合同可得利益增加,其需承担合同义务也更多。而因此产生的货损赔偿应按其声明货物价值及货损情况来确定。若其选择的是普通运输,承运人收取货物的运输运费是依据货物的重量、大小及路程的远近来确定的,而非货物价值。因此产生的货损赔偿应按其限额赔偿条款运费的相应倍数来确定。如小件货物未保价或保险时收取几十元的运费,货物毁损需承担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赔偿责任,这对于承运人来说极不公平,其承运货物的时候往往对货物价值不知情,根本无法预见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可能存在的风险。倘若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对货物进行保价或保险,承运人对货物价值具有知情权,一般情况下,保价或保险费是依据货物价值来确定的,因此,承运人收取更高的费用,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分析,限额赔偿条款并非无效的格式条款,应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损赔偿依据。

【结语和建议】
物流行业的运输合同(主要表现形式是托运单)限额赔偿条款效力问题尚未定论,因此常引起纷争。关于物流行业的运输合同限额赔偿条款效力问题,很有必要进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对限额赔偿都予以肯定,但关于物流公司或企业等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议,没有统一定论。笔者认为,关于物流行业限额赔偿条款效力问题理应得到肯定,需要相关规范制度为物流行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保证物流行业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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