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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区政府参与李某诉其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590

律师代理某区政府参与李某诉其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区政府参与李某诉其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案

2015年11月30日,某区政府作出《某区政府关于清河ロ片区(三江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公告》(2015)4号》及《清河ロ片区(三江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李某的房屋X路X楼X单元XXX室位于该房屋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征收公告称,自公告之日起,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为80日。李某与某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5月10日,某区政府向李某送达《房屋征收估价报告》,估价房屋建筑面积为66.4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估价价值为347457元。李某未对《房屋征收价报告》提出异议。2018年5月27日,某区政府作出了《某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决定》(樊政决(2018)第号)。该决定中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并对相关问题作出决定,并对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的与申请人房屋邻搭建的32.65平方米建筑物认为属违法建筑物,且已作出处理,未予补偿。李某不服,遂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认为该征收补偿决定应予以维持,遂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决定,李某不服决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李某不服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判决,李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审查决定,将本案交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裁定。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某区政府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程序上合法。某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9日依法作出了《关于清河片区(三江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同时发布了《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某区政府作出《清河片区(三江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部门发布的《清河片区(三江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是在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前提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某区政府作出《XX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同时,依据房屋征收公告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方案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以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或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对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现场测量)为补偿依据,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房地产价值评报告后,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主体,按照方案的规定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为80天(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17日)”。在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李某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自征收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多次找到李某协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但至今仍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5月27日,某区政府依法对李某下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三、关于李某提出事实与理由的答复。1、关于李某房改房外搭建房屋的补偿问题。李某所描述的32.65平米房屋已依法处理,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该房屋不存在,故不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关于李某阳台征收补偿问题。对于李某阳台的征收补偿问题已经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进行了明确。3、关于李某提出的信息公开问题。区政府应依法主动公开的已在政府网站公开,应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李某未向区政府提出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4.关于李某反映的由于房价上涨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李某的诉求严重违背征收实施方案,导致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清河片区正式公告于2015年11月30日发布,李某房屋所在的襄钢5号楼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率加上区位价每平米约为5225元,此外,还给予15%的建筑面积奖励(每平米约为783元)、装饰装修奖励(每平米500元),以上4项合计每平米约6508元。除此之外还给予3年物业服务费奖励、限时签约奖励、搬家补助等,征收政策优于以往的两改项目。而在公告发布之日,长征东路“XX郡”5393元/m;大庆东路“XX大道”5357元/m;红光路“XX广场”4790元/m。片区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综上房价上涨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系由于李某主观原因导致,应由李某自已承担。5、关于李某反映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的问题。经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获得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有效选票数占被征收户数的半数以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XX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试行)》的规定,2015年12月8日,房屋征收部门发布了《关于XX清河片区(三江ロ)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承担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各类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工作。因此,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程序是合法的。

【判决结果】
行政复议结果为维持该征收补偿决定;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李某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决定,将本案交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驳回李某再审申请。

【裁判文书】
襄阳市人民政府襄政行复决字(2018)136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行初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行终3号行政判决、(2021鄂行申996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决4696号决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区政府拆除李某搭建的32.65平方米房屋的行为,已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为程序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要求某区政府赔偿其32.65平方米房屋价值及附属物损失、室内物品损失和安置过渡补偿费的请求应否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尽管某区政府拆除李某搭建的32.65平方米房屋的行为因程序问题被确认违法,但综合李某存在未经相关部门规划许可违法占用单位家属院划拨土地搭建房屋且搭建房屋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亦被城管部门下达《违法建设限期自拆通知书》等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李某要求对其搭建的32.65平方米房屋按照合法建筑面积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李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3265平方米房屋室内物品损失,因李某未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及损害数额,且某区政府提供了案涉房屋拆除的现场录像及照片,证明不存在相关物品损失,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因案涉房屋系未经规划许可搭建,不宜认定安置过渡补偿费,李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要求某区政府赔偿其32.65平方米违法建筑房屋价值及附属物损失、室内物品损失和安置过渡补偿费的请求应否以支持

本案中,尽管某区政府拆除李某搭建的32.65平方米房屋的行为因程序问题被确认为违法,区政府强制拆除李某房屋存在程序瑕疵问题,区政府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李某亦存在未经相关部门规划许可违法占用单位家属院划拨土地搭建房屋,且搭建房屋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亦被城管部门下达《违法建设限期自拆通知书》等客观事实,李某无权主张以合法建筑进行补偿。法院判决认定李某要求对其搭建的32.65平方米房屋按照合法建筑面积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李某的以合法建筑进行补偿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主张的房屋室内物品损失,某区政府提供了案涉房屋拆除的现场录像及照片,证明不存在相关物品损失,李某同样负有举证责任,而李某并未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及损害数额,法院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

因案涉房屋系未经规划许可搭建,不宜认定安置过渡补偿费,李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结语和建议】
本案从行政复议到一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李某的诉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区政府提出的违法建筑拆除不应赔偿的观点得到支持,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国家赔偿。但建筑本身违法并不意味着组成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亦随之变成非法财物,建筑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因违法建筑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当涉及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区政府提供了案涉房屋拆除的现场录像及照片,证明不存在相关物品损失,李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而李某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必须详细了解和分析实际情况、相关事实和证据,在熟练运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提供准确的诉讼思路和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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