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农林合作社参与张某某诉其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9年3月1日,被告某农林专业合作社与第三人某果业公司签订《杏李苗木培育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有杏李苗70,000株,委托第三人用其种植的野酸梅砧嫁接培育成被告所需的成品杏李嫁接苗,并约定了验收标准、费用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72,800元。2019年3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杏李苗木培育合作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杏李苗木培育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承包给原告,除费用支付办法条款:苗子技术、生产管理费0.9元/株,及嫁接费0.3元和纠纷解决方式不一致外,其它内容都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转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工管理费、嫁接费和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项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的约70,000株杏李接穗“委托”给第三人培育成被告所需的杏李嫁接苗,被告按照约定现行支付第三人72,800元的报酬(定金),余款在秋季挖苗结算时一起支付,第三人需要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和标准交付被告需要的成品杏李嫁接苗。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未经被告同意,将其需要完成的全部工作以培育合作的名义承包给具有特殊身份(第三人的股东)的原告,并且在苗子技术、生产管理费方面存在利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费用支付办法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预付定金野酸梅(莓)砧1元/株,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约定费用支付办法苗子技术、生产管理费0.9元/株),原、被告之间不符合转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嫁接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已向被告披露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不足以标明其转包是经被告同意,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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