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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农林合作社参与张某某诉其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130

律师代理某农林合作社参与张某某诉其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农林合作社参与张某某诉其及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案

2019年3月1日,被告某农林专业合作社与第三人某果业公司签订《杏李苗木培育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有杏李苗70,000株,委托第三人用其种植的野酸梅砧嫁接培育成被告所需的成品杏李嫁接苗,并约定了验收标准、费用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72,800元。2019年3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杏李苗木培育合作承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杏李苗木培育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承包给原告,除费用支付办法条款:苗子技术、生产管理费0.9元/株,及嫁接费0.3元和纠纷解决方式不一致外,其它内容都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一致。

【代理意见】
本案中律师代理被告一方,主要代理意见为:本案主体错误,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自认涉案项目是其从第三人处承包而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才得知,第三人在未征得被告同意就将承揽项目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所谓的《杏李苗木培育合作承包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更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杏李苗木培育合作协议》之所以没有履行完毕,是因被告培育的苗木严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严重的病虫害,且被告已支付了72,800元的定金,关于退赔定金以及赔偿损失的相关事宜,被告已着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转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工管理费、嫁接费和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项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的约70,000株杏李接穗“委托”给第三人培育成被告所需的杏李嫁接苗,被告按照约定现行支付第三人72,800元的报酬(定金),余款在秋季挖苗结算时一起支付,第三人需要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和标准交付被告需要的成品杏李嫁接苗。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未经被告同意,将其需要完成的全部工作以培育合作的名义承包给具有特殊身份(第三人的股东)的原告,并且在苗子技术、生产管理费方面存在利润(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费用支付办法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预付定金野酸梅(莓)砧1元/株,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约定费用支付办法苗子技术、生产管理费0.9元/株),原、被告之间不符合转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嫁接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已向被告披露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不足以标明其转包是经被告同意,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原告诉求的依据是其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是委托法律关系,第三人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原告,因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受。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杏李苗木培育合作承包协议书》虽然未明确约定双方法律关系,但根据协议内容来看,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法院认定案由为承揽法律关系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的主张便没有法律依据,在诉讼主体上即出现了错误,只能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杏李苗木培育合作承包协议书》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结语和建议】
各民事法律主体在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时,经常需要与他人签订各种各样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除了需要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之外,还应当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准确的定性,并体现在合同的具体条款之中,对于像“委托”这样的法律专业语言要审慎使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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