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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农业公司参与某银行支行诉其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170

律师代理某农业公司参与某银行支行诉其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农业公司参与某银行支行诉其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

2012年4月10日,再审申请人某农业有限公司(简称“农业公司”)、案外人某合作社、第三人席某坤均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被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简称“石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01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对包括本案的26名第三人在内的49人在被申请人处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的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向被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49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2年3月29日,第三人赵某刚、金某1、金某2、戈某龙、盛某柏、李某英、李某松、王某凡、程某培、王某珍、陈某明、徐某钧、陈某生、刘某义、陈某元作为借款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额度为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放款方式为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约定的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被申请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

2012年4月8日,第三人王某新作为借款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2012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额度为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除该合同中逾期借款罚息的利率为空外(被申请人与王家新在记账凭证上约定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其他约定与上列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一致。

2012年4月17日,第三人席某坤作为借款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额度为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除借款利率栏为空外(被申请人与席某坤在记账凭证上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为50%),其他约定与上列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一致。

2012年4月17日,第三人吴某圆、成某明、程某清、刘某海、田某扬、李某生、程某贵、廖某红、王某作为借款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额度为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除王某的合同中逾期借款罚息的利率为空外(被申请人与王某在记账凭证上约定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其他约定与上列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一致。

2014年5月5日,被申请人向26名第三人发放借款26笔,共计金额800000元,借款到期日均为上述《XX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的可循环借款到期日。

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11月10日,26名第三人尚欠被申请人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4505.93元未还。被申请人遂诉至法院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二审申请人均败诉。申请人不服本院(2017)鄂10民终60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鄂10民申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鄂10民再17号再审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鄂10民终600号民事判决及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007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首市人民法院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某农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争的标的,是席某坤、某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冒用第三人的名义在石首支行进行犯罪所得,应当由席某坤承担责任,而不是由第三人(26名农户)承担责任,更不能由再审申请人农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1.关于2014年度的贷款,26户农户从来没有委托过某合作社或者席某坤向被申请人石首支行办理贷款业务。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被申请人石首支行提供的贷款合同,均未规定或约定持有他人银行卡即视为享有代农户办理贷款事宜的权利。

2.2014年农户没有申请过货款。被申请人石首支行认为其与农户签订的是“自助可循环贷款”,因此2014年的贷款无需农户再提出贷款申请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被申请人石首支行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合同中并没有说明什么是“自助可循环货”,而且被申请人石首支行在签订合的同时也并没有向农户解释过什么是“自助可循环贷款”,所以不仅是普通的农户,就是专业律师也未必能知道其含义。

3.2014年农户没有得到过贷款。经公安机关调查,该89万元贷款并没有发放或使用在农户身上,而是被某合作社席某坤采用非法的手段进行取得。2014年的贷款实际发生在席某坤和被申请人石首支行之间,与26户农户无关,更与申请人农业公司无关,且席某坤也承认贷款(犯罪)事实,也愿意清偿贷款,并在逐步履行清偿义务。

综上,农户与被申请人石首支行之间不存在该89万元贷款的事实,保证人农业公司当然也就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二、石首支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石首支行自行承担。

1.石首支行作为格式文本的提供方,未对第三人对“自助式循环贷款”进行任何解释说明,而且同批次贷款农户,其签订的石首支行提供的、同版本[ABC(2009)6001-1]的格式文本在放款方式上却有截然不同的表述。即石首支行在与农户邓某元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而在其他《农户贷款合同》格式文本中却将此内容进行了删节。

正是因为石首支行的这些过错行为,使得石首支行与26户农户在贷款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产生了误差,农户的认知(真实意思表示)即为“贷款就要去银行办理手续,没有去办理相关手续就没有贷款”,而部分《农户贷款合同》也是如此约定,即“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而且26户农户与石首支行在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通过双方的行为对合同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即贷款需要到银行临柜办理相关的手续。

实践中,前2年都是农户亲自到柜台办理相关手续,并由银行出具记账凭证,并且26户农户都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对在银行柜台上签字贷款已经形成交易习惯,并认可到柜台签字才能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而第三年(2014年)第三人并未亲自到柜台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没有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

2.通过庭审可知,石首支行对发放贷款的银行卡系由席某坤批量领取、统一设置密码、实际控制的事实是知情,也就是说涉案贷款无法发放到农户手中,实际是发放到了席某坤手中这一事实石首支行是知情的。据此可认定,一方面石首支行是知道本案涉案贷款是实际发放到了席某坤手中,也就是说,石首支行实际认可了席某坤为实际贷款人;另一方面,即使涉案贷款的贷款人是26户农户,那么,石首支行明知26户农户第三年没有贷款的意思表示、贷款也无法发放到农户手中,而石首支行依然发放贷款,放任席在坤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当由石首支行自行承担。

三、主合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

依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贷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农户与石首支行虽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贷款合同,第一、二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达成一致,石首支行也发放了贷款,贷款合同的该部分内容成立且生效,农户也根据合同约定清偿了贷款。第三年,农户并没有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由于石首支行的过错行为将贷款实际发放到了席某坤手中,席某坤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认可,也愿意偿还贷款;故而,农户与石首支行第三年的贷款合同虽然成立了但并未生效,农户既没有贷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贷款行为,更没有领取贷款;而该部分贷款实际发生在席某坤和石首支行之间,还款义务应当由席在坤承担。所以,涉案主债权未依法成立,担保债权也未成立,农业公司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度的贷款非26户农户的行为,申请人农业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故而,请求贵院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鄂10民终600号民事判决及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007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首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文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鄂10民再17号]。

案例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再审申请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而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审第三人是否收到本案借款以及石首支行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农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石首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临柜和自助两种交易方式,石首支行在向原审第三人第一、二次发放贷款均由原审第三人到柜台申请后办理,在交易习惯形成后,石首支行未提醒、告知原审第三人即变更交易方式,采用自助方式发放贷款,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协助人民法院查清。

【结语和建议】
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处理民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行为人过错是导致犯罪得逞的重要原因的,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应按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在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对合同义务予以禁止的前提下,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

本案石首支行作为格式文本的提供方,未对第三人对“自助式循环贷款”进行任何解释说明,而且同批次贷款农户,其签订的石首支行提供的、同版本[ABC(2009)6001-1]的格式文本在放款方式上却有截然不同的表述。即石首支行在与农户邓某元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而在其他《农户贷款合同》格式文本中却将此内容进行了删节。正是因为石首支行的这些过错行为,使得石首支行与26户农户在贷款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上产生了误差,农户的认知(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实践中,前2年都是农户亲自到柜台办理相关手续,并由银行出具记账凭证,并且26户农户都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对在银行柜台上签字贷款已经形成交易习惯,并认可到柜台签字才能办理相关贷款手续;而第三年(2014年)第三人并未亲自到柜台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没有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建议相关银行在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时,明确合同具体内容、文字、词语、行为的定义,避免本案的异议及诉讼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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