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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600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案

原告长沙通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诉被告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任某莲、虞某林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通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虞某文于1998年7月至2007年1月在任期间,挪用公司资金,并以妻子寻某芳、儿子虞某江、女儿虞某琼、儿媳李某、弟弟虞某平的名义在通某公司领取工资、报销医疗费用等,共计达50多万元,给通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为虞某文继承人,被告任某莲、虞某林为虞某平继承人。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作为虞某文的继承人,应当向通某公司承担责任,向通某公司返还侵占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任某莲、虞某林作为虞某平的继承人应当向通某公司返还虞某文用公司财产为虞某平报销的医疗费用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作为虞某文的继承人,应当对虞某文用公司财产为虞某平报销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共同向原告通某公司返还款项;

二、被告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共同向原告通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文书】
2019年10月25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继承财产的金额;三、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是否应向通某公司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金额为多少;四、任某莲、虞某林应否承担偿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通某公司在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诉请其偿还所欠虞某文借款的案件[即(2009)芙民重初字1401号案件]中对虞某文非法处分公司财产及利用其权力,私自为妻子、儿子、弟弟报销医疗费等进行答辩,并要求将上述款项在虞某文出借通某公司的借款中予以抵扣。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二审后,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7)湘01民终5749号民事判决书未采纳通某公司的答辩意见,通某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虞某文与寻某芳共有住房出售价款为460000元,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继承其中属于虞某文的财产230000元,(2017)湘01民终57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通某公司应向虞某文偿还借款本金757500元由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继承取得,两者相加,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共计继承财产987500元。虽高某民、高某斌仅出具《证明》,其本人未出庭作证,但虞某琼在收到460000元售房款后于同日或数日内向高某民、高某斌转账了145000元、200000元,故虞某琼关于售房还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两笔款项应从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继承的款项中扣除。此外,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向本院提供了虞某文、寻某芳向伍某借款250000元的《借条》,因其未提供该《借条》原件及相应交付凭证,且《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伍某也未出庭作证,故该笔款项不应从继承款项中扣除。综上,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至少有642500元(987500元-145000元-200000元)可继承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主张虞某平系通某公司员工,应对虞某平与通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且虞某平也非通某公司的股东,故虞某文于2005年4月至2006年7月期间为虞某平在通某公司报销医疗费共计204596.91元、于2005年9月1日从通某公司账户转出30000元用于支付虞某江的医疗费没有依据,侵害了通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款项应当向通某公司予以返还。因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李某均非通某公司员工或股东,虞某文以领取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李某工资的形式在1998年4月至2004年8月期间从通某公司领取的58200元,没有依据,侵害了通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款项应当向通某公司予以返还。虞某文利用其担任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未经通某公司董事会及财务审批,私自于2000年2月23日至2005年6月20日期间从通某公司借支款项63900元,且虞某文曾于2006年10月12日因涉嫌侵占通某公司财产被刑事拘留,此事发生后直至虞某文去世前,虞某文均未主动向通某公司归还上述借支款项。虞某文从通某公司借支款项后拒不归还,损害了通某公司合法权益,该笔款项应向通某公司予以返还。虞某文在2004年期间将通某公司生产设备、库存产品物资出卖所得款项中的230000元转为其对通某公司借款或用作其个人开支的事实,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起诉意见书》中确认,通某公司也提供了经手会计柳某凯、出纳陈某红、监事许某美的询问笔录、通某公司的记账凭证、现金解款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故本院认定虞某文应向通某公司返还该230000元。综上,虞某文应向通某公司返还款项共计586696.91元,该金额未超过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继承的虞某文的财产范围,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应向通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通某公司本案中仅对其中的551361.4元主张权利,故本院在通某公司的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虞某文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通某公司资金,依法应当向通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因虞某文已去世,该资金占用损失也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寻某芳、虞某江、虞某琼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系虞某文侵害通某公司的利益引发的纠纷,且虞某平既非通某公司的员工,也非通某公司的股东。故虞某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任某莲与虞某林作为虞某平的法定继承人,也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权通过各种方式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在诉讼过程中本案涉及的真正“当事人”虞某文已于2014年6月24日去世,案件事实的认定难、证据审查的难度大,且原告方通某公司系1998年7月由原长沙市通某电器厂改制设立,原属于集体企业,公司股东达38名,且多为原电器厂的老骨干、老员工,本案所涉及的公司利益即为众多股东的切身利益,本案不仅关系到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是关系到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保护。

【结语和建议】
经漫漫十年之诉,本案的诉请通过一次次诉讼案件、刑事案件中断了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终于得到支持。本案的判决不仅挽回了企业损失,更体现了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彰显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责任与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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