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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诉宋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70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宋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诉宋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宋某某返还补偿奖励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共计13668801.17元。

大西洋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是国内首家专门从事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的专业化技术公司,该公司掌握了先进连铸机核心技术,相关设计图纸及设计资料是大西洋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大西洋公司对此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建立了门禁管理制度;将整套连铸机部件拆分,进行分散设计、分散制造等。2010年9月29日,甲方宋某某与乙方大西洋公司股东刘某等及丙方大西洋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18%的股权,甲方不再担任丙方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与丙方解除聘用关系。同时宋某某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离职后义务协议》,宋某某担任大西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全面知晓大西洋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承诺离职后,不得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反保密约定等。大西洋公司向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款共计240万元,大西洋公司还额外给予宋某某奖励共计2075万元。宋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从大西洋公司离职,大西洋公司按《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已经支付宋某某10514462.44元。宋某某辩称认为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情形,不应返还奖励款。

大西洋公司发现宋某某及其他员工有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行为,进行了刑事报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单位A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7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原大西洋公司市场部长)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A公司以及杨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侦查结果并未涉及宋某某,大西洋公司的该项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所印证的事实及刑事起诉书侦查事实不符、且多为间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在大西洋公司举证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排他性证据链条的情形下,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大西洋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宋某某根据案涉《离职后义务协议》所负有保密之义务。

宋某某长期供职于大西洋公司,在其2010年离职前,已担任总工程师和总经理职务,掌握大西洋公司大量的技术资料和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2010年,宋某某要求离职并提出苛刻条件。大西洋公司为避免宋某某恶意对外泄露和非法使用其商业秘密,与宋某某签订了《离职后义务协议》。根据该协议,大西洋公司需支付宋某某高额的退出费用,对价就是宋某某在离职后负有严格和高标准的义务,包括:1、不得有损害大西洋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行为;2、保密义务;3、竞业限制义务。

二、大西洋公司举示证据足以证明,宋某某不但违反了保密义务,且利用其非法持有的商业秘密信息牟利。

1、宋某某违反保密约定,私自留存大西洋公司秘密信息,并持有相应载体、介质。2、宋某某将其非法持有的大西洋公司技术图纸提供给武汉A科技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使用。

三、宋某某在离开大西洋公司后,通过设立和控制A公司,继续在市场上从事连铸设备工程业务,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1、宋某某一手策划,以代持股方式成立A公司。

宋某某找到杨某某并许以新公司30%干股的厚利,双方最终商定,以杨某某代持股权的方式,成立一家新公司即A公司。关于代持股的具体方式,系宋某某委托律师起草了《股权代持协议书》等文书后,再以其妻子李某某的电子邮箱XXXXX@126.com发送给杨某某邮箱XXXXXX@yahoo.com.cn。

2、A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宋某某提供。

在相关刑案中,公安机关也查证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发现,杨某某及其侄女杨某婷用于注册A公司的资金1000万元并非自有,而是经过几个中间环节的转移后,由李某某通过李某交到杨某某和杨某婷的手中。完成验资后,又原路地通过李某退还给李某某。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基于其调查结果,绘制了资金流向图。

3、宋某某为A公司招募工作人员。

首先,宋某某安排李某作为A公司唯一的监事。其次,宋某某招募其早期同事陈某在A公司任总工程师。再次,宋某某招募其高中同学林某某负责A公司财务,实际掌管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并能越过杨某某直接对宋某某负责。最后,宋某某招募原任职于大西洋公司的技术人员朱某1、朱某2、陈某某等进入A公司。

4、宋某某不但为A公司提供技术图纸等资料,还参与具体项目讨论,提供技术支持。

一方面,宋某某利用B公司将其从大西洋公司盗取的技术图纸等资料“洗白”,打着“B公司”的名义,转手供A公司使用,前已述及。另一方面,多人作证,宋某某在具体项目中也全程参与并提供技术支持。

四、《离职后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宋某某违反合同义务后大西洋公司有权不再支付补偿及奖励款、收回已支付款项,并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当遵照执行

五、本案与相关刑案系相互独立的案件,不能以刑案的处理结果代替本案的审理。同时,本案中大西洋公司系要求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这与另案中宋某某构成侵犯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或竞合。

上述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

三、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公司支付应退还的奖励补偿款及违约金共计1366880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13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民法再135号]

案例评析】
最高人法院审理的(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案件,被评为2020年度中国十大知识产权案件,该案裁判文书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选登。

本案为刑民交叉案件,原一二审法院因刑事案件未对宋某某进行立案侦查以及未涉及刑事处罚为由,认定宋某某未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从而驳回大西洋公司的起诉及上诉。再审法院认为,宋某某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涉及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问题。根据《高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原则先行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这也是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宋某某没有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从而驳回大西洋公司起诉及上诉的理由。再审法院认为先行刑事案件预决事实的预决力是有条件的。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地构成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别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果是前者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结合本案,刑事起诉并未指控宋某某,刑事判决自然不可能涉及宋某某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更不会就宋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作出明确的认定,因而不构成先行刑事诉讼预决事实,更不能据此直接在后行民事诉讼中认定宋某某与A公司无关。宋某某与A公司之间的关系,还需要在本案中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再审法院,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对于先行刑事裁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具有预决力的判断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和示范性。

本案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实质本案主要事实为违反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中涉及的侵犯商业秘密责任认定。实践中竞业限制及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一般违约方或侵权人都是提前谋划,隐蔽性非常高,极难收集到直接证明违约或侵权的证据,导致违约人及侵犯人极难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再审法院认为需要注意的是“高度可能性”是指一种可能的状态,而非必然的性质,对某一证据而言,是否能够达成该种证明效果,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价。在本案中再审法院依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再审中新调取的证据及再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宋某某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的约定,判决宋某某按该协议约定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奖励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撤销了原一二审判断。根据2019年4月23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明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结语和建议】
该案件在刑民交叉案件以及侵犯知识产权责任认定方面具有一定指导性和示范性。同时,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展露出来的各级法院对刑民交叉案件中证据认定的不同看法,对于涉及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证据链、证据高度概然性等不同判断,以及本案事实自身非常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先行谋断性、高度隐蔽性、巨大社会危害性等,都是我们可以研究及深入探讨的良好材料。希望通过此案,能给律师代理提供思路、给广大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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