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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股东参与某银行分行诉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380

律师代理某公司股东参与某银行分行诉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股东参与某银行分行诉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2年3月某银行长沙分行与紫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银承字009119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并根据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分别与紫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湘银承字第011412、011392、011253、011218、011003号的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为紫东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300万元(其中敞口金额46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扣除紫东公司4650万元保证金并直接扣划部分存款后,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紫东公司共计欠款本金43414724.77元,利息4486844.48元。

长沙某汽车公司为紫东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2012年5月23日,长沙某汽车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夏某等38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内部股东谭某,同日长沙某汽车公司向长沙市工商局请示《关于长沙某汽车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报告》,后市企改办、市交通运输局批示同意长沙某汽车公司内部进行股权转让。2012年5月31日夏某等38位股东与谭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谭某,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2年5月31日。

某银行长沙分行遂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紫东公司向原告支付4650万元;2、谭某、冯某承担保证责任;3、长沙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追加38位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5、由紫东公司承担某银行长沙分行因实现本次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含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共300万元;6、由紫东公司支付至本次债权实际受偿日为止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7、由紫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律师接受长沙某汽车公司38位原股东的委托参与诉讼,2013年12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437号判决,认定长沙某汽车公司38位原股东不需承担连带责任。后某银行长沙分行不服一审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本律师代理长沙某汽车公司38位原股东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且合法、有效,并获得了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2年5月23日,长沙某汽车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决定夏某 等38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内部股东谭某,长沙某汽车公司同时向长沙市工商局提交了《关于长沙某汽车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报告》,并经长沙某汽车公司上级主管部门长沙市企改办、长沙市交通运输局批准同意长沙某汽车公司内部进行股权转让。

2012年5月31日,夏某等38位股东与公司股东谭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由谭某向夏某等38位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经庭审已经查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均是在某银行长沙分行的工作场地完成的,而且所采取的操作流程是一对一的形式,即每当一位股东当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然后则由某银行长沙分行的工作人员带着股东至柜台开设账户并在所开设账户内直接领取由谭某支付的相对应的股权转让款。随后,夏某等38位原股东陆续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2、某银行长沙分行主张的债权均发生在股权转让行为近半年之后,与夏某等38人毫无关联。

某银行长沙分行主张的紫东公司未清偿金额4650万元的5份承 兑汇票,上述承兑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21日,系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更是夏某等38位原股东与谭某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成的2012年5月31日近半年之后,而在此之前紫东公司、长沙某汽车公司与某银行长沙分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清偿履行完毕,股权转让行为根本没有也无法损害至某银行长沙分行半年后的合同利益,故某银行长沙分行主张的债权与夏某等38人毫无关联。

二、某银行长沙分行系明显的过错(失)方,如导致贷款可能无法收回完全系其自身的过失或疏忽所致,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1、某银行长沙分行起诉追加被告的随意性。

某银行长沙分行于2013年4月9日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追加了44人为共同被告,其中包含了夏某等38人,在诉讼过程中先后撤回了对张正文等6人的起诉。而从某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股东登记表显示,长沙某汽车公司的实际股东应为80余人,但某银行长沙分行却十分随意的将夏某等44人追加为被告,后又随意的撤回对部分人员的起诉,而现除已经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夏某等 38 人以外,长沙某汽车公司现仍有 30 余人仍是长沙某汽车公司的股东,他们仍在分享着长沙某汽车公司的利益成果,实在无法理解某银行长沙分行此种似乎有选择性追加被告的行为,意在何为?

2、某银行长沙分行起诉金额的随意性。

仅就起诉金额来看,某银行长沙分行起诉的金额为 4650 万元,但庭审过程中其仅提供了银行承兑协议及基本证据材料,而银行实际具体承兑或支付的款项凭证却迟迟未向法庭提供。经夏某等 38 人、紫东公司及其它被告多次要求,并且是在法院的强制责令下,某银行长沙分行才于 2013 年 12 月 23 日向法庭提交了《托收凭证》及《欠款明细》,方才说明紫东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本金为 43414724.77 元。而该金额竟与起诉时的金额相差达 300多万元。

3、某银行长沙分行有意隐瞒重要证据未提交法庭。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明确约定了担保方式有多种,如交存保证金、最高额保证、最高额质押等,某银行长沙分行在提交了(2012)银承字第 008860 号、008935 号、008932 号、009111 号、009226 号 5 份《承兑协议》,除清楚的约定了有谭某、长沙某汽车公司提供担保外,某银行长沙分行又分别与紫东公司或长沙某汽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在此说明,紫东公司作为债务人已有足够的资产抵押或质押给某银行长沙分行。尽管我们多次重申和要求,但某银行长沙分行却未向始终未向法庭提交《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等重要证据。

4、某银行长沙分行对紫东公司的贷款发放存在严重违规。

(1)紫东公司的经营期限至 2012 年 4 月 16 日,而在 2012 年 3月 21 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时,额度使用有效期限却为 2012 年 3 月 30 日起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明显跨越了紫东公司的经营期限,这是明显违反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发放规定的。

(2)《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的承兑额度为捌仟万元,但根据某银行长沙分行提供的证据,某银行长沙分行对紫东公司发放的贷款(承兑额度)合计达到了 9300 万元,实际发放的贷款是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

(3)如某银行长沙分行在发放上述 5 笔承兑汇票贷款时,除要求紫东公司提供 50%的保证金外,未要求紫东公司提供足以覆盖贷款敞口的担保措施。该部分未能覆盖的贷款敞口则是信用贷款,该信用贷款的发放亦是明显违反《贷款通则》关于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相关规定的。

(4)某银行长沙分行的贷款发放从未要求长沙某汽车公司召开股东会,夏某等 38 人对贷款事项并不知情,亦从未征求夏某等 38 人意见或同意。

5、某银行长沙分行认为夏某等 38 位股东构成私分长沙某汽车公司财产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谭某向夏某等 38 位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某银行长沙分行是完全知情,且是完全配合支持的。而夏某等 38 位原股东收取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完全正当的,他们只认可收到了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至于谭某通过什么方式、支付的款项从何而来并不他们所要关心的问题,谭某从未就此事与夏某等 38 人商量,但某银行长沙分行一再强调并歪曲上述事实。某银行长沙分行对谭某的行为完全可以向司法机关举报要求追究谭某个人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而不应一味的将责任风险转嫁给夏某等 38 人。

综上,假设某银行长沙分行无法行使相应的抵押权或质押权,或因其它原因致使其所发放的贷款无法收回,亦完全是由于某银行长沙分行自身的原因所致,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银行长沙分行自行承担,与夏某等 38人无关,更不应将此法律后果转嫁给夏某等 38 人。

三、本案与夏某等 38 人的现实关联性。

关于紫东公司、长沙某汽车公司的历史沿革、承兑协议债权债务发生的重要时间节点等问题在法庭调查阶段代理人已通过图表的形式向法庭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不再赘述。另就夏某等38人的股东身份来源及本案与现实性说明如下:

1、夏某等38人不存虚假出资问题。他们原均系企业的老职工,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通过身份置换的方式获得在长沙某汽车公司相应的股份,成为股东。

2、夏某等38人获取的股权转让金是他们为企业辛勤付出多年的劳动成果。夏某等38人为企业辛辛苦苦付出多年的心血,有的甚至十几岁就进企业,至今已年近六旬,工作时长达40余年,为企业奉献了自己的青春。长沙某汽车公司经营十余年来,夏某等 38 人从未享受过分红,未真正参与长沙某汽车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在长沙某汽车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对资产进行评估,同意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内部股东谭某,并获取相应价值的股权转让金是他们为企业辛勤付出多年的劳动成果,也是理所应当的。

3、夏某等38人现大部分职员已年过五旬,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长沙某汽车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现部分职工甚至还需自行掏钱补充购买社会保险。由于本起案件的发生,某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将他们的银行存款查封冻结,部分老职工不理解为何无端成为“被告”、自己的钱款只能眼看着而无法取用,曾一度引发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甚至有部分人员想不开险酿成喝“敌敌畏”农药自杀的等惨剧。某银行长沙分行系明显的过错(失)方,如导致贷款可能无法收回完全系其自身的过失或疏忽所致,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一味的强行将责任与风险转嫁给夏某等 38 人。

【判决结果】
2013年12月30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

一、限被告紫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长沙分行承兑汇票票款本金43414724.77元及利息(至2013年12月23日利息为4486844.4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限被告紫东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长沙分行律师代理费38万元;

三、被告谭某、被告冯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长沙市某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5月2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夏某等38位长沙某汽车公司的原股东是否应当对某银行长沙分行长沙分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夏某等38位原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予长沙某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该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谭某向夏某等38位原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系谭某将紫东公司资金首先转至案外人鲁某账户,再从鲁某账户支付至夏某等38位原股东的账户。该行为只是谭某个人利用职务便利将紫东公司财产转移的行为,与夏某等38位原股东无关。夏某等38人系基于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该股权转让款,并无证据显示夏某等38人参与或者知晓谭某以紫东公司财产支付个人股权转让款,且本案所争议的债务发生在夏某等38位原股东与谭某的股权转让行为之后,公司随后发生的清偿不能与夏某等38人的转股行为并无直接关系。紫东公司因谭某的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谭某向紫东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对某银行长沙分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该案某银行长沙分行能否刺破“公司面纱”,进而直接向股东追责?

“刺破公司面纱”,或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情形下,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暂时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打破股东的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我国的审判实务的角度来看,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一、公司资本不足,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明显不足;二、公司人格混同,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分彼此,并给人造成了两家公司为同一公司的印象。三、公司过度控制,控股股东无视其附属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对其经营和管理进行了严密而广泛的干预,并由此侵犯附属公司的资产,损害了该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四、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无法区分公司和股东之间的主体差异,使得人们可以合理的理解为股东代表公司,公司也就意味着股东本人,公司已经沦为股东的一种躯壳。

在本案中,夏某等38位原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谭某前并未滥用股东权利,甚至在大多数时间内并未享有到相应的股东权利,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也就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该案中长沙某汽车公司和紫东公司则存在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各项审计指标无区分,对外存在统一表述的情形,最终法院认定其存在财产混同,符合审判实务中人格混同的标准,进而最终长沙市中院判决环球汽车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另一当事人谭某是基于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金融借贷合同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抛开其股东身份已经可以进行相应的追责,故关于刺破“公司面纱”需要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原股东是否仍需要承担公司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转让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但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如果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为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则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夏某等38位原股东均为企业老职工,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通过身份置换的方式获得在长沙某汽车公司的股份,不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同时,夏某等38位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在产生债务前已完成且合法、有效,并获得了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即使从股东转让股份的角度,某银行长沙分行也不能向原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和建议】
该案中在律师的据理力争下,一审和二审均没有支持对方某银行长沙分行请求长沙某汽车公司38位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让夏某等38位老员工多年心血付之东流,维护了长沙某汽车公司38位原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缺乏具体适用标准,仅仅在公司法中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就法院而言必然会审慎适用该原则。作为律师则更加需要厘清事实,抽丝剥茧地分析法律关系,正确地适用有利于自身的法律、法规。同时也需要全盘地分析对方行为,抓住对方行为中的过错之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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