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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某戏剧公司诉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400

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某戏剧公司诉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某戏剧公司诉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案

2013年6月29日,篮球运动员马某某向某某戏剧公司出具了《我是马政委》舞台剧剧本改编授权书,授权某某戏剧公司根据其拥有著作权的小说《我是马政委》改编为舞台剧剧本。2013年8月15日,某某戏剧公司与某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舞台剧《马某某》编剧、导演委托协议,某某戏剧公司委托某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任舞台剧《马某某》的编剧、导演创作工作,李某某系某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艺术总监,李某某愿意接受某某戏剧公司委托负责本剧编剧和导演工作,拥有本剧的署名权及报酬权,其他权利归某某戏剧公司所有。某某戏剧公司同意支付某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编剧费32万元、导演费32万元。此后,某某戏剧公司分数次支付某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编剧费32万元。某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某某戏剧公司发送了故事大纲、剧本等材料。

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6月间,某某戏剧公司与刘某、甲公司就舞台剧《我是马某某》的剧本创作、修改、招商等合作事宜进行了沟通磋商。在此过程中某某戏剧公司向刘某、甲公司发送了涉案舞台剧的招商方案以及某某(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付的前述材料。招商方案中包含本剧特色、主创制作团队、合作模式、公司发展历史、已出品剧目、营销模式及传播优势等内容。最终某某戏剧公司与刘某、甲公司并未签订合作协议。

乙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14年5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项目内容为以《我是马政委》及斯蒂芬·马某某的经历为基础改编舞台剧,并进行制作、宣传及商业演出。

2014年10月1日至11日,舞台剧《我是马某某》在剧场进行了首次演出,共计演出11场。在《北京晚报》、中国新闻网等媒体对该剧首演前的报道宣传中有该剧为乙公司、甲公司以及丙公司共同出品的表述。丙公司系演出场地出租方,并就此提供了相关合同、乙公司证明等材料。

另2014年7月10日,乙公司与张某签订话剧《我是马某某》编剧聘用合约,聘请张博某担任该剧的编剧;2014年7月18日,乙公司与周某某签订话剧《我是马某某》导演聘用合约,聘请周某某担任该剧导演。

本案审理中,某某戏剧公司提交了《我是马某某》故事大纲A版、《再活一次,我是马政委》故事大纲B版、《北京的日出纽约的夕阳》初稿C版、《马某某故事构想0326》、《马某某故事构想0420》、《我和马某某》舞台剧剧本(第一稿)以及招商方案等材料。某某戏剧公司称除《北京的日出纽约的夕阳》初稿C版系其另行聘请他人创作、招商方案为其自行制作外其余材料均为李某某创作。

乙公司提交了其舞台剧《我是马某某》剧本以及该剧首演时演出视频录像。经对比,该演出视频相关场幕内容与乙公司剧本内容基本一致。某某戏剧公司称乙公司提交的演出视频并不完整,但表示亦无法提交完整视频录像。

某某戏剧公司主张涉案话剧存在如下侵权内容:1.在音乐版块中使用音乐人樊某;2.演出中大屏幕的应用,采用多媒体声光色运用的主要表现形式;3.美女啦啦队、花式篮球表演的助演形式;4.主题思想符合当代中国艺术创新的需求,通过此剧展现“北京梦,中国梦”;5.演出选定剧场的地点安排;6.将篮球架搬上舞台,篮球场变剧场,剧场变篮球场的场景布置;7.在宣发手法上,采用微博发起话题的方式;8.故事情节方面,某某戏剧公司剧本与被诉侵权话剧均为从一个普通人的视角出发,通过他在城市中奋斗生活的历程受马某某故事影响的表现形式,通过设计普通人与马某某的相似经历作为主要情节点。例如,选秀歌唱大赛演出中,小马未见到父亲最后一面;在最后一幕,抛出“相信自己”这个概念,歌手与马某某两人在信念上的共识构成两人经历上深刻的烙印,掀起舞台剧高潮气氛的主题设计。某某戏剧公司剧本与被诉侵权话剧二者主要人物北漂歌手的职业身份、北漂歌手通过奋斗实现梦想的故事核心、平行蒙太奇叙事方法、故事高潮和煽情点均吻合;9.“我是马某某”的剧名。

某某戏剧公司表示前1-7项内容均为其创意或设计,并体现于其制作的《我是马某某》招商方案中。第8、9项内容,被诉侵权话剧系抄袭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故事大纲、故事构想以及剧本的内容,其中主要抄袭了《马某某故事构想0420》的故事情节内容。

某某戏剧公司认为乙公司等侵害了其著作权,向法院提出著作权属、侵权纠纷诉讼。

经比对,某某戏剧公司提交的《我是马某某》故事大纲A版、《再活一次,我是马政委》故事大纲B版、《北京的日出纽约的夕阳》初稿C版、《马某某故事构想0326》、《马某某故事构想0420》、《我和马某某》舞台剧剧本(第一稿)内容与《我是马某某》舞台剧视频内容,二者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场景设置、故事情节、台词对话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乙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对其提交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依据不足。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我是马某某》故事大纲A版、《再活一次,我是马政委》故事大纲B版、《北京的日出纽约的夕阳》初稿C版、《马某某故事构想0326》、《马某某故事构想0420》、《我和马某某》舞台剧剧本(第一稿)以及招商方案等多份材料。但上述材料中除了《我和马某某》剧本(第一稿)显示有李某某的署名外,其余材料某某戏剧公司或称为李某某创作、或称聘请他人创作,或称自行创作,但均未就作者及权属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未提交著作权权属证明文件,因此原告对其提交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依据不足。

二、原告对其主张享有创意或设计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诚然,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甲公司曾就涉案话剧合作事宜与某某戏剧公司进行过磋商,在此过程中接触过某某戏剧公司所发送的相关故事大纲、故事构想、剧本、招商方案等材料,但通过对比,实际上演的话剧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场景设置、故事情节、台词对话等方面与某某戏剧公司提供的材料均存在明显差异。

同时,原告主张话剧中存在的“1.在音乐版块中使用音乐人樊某;2.演出中大屏幕的应用,采用多媒体声光色运用的主要表现形式;3.美女啦啦队、花式篮球表演的助演形式;4.主题思想符合当代中国艺术创新的需求,通过此剧展现“北京梦,中国梦”;5.演出选定剧场的地点安排;6.将篮球架搬上舞台,篮球场变剧场,剧场变篮球场的场景布置;7.在宣发手法上,采用微博发起话题的方式”因素是其创意或设计。但事实上,关于音乐人的使用、大屏幕等多媒体声光色运用、演出地点安排、蒙太奇叙事方法、宣发手法等等,均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和内容而非著作权的客体,不应由个人或单位所垄断。同时,因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具体的表达及表现形式,而并不及于思想和创意,某某戏剧公司所主张的“北京梦,中国梦”的话剧主题思想、北漂歌手通过奋斗实现梦想的故事构想、美女啦啦队、花式篮球表演的助演形式、将篮球架搬上舞台的现场布置等内容均属创意或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某某戏剧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1522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某某戏剧公司是否享有其主张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实际演出的话剧《我是马某某》是否构成对某某戏剧公司主张权利作品的侵权。

首先,庭审中某某戏剧公司提交了《我是马某某》故事大纲A版、《再活一次,我是马政委》故事大纲B版、《北京的日出纽约的夕阳》初稿C版、《马某某故事构想0326》、《马某某故事构想0420》、《我和马某某》舞台剧剧本(第一稿)以及招商方案等多份材料。但上述材料中除了《我和马某某》剧本(第一稿)显示有李某某的署名外,其余材料某某戏剧公司或称为李某某创作、或称聘请他人创作,或称自行创作,但均未就作者及权属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在现有证据下某某戏剧公司称其对全部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据不足。其次,虽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和丙公司曾就涉案话剧合作事宜与某某戏剧公司进行过磋商,在此过程中接触过某某戏剧公司所发送的相关故事大纲、故事构想、剧本、招商方案等材料,但通过对比,实际上演的话剧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场景设置、故事情节、台词对话等方面与某某戏剧公司提供的材料均存在明显差异。某某戏剧公司主张的特定音乐人的使用、大屏幕等多媒体声光色运用、演出地点安排、蒙太奇叙事方法、宣发手法等等,均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和内容而非著作权的客体,不应由个人或单位所垄断。同时,因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具体的表达及表现形式,而并不及于思想和创意,某某戏剧公司所主张的“北京梦,中国梦”的话剧主题思想、北漂歌手通过奋斗实现梦想的故事构想、美女啦啦队、花式篮球表演的助演形式、将篮球架搬上舞台的现场布置等内容均属创意或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关于“我是马某某”的剧名,因缺乏足够的独创性,并不构成独立的作品。故某某戏剧公司主张涉案话剧侵害其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抄袭了话剧中演出地点的安排、声光色的运用以及叙事方法等因素,因而构成侵权。但事实上,这些因素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不是著作权的客体,法院判决正确。

【结语和建议】
实践中,对独创性的认定,涉及到被控侵权作品能否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在判断独创性的标准上,采取的是作品除了必须是独立完成的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创造性。如果只是对公有领域中要素的简单堆叠,或是对他人作品单纯的复制,都没有进行智力上的创造,因此不能认定为具有独创性。司法实践中对于艺术作品的创作具备极强的专业性,例如对于音乐作品不懂乐理知识的人很难判断作品是否侵权,因此在面对独创性的认定的问题时,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员来进行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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