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中的一审被告李某于2012年5月2日向一审原告禹某某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2%,但李某一直未还本息。于2015年12月2日,李某与禹某某经结算后,李某重新向禹某某出具借据:今借到禹某某1086万元,其中本金500万元,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586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据上显示经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借据上有某公司的印章,但无相关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018年原告禹某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李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8年12月2日前的利息790万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至偿还支付止。一审情况:2019年6月6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认定被告李某自2014年7月1日后就不再是某公司的股东,无权加盖公章,其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某公司的印章,但其无法证明该印章加盖的过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及被告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达成担保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湘0521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情况: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禹某某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诉请将一审判决中第二项改判为判决某公司对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中加盖了公司印章,一审期间某公司主张该公章是李某私自刻制的虚假公章,但未对公章的真伪申请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加盖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印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此认定被上诉人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湘05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阶段: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湘民申635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省高院提审后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湘民再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维持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
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为2012年5月2日,某公司在李某向禹某某借款当时未提供担保,且李某在原一审庭审及听证过程中均表示其向禹某某所借的500万元用于投资其个人所有的四个项目,并非用于某公司。此后,李某于2014年6月27日将其持有某公司的全部股份均转让至案外人,不再是某公司股东也不在某公司处担任任何职务。因此,案涉《借据》上显示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同意为李某向禹某某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明显与常理不符。在李某作为某公司股东时,某公司没有为其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怎会在其不再是某公司股东后的2015年12月2日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
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重要一点是,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是否善意无过失,本案禹某某作为债权人理应知道法律对公司担保的程序要求,但其在接受担保时未对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过审查,显然不属于善意债权人,且债权人在如此大额借款的事件上,担保行为不亲自看着面前盖章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依据《民法总则》第61条、《公司法》第16条规定及《九民纪要》第十八条审判指导思想,本案案涉担保当属无效,对某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依据《九民纪要》“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对于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而在2015年12月2日《借据》盖章时,李某并非某公司股东也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且禹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其在案涉《借据》签订时不在现场,未接触过某公司的任何相关人员,对于李某向其提供盖有某公司印文的《借据》时也未审查李某是否有代表或代理的权限。上述事实明显表明,李某向禹某某出具盖有某公司印文的《借据》时系无某公司代表或代理权限的,且禹某某对此是明知的。依据最高院的裁判思路,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的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据此,依据本案原一二审查实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均不足以使禹某某相信李某有代理权限。故案涉《借据》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不能对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维持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书;
3、一审诉讼费9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0元,共计198400元,由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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