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李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490

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李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公司参与李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案件中的一审被告李某于2012年5月2日向一审原告禹某某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2%,但李某一直未还本息。于2015年12月2日,李某与禹某某经结算后,李某重新向禹某某出具借据:今借到禹某某1086万元,其中本金500万元,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586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据上显示经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借据上有某公司的印章,但无相关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018年原告禹某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李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8年12月2日前的利息790万元,并按照月息2%计算至偿还支付止。一审情况:2019年6月6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认定被告李某自2014年7月1日后就不再是某公司的股东,无权加盖公章,其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了被告某公司的印章,但其无法证明该印章加盖的过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及被告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达成担保的合意,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湘0521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情况: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禹某某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诉请将一审判决中第二项改判为判决某公司对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中加盖了公司印章,一审期间某公司主张该公章是李某私自刻制的虚假公章,但未对公章的真伪申请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加盖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印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此认定被上诉人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湘05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阶段: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湘民申635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省高院提审后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湘民再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维持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这个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系某公司是否对李某向禹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为2012年5月2日,某公司在李某向禹某某借款当时未提供担保,且李某在原一审庭审及听证过程中均表示其向禹某某所借的500万元用于投资其个人所有的四个项目,并非用于某公司。此后,李某于2014年6月27日将其持有某公司的全部股份均转让至案外人,不再是某公司股东也不在某公司处担任任何职务。因此,案涉《借据》上显示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同意为李某向禹某某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明显与常理不符。在李某作为某公司股东时,某公司没有为其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怎会在其不再是某公司股东后的2015年12月2日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

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重要一点是,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是否善意无过失,本案禹某某作为债权人理应知道法律对公司担保的程序要求,但其在接受担保时未对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过审查,显然不属于善意债权人,且债权人在如此大额借款的事件上,担保行为不亲自看着面前盖章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依据《民法总则》第61条、《公司法》第16条规定及《九民纪要》第十八条审判指导思想,本案案涉担保当属无效,对某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依据《九民纪要》“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对于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而在2015年12月2日《借据》盖章时,李某并非某公司股东也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管,且禹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其在案涉《借据》签订时不在现场,未接触过某公司的任何相关人员,对于李某向其提供盖有某公司印文的《借据》时也未审查李某是否有代表或代理的权限。上述事实明显表明,李某向禹某某出具盖有某公司印文的《借据》时系无某公司代表或代理权限的,且禹某某对此是明知的。依据最高院的裁判思路,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的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据此,依据本案原一二审查实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均不足以使禹某某相信李某有代理权限。故案涉《借据》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不能对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1、撤销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书;

2、维持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1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书;

3、一审诉讼费99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0元,共计198400元,由李某负担。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2020)湘民再333号]。

案例评析】
上述案例中关键的法律问题系未经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的情形下公司为他人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着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形,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17条就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最高院的裁判思路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担保行为系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据此,本案中李某向禹某某提供的《借据》中虽然有某公司的公章印文,但首先某公司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且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某公司未就此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且禹某某作为债权人也未对某公司相关决议文件进行审查,因此案涉《借据》上某公司的印文首先并非真实的;其次,即使该印文为真实的,某公司为他人对外进行担保的行为也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与此同时,债权人禹某某在收到《借据》时也未审查某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因此并非为善意。据此,本案中某公司无需对李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前置的规定,是专门针对公司法定提供的权限进行限制的强制规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司人员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公司法如此规定,实际以公司意思作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相对人在接受担保的时候,依法应当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代理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该担保行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在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时,公司决议的存在当然是证明公司就对外担保行为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的最直接书面证据。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

本文链接:https://hfl4.com/post/1239.html

发布评论

您暂未设置收款码

请在主题配置——文章设置里上传

扫描二维码手机访问

文章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