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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信托公司与潘某等人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600

律师代理某信托公司与潘某等人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某信托公司与潘某等人合同纠纷案

2014年4月,华某投资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主要约定:一、华某投资公司向某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资金1.5亿用于收购某置业公司100%股权(标的股权)。二、信托期满后,某信托公司向潘某出让标的股权,实现退出。

2014年4月18日,某信托公司与新某投资公司、潘某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某信托公司以1.5亿信托资金向新某投资公司溢价收购标的股权,成为某置业公司股东,享有相应的股权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二、信托期限届满后,潘某应按约定价格向某信托公司受让标的股权。同日,保证人潘某、张某、王某、周某、黄某某、黄某向某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信托公司向新某投资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转让价款。2014年5月6日,某置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某信托公司,某信托公司委派潘某担任总经理兼任董事,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委派另外三名人员分别担任董事长、董事、监事。

2017年8月,因潘某拒不履行支付转让款、受让标的股权的义务,故某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案涉信托计划是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为由,判决潘某向某信托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潘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与某信托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标的股权登记在某信托公司名下系股权让与担保为由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我所律师继续接受某信托公司的委托,参与二审诉讼。二审判决认为潘某与某信托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意思表示,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故驳回潘某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代理某信托公司参与了本案二审,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信托公司与潘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具体而言,案涉合同的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借贷,某信托公司受让标的股权的行为性质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

一、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

(一)华某投资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信托资金用途为股权投资,华某投资公司将1.5亿信托资金划款至某信托公司指定账户后,某信托公司应将信托资金用于溢价收购标的股权,进行股权投资。

(二)《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围绕股权收购及股权转让作出约定,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

《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约定某信托公司先向新某投资公司收购标的股权,收购完成后,某信托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信托期限届满后,潘某再按约定价格受让标的股权。《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及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他条款自始至终也没有出现过关于借款、贷款的意思表示,各方约定内容均围绕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支付期限、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而展开。

二、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也为股权转让合同

某信托公司在完成某置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某置业公司唯一股东后,行使了股东身份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等股东权利,并向公司派驻财务等人员,控制某置业公司公章,实际参与某置业公司财务、设计、销售、推广等工作的管理,因此某信托公司投资的真实意思就是取得标的股权。而在企业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下,出借人只是借款人的债权人而非股东,无权也不愿意参与某置业公司的管理,更不承担出借款项期间的股东角色与责任。

三、某信托公司收购股权并由潘某回购的行为是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并非债权投资,该安排也并非股权让与担保

(一)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8)45号)第十五条均规定股权收购及由经营者回购是信托公司合法的经营方式,“买入返售”是与“贷款”并列的一种经营方式。

(二)某信托公司与潘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也就不存在让与担保所依附的主法律关系,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某信托公司从新某投资公司受让标的股权系以提供担保为目的。本案涉及的交易是一项单纯的股权转让及回购业务,相关当事人缔约的目的在于转让股权,并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

因此,本案某信托公司与潘某之间构成股权转让关系,潘某应当按股权转让关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潘某是否应当按照借款关系向某信托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本案应否追加新某投资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对双方法律关系的判断,需结合当事人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加以考察。潘某具有购买标的股权的真实意愿,新某投资公司也有转让标的股权的意思,某信托公司要依约购买标的股权并在信托期满时将标的股权转让给潘某。按照《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交易安排,均可实现新某投资公司、某信托公司与潘某各自的交易目的和需求。据此可判断,该协议所约定权利义务应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各方的履行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当事人签订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非以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案涉《信托合同》、《股权收购及转让合同》约定看,某信托公司利用信托资金向新某投资公司受让标的股权,在约定期满后又以信托资金加上固定比例的溢价款作为股权转让款将所受让股权转让给潘某。虽然各自通过信托计划最终达到了与借款相同的目的,但在信托融资中,信托公司参与其中分担控制融资风险,使得此种融资模式有别于借款。某信托公司向新某投资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收购款,是履行《信托合同》所约定的股权收购义务,并非是向潘某直接出借款项;潘某在合同约定期满需向某信托公司支付的股权收购款,是受让某置业公司股权的对价,也不是向某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某信托公司与潘某之间并没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因《股权收购及转让合同》所享有权利和需承担义务也不同于借款合同。再次,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非以股权让与方式担保借款合同债权,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信托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同时,潘某在协议签订时并不是某置业公司股权持有人,其不具备以该股权提供让与担保的条件和可能;而新某投资公司作为某置业公司股权持有人和出让人,其真实意思是出让所持股权,而不是以股权转让担保债权。最后,案涉信托业务符合2008年6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特征。潘某与某信托公司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应综合案涉信托关系整体加以考察,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不等同于借贷关系,是正确的。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是由新某投资公司、某信托公司与潘某三方签订,但本案系某信托公司与潘某双方之间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并不涉及新某投资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处理结果与新某投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新某投资公司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未追加新某投资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投资人与融资方约定投资人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后,再以融资方回购、第三方收购等方式实现投资人退出的交易架构,其性质到底是股还是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指出:“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权的债权人。”换言之,对于该投资交易架构下股债不明的合同,最重要的是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探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认定:

一、交易双方是否有明确的借款协议或达成借贷合意

名股实债交易框架下,当事人为了确定双方债权关系,通常会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据此,可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贷,被认定为债权投资的可能性更大。在本案中,某信托公司与潘某因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而建立法律关系,但该协议中并没有借款的相关文字表述或可据以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内容,同时,各方也并无其他借款协议性质的文件,故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还需结合当事人签订协议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反映的真实意思加以考察。

二、投资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名股实债交易框架下,投资人往往具备股东的外观表象,而实际不参与目标公司的决策经营。对此,在法院审理时,往往会由浅入深,层层剖析投资人是否具备股东之实。首先,从形式上审查是否存在股权投资协议,投资人是否完成了目标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手续,若不满足股东资格的外观条件,法院将可能认为投资人没有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据此认定投资性质为债权投资;其次,从实体权利上审查投资人是否实际享有或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参与了实际经营,若投资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仅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持有股权,其性质是股权让与担保,法院更可能认定投资人进行的是债权投资。在本案中,某信托公司不仅登记成为某置业公司股东,还行使了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从整个交易来看,某信托公司与潘某之间除远期转让标的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外,不存在其他债权,股权让与担保的前提不存在。潘某也从未取得过股权,无从提供担保,新某投资公司也没有提供股权作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股权过户至某信托公司名下的性质系股权转让而非股权让与担保。

三、投资人是否享受固定收益。

在司法实践中,如投资人不承担目标公司的经营风险,仅享受固定收益,违背股权投资中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法院认定该投资行为是债权投资的可能性较大。本案《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相对固定的投资收益,但不等同于借款。固定收益只是借贷关系形成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并不能仅通过“固定收益”这一条件就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本案系房地产信托,约定固定的投资收益符合信托交易惯例、银监会《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8)45号)监管要求及《信托合同》的约定。信托公司发行单一信托产品时就约定了信托期限和信托利润分配方式,该模式是单一信托产品常见的固定收益模式,如果交易文件没有约定固定收益、固定期限,不能支撑信托公司信托业务的开展,也无法确定潘某受让股权的价格、时间,协议不再具有可履行性。

综上所述,对于附带回购条件的股权投资交易“股”和“债”的认定,单纯的从某一个点出发,难以进行区分,应当结合交易文件的约定,交易架构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综合考察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对法律关系进行认定。

【结语和建议】
市场主体进行资金融通的方式多种多样,借款和股权投资是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常见的融资方式。法院区分股、债的审理思路重点在于结合双方证据,通过交易文件及履行情况等事实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建议投资人与融资方搭建融资交易架构之前,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根据拟投资项目及融资方的实际情况设计交易架构,以减少股债之争。就本案而言,如果交易文件可体现双方借贷合意,标的股权登记在某信托公司名下而某信托公司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则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债权投资,结果将是某信托公司既难以从潘某处收回投资,也将失去对某置业公司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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