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代理意见】
2020年9月9日10时,都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沿G23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洮南市众城加油站南50米处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由于为避让本车道车辆通行,致使沿G231国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骑的两轮电动力摔倒,致王某受伤。都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都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案件发生后,都某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三方协商一致,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赔偿王某各项损失22636.00元,王某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签字,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赔偿款汇入王某的帐户,该案结案。2021年1月4日王某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法律规定的数额对其进行赔偿,白城市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送达了(2021)吉08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6774.12元,扣除已赔偿的22636.00元,剩余应赔偿王某4138.12元。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代理人接受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二审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二审的审理。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王某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作出的行为负有法律责任,王某称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王某均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说法,故其说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称本纠纷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王某的权益应适用交通事故的赔偿,不适用王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该认定明显错误,本次纠纷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也是依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王某对此应当是明知的,王某也是以交通事故赔偿为案由提起的诉讼,王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是解决纠纷的一种形式,同时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称自己没有文化,这只是王某的一个辩解,如果对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和项目不了解,可以到市内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不能以自己不懂来对抗自己做出的调解,调解的前提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的,肯定是要双方进行让步,如果数额和法律规定的数额一致,那么没有调解的必要,并且王某的丈夫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聊天记录当中也已经明确已把相关的材料寄出,赔偿款给付后,这个案子就结了,王某对此认可。同时如果王某对调解协议不予认可,应当先进行撤销,然后再提起诉讼,本案在程序是不正解,综上,王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故要求驳回王某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起诉。
【判决结果】 变更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138.12元由王某自负。
【裁判文书】 一审判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二审判决: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吉08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书。
合同在撤销前属于有效合同,故《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王某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语和建议】 标签合肥律师代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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