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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杨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970

律师代理杨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杨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2013年6月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代持股份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杨某某出资4039.74万元认交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中2019.87万元股份金占该联社9%的股份(其余 2019.87 万元用于购买坏账)。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杨某某9%股份的代持股人,认可杨某某的出资额、股权、分红权。名义股东登记为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股东及出资人为原告杨某某。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原告杨某某认为条件成熟时,按原告杨某某要求积极配合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使原告杨某某及时成为显名股东,不附任何条件,不得有任何异议,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告杨某某通知后三日内必须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事宜。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及保证方出具保证后成立,自原告杨某某实际出资投股后生效。双方均不得违约和毁约,否则,除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对方的预期可得利益,并按标的额的15%承担违约金。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3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主要内容为“关于杨某某与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持股份协议书,保证人向杨某某保证,保证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按协议实际履行,如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违约,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杨某某投入资金全部返还,并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原告杨某某通过马海泉、冯婧瑞的银行账户分四次向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资金共计4039.7399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投入漯河市汇源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款4039.7399万元,收款单位: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王某某(代)”·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印章,并加盖了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任虹名的印章。2017年12月28日,被告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愿意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2013年6月8日与杨某某签订的代持股份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在2018年1月30日前不能改制挂牌成为农商行,杨某某已经按照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投入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社的款项肆仟零叁拾玖万柒仟叁佰玖拾玖元(40397399元)由我司支付给杨某某,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投入款项之日起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上述五公司均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该承诺书上并有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北京天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控股股东王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印章。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北京中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王某某(持股100%);北京天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某某,且赵某某为登记股东,持股99.9%;北京天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杜某某,股东为王某某(持股100%);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李某某,且李某某为登记股东,持股50%;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王某某,且王某某为登记股东,持股60%。2020年6月21日,原告杨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挂牌无法实现,现就置换资产投资款返还及赔偿事宜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经双方结算甲方置换资产投资款共计20197399元已投入河南正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对该款项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乙方自愿以置换资产投资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0年5月20日利息合计10502647元;三、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次日支付100万,于2020年6月29日前支付400万,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其余本金及利息于2020年9月20日前付清;四、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按照月息2%支付自全部款项投入之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保证人王某某自愿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日届满后两年”被告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王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名按印。2021年1月5日,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组建新型农村商业银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与出资人解除出资人认购协议,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102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除了与出资人的股份制改造协议书。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自认被告王某某向其转帐支付利息共计1600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现尚欠利息4863.584万元未付。

诉前原告诉讼保全了被告近2500万元的资金,其他财产无法查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4863.58384万元,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某某要求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和协议的规定;2、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行为是否有效;3、王某某应否就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原告杨某某要求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和协议的规定。

《代持股协议》第七条约定,该协议的生效要件之一是某某公司提供的保证人出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内容:保证出现违约时归还本金,并按照月息4分偿还利息,因此可以认定该保证书是代持股协议的一部分,王某某是某某公司提供的保证人,其保证书作为代持股协议的一部分,说明某某公司对自身出现违约时,同意归还本金,并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王某某实际是代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出具的保证。《代持股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除赔偿对方实际损外,还应赔偿对方的预期可得利益。本案中代持股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某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是河南某某公司一直未能成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东,也从未取得收益,河南某某实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杨某某自2013年6月8日将款项转至指定的北京天瑞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应当依法被认定为原告杨某某的实际损失,某某公司依法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就杨某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九民纪要规定的要件,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债务的加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第23条之规定:【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债务的加入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本案中,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中承诺:如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8年1月30日前不能改制挂牌成为农商行,杨某某按照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投入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社的款项40397399元由我司支付给杨某某,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投入款项之日起的利息至本息付清日止。该承诺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债务加入,杨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且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在2018年1月30日前改制挂牌成为农商行,依法应当认定成立债务的加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第23条之规定:【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违反该规定的视为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第18条“善意的认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记录显示,王某某持有公司60%的股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王某某以及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应当视为经过了董事会的决议授权。

北京天瑞某某公司2017年经营报告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北京天瑞某某公司与王某某在承诺书上盖章,依法应当认定为该行为经过了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第18条之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王某某持股100%,并在该承诺书盖章,符合该《会议纪要》的规定。

北京天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经营报告显示,公司股东赵某某持有公司99.9%的股权,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都具有绝对的控制权,从公司组织架构上来讲,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有执行董事,赵某某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盖章的行为证明北京天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给原告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上盖章,赵某某是知情同意的,赵某某作为持有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和公司执行董事,其同意出具承诺书,依法应当认定该行为经过了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

北京中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显示,公司股东王某某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从公司组织架构上来讲,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有执行董事,王某某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王某某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应当认定公司对外出具承诺书是经过王某某授权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也符合《会议纪要》第18条,第23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行为经过了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显示,公司不设董事会,设立执行董事,李某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盖章,应当视为经过了公司董事会的授权。

综上,该五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九民纪要规定的要件,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债务的加入,依法应当对杨某某投入的款项予以清偿,并支付自款项投入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王某某应当就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6月8日,王某某向杨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代持股协议的实际履行,并约定,如果某某公司出现违约,保证杨某某投入的资金全部返还,并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应当对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2020年6月21日杨某某与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显示,王某某为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王某某应当对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公司应当根据代持股协议支付杨某某利息,王某某应当就河南某某公司返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中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天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符合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成立债务的加入,该五家公司需对杨某某投资款所产生的利息进行清偿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

【裁判文书】
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所涉《代持股份协议书》、《保证书》、《还款协议》、《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案涉《代持股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杨某某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成为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东,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也未能按照约定改制成为农商银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代持股份协议书》第八条“双方均不得违约和毁约,否则,除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当赔偿对方的预期可得利益”的约定,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但之后的《承诺书》、《还款协议》等均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月息2分,故原告关于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选择,可以就本金与利息一并主张,也可以分别主张。本案原告就案涉部分利息提起诉讼,本金等其他部分利息暂不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原告现主张按照月息2分要求被告支付自投入款项之日即2013年6月9日至2020年2月9日之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资款总额为4039.7399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20年2月9日应为6463.58384万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1600万元利息,尚欠利息4863.58384万元未予支付。

另外,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故本案已清偿的1600万元系清偿原告的本金。

被告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在改制不成功后,该五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杨某某的已投入款项,并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该承诺本质上属于该五公司直接与债权人达成的不免除原债务人还款义务并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的债务加入协议。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该五家公司在签订《承诺书》时,均加盖有公司印章,以及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执行董事或单独控股股东的个人签章,可以认为承诺书经过了公司决议机关的决议,符合公司作出债务加入决定的规定,现因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联社未能改制成功,该承诺书中生效要件已成立,故该五被告应就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2020年6月21日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

上签字,并自愿对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清偿日届满后两年。被告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协议》时未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某则应按协议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九民纪要规定的要件,是否有效,能否认定为债务的加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第23条之规定:【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债务的加入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北京天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和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的加入。

二、原告仅仅主张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杨某某有权单独主张利息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在诉前原告经过努力,仅仅冻结了被告2500万元资金,被告公司以及个人当时均面临巨大的债务,原告以全部标的额起诉,诉讼成本较大,经济效果也无法实现。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债权人可否就利息损失部分起诉的问题。

被告公司为了偿还债权人(退股股东)的出资款,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为是否符合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

结合本案,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书面文书不规范、时间跨度大、当事人较多、财务文书不规范造成了案件难度大。法人以及自然人在处理投融资时,应当有专业的律师团队、财务团队,按照缜密的方案进行实施,才能有效地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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