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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李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780

律师代理李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李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

2003年5月9日李某与某达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签订《汽车抵押登记合同 》,李某在某达公司购买了别克汽车一辆,并将该车抵押给了某达公司(购车发票、购置附加费及保险单原件、机动车抵押证书原件等一并交给某达公司保管),同时,李某必须在某达公司指定银行申请贷款。某达公司为李某贷款提供担保。2003年5月12日李某、某达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宣武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李某借款金额237400元,借款期限:2003年5月12日至2008年5月12日。某达公司为李某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5月12日,李某按期偿还完毕贷款本息,某达公司却于2007年2月1日被吊销,且经营场所查无此人,公司失联。在此情况下,某达公司不能将其保管物返还李某,也不能协助李某办理车辆解押手续。

在某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查找不到其下落的情况下,李某前去车管所自行办理。车管所告知,必须有抵押权人某达公司到场,或者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能办理解押手续。无奈,李某只能去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D256的车辆抵押登记。

因查找不到被告下落,法院公告送达开庭通知,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从本案在案事实可见:200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登记合同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别克汽车一辆,并将该车抵押给被告(购车发票、购置附加费及保险单原件、机动车抵押证书原件等一并交被告保管),原告须向被告指定银行申请贷款。被告为原告贷款提供担保。2003年5月12日原告、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宣武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原告借款金额237400元,借款期限:2003年5月12日至2008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5月12日,原告按期偿还完毕贷款本息,被告却于2007年2月1日被吊销,被告不能将其保管物返还原告,也不能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解押手续。被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汽车抵押登记合同》的能力,法院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登记合同》,注销车辆抵押手续。

【判决结果】
1、法院认定的事实

2003年李某从某达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车牌号为京D256。之后李某从中国农业银行宣武支行贷款,贷款金额为237400元。由某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将来某达公司代李某偿还贷款后对李某追偿权的实现,李某把京D256牌汽车抵押给了某达公司,并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某达公司,贷款本息已由李某全部结清,中顺没有代李某偿还贷款的可能,但至今某达公司未为李某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2、法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顺经过法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在李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某达公司已没有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双方为实现追偿权设定的抵押权也应同时消灭。某达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3、法院判决

依据《担保法》第52条,《民诉法》第144条作出如下判决:李某与某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注销车牌号为京D256的机动车的车辆抵押手续。

【裁判文书】
(2018)京0106民初2878号。

案例评析】
我国关于解押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一些散落在部门规章,条例中。例如:

1、《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把债务人抵押的财产变卖优先得到偿还或者用抵押物抵债。

2、《合同法》第185条规定了,当事人设立抵押权应该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3、《担保法》第三章从第33条至62条,都是关于抵押的规定。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4、各个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出台了本部门的规定,作为办理本部门业务的依据。例如车辆管理所根据1995年的担保法出台了《机动车登记规定》其中就规定了机动车如何抵押、解押。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汽车抵押合同纠纷中,在抵押人已偿还完贷款,法院认为抵押人就应当办理注销机动车抵押手续。抵押权人在被吊销,查找不到下落的情况下,如何办理机动车解押手续?《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没有明文规定,为此机动车动车管理机关采取了非常审慎的态度:要求申请人取得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能办理解押手续。如何依法依规,高效便捷的办理机动车解押手续,值得立法、司法及机动车管理机关思考,进一步协调、沟通完善相关制度措施。

【结语和建议】
(一)机动车解押中存在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或者建筑工程合同等等。为了促使合同相对人履行义务,达到交易目的。在签订主合同的同时,常常签订抵押、质押或者保证合同,以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以汽车买卖合同为例,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同时,一般还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担保,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本人开头引用的案例即使如此。但是,与此同时,对于债务人来说,在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完贷款本金和利息后,因为债权人(抵押权人)查找不到下落,或者注销、被吊销,出现抵押人解押受限的问题,给抵押权人造成不要的麻烦或经济损失。

(二)完善机动车解押措施的设想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抵押人如果办理解押手续,需要抵押人,抵押权人同时到场才能办理。否则只能去法院起诉,取得生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能办理解押手续。我们知道,在查找不到被告下落或者被告注销、吊销的情况下,去法院立案,然后公告起诉状、开庭、公告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取得生效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程序走下来最快也要一年的时间。提起诉讼还需要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成本。在而大多公告送达的案件,虽然诉讼费判决由败诉方承担,但是因找不到被告最后也只能原告自己承担了。这无疑增加了原告的经济负担,说是原告的损失也不为过。如果原告打算解押后把车出卖,那一年多的时间,车辆贬值是肯定的。无疑又使得原告经济蒙受损失。返回案件本身,这个诉讼是必须的吗?显然不是!问题的根源在于,《机动车登记规定》里对于,查找不到抵押权人,或者抵押权人注销、吊销的情况下如何办理解押,没有规定。我认为通过如下两个途径可以加以完善;

1、机动车管理部门及时修改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

虽然1995年《担保法》没有规定,但现行《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物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无论是否通知抵押人或者抵押人是否同意,债务人均可处分抵押物。事实上、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保证抵押权人债权得以实现。在抵押人已经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抵押权人代抵押人清偿债务的情形。也不存在其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机动车登记规定》是根据1995年担保法出台的,至今已经20多年了,里面很多规定已不适应现实情况,应与时俱进,对陈旧、与现实脱节的规定加以修改完善。例如,对于解押的规定,机动车管理机关应完善解押规定,即在抵押权人失联或者被注销、吊销的情况下,如何办理机动车解押手续。规定完备,才能使得工作人员有规可循,提高机动车解押手续的办理效率。

2、发挥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的作用

机动车管理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虽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行政权、司法权独立。但是人民法院有权利也有义务,根据案件的中涉及的行政管理规定存在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缺陷瑕疵,提出司法建议,促使行政机关完善管理规定。因此,再未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情况下,人民针对此类案件应深入研究,向机动车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建议,在抵押人还清银行贷款本金的情况下,凭借银行出具的债务清结证明,机动车管理机关就应当为抵押人办理解押手续。而不必要求抵押人去诉讼,增添抵押人的诉累和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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