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5 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600万元,原一人股东邬某于2017 年8月21日通过股权变更为乙公司。乙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甲公司系成都某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发商,陈某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某系甲公司的经理,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承包商,李某某系承包商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邬某某系邬某的父亲。
在成都某建设工程项目修建过程中,李某某先后通过银行向甲公司经理邬某、监事王某等个人账户转款约1,798万余元。2020年6月22日,由李某某书写的《甲方工程借款》,载明借款本金、利息等基本信息,下方还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签名,邬某和邬某某签名。
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数次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甲公司均未归还。故李某某于2021年10月提起诉讼,以甲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为由,要求其承担借款本息返还责任;以邬某、邬某某构成债务加入为由,要求邬某、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以乙公司为甲公司一人股东为由,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审理程序中,乙公司为了证明其财产与甲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乙公司2017年至2021年期间的五年《年度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故判决由甲公司承担1,798万余元借款本息返还责任;同时认为被告邬某、邬某某在《甲方工程借款》上签名并未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故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邬某、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作为甲公司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判决乙公司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审理程序中,为了证明其财产与甲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乙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甲公司2017年至2021年期间的五年《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甲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形成的《借款协议》、借款支付凭证和还款凭证、《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回购)》等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乙公司一审举证和二审举证,已然充分证明乙公司与甲公司在人员、财务、经营场所、财务管理制度等各个方面均为独立状态,二公司之间并无财产混同,各自财产独立,人格独立。
二、《审计报告》有无防伪编码、是否进行过备案,并不影响审计报告的效力。乙公司一审提交的乙公司五份《年度审计报告》、二审提交的甲公司五份《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报告》是独立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出具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完整,应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三、乙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已证实乙公司从邬某处受让甲公司100%股权,系确保案外人丙公司借款本息债权实现,以邬某与乙公司股权转让和回购进行担保的“增信措施”。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始终是邬某,李某某是知悉的,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股权控制关系。虽然乙公司对外系甲公司的一人股东,但针对甲公司的原股东,乙公司并非甲公司实际的一人股东。在此基础上,乙公司并无可能利用其“股东身份”实施损害甲公司权益的侵权行为。
四、在乙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二公司人格独立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对方即李某某提供一人公司与唯一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不能无限扩大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义务,否则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公司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这个公司法制度的基石。而李某某在二审程序中对证据提出的各项质疑,均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且本案李某某查封的甲公司资产范围价值已超过5,000万元,已经完全可以覆盖诉请标的1,800万元借款本息,李某某合法权益并无受到侵害的可能。
五、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已经删除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第62条、63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性规定,该草案虽然尚未生效,但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益保护平衡已是态度明确,从立法趋势上来看,将来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将会逐步减少。
“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乙公司上诉认为其虽经股权转让受让甲公司的股权,但其实质为一种担保措施,且二公司在财产以及人员等方面均不存在混同,故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时,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
首先,乙公司在一、二审中分别提交了乙公司、甲公司2017年至2021年期间的年度审计报告,对两公司的资产负债、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进行了审理。甲公司委托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两公司财务独立的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载明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业务独立、办公场所及人员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问题。从上述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情况看,可以反映两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未见有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初步反映两公司财务相区分的事实。
其次,李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而不作财务记载,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而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等情形。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的证明责任主要在于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即可。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界限并无统一认定标准。为此,本所律师首先在本案中向二审法院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认定标准。
就相关“法律依据”层面,大部分法院将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性的案件归于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件进行审理。而审理过程参考较多的法律依据是——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之“10.【人格混同】”。
就司法实践层面,经检索大量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依据,主要有三类,包括:一是发现了存在财产混同的迹象,如存在公司业务款汇入股东账户的情况;或者公司账上反映,股东任意占有公司资金情况,而股东又不能举证证明该业务款汇入股东账户或其他占有公司资金的合法理由;或者发现该业务款被股东收取后,并没有入公司账,且从财务制度角度,公司账上没有该业务发生的反映。二是公司没有财务账册,或财务账册严重缺失,导致无法进行财务审计,无法反映公司资产的存在或去向,以及无法反映公司应收、应付等业务往来情况,以至于公司和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相互独立。三是在一人股东是法人的情况下,存在公司和股东因业务混同导致财务账目混同的情况,从财务账目上看,如股东签订的合同,实际由被投资公司以自身资源履行合同,但相关合同款项却仍由股东收取等,反之亦然,从而导致在财务账目上两家公司无法分开,进而导致两家单位完全人格混同的情况。
二、关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认定问题
(一)证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形式上具有独立性的关键证据为一人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法人股东的年度审计报告。根据司法实践案例,若未提供一人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则大概率面临不能证明股东与公司人格独立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一人公司设立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每年进行财务会计审计,以保持公司财产独立性及财务支付的独立性,是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最基础、最重要的证明材料。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高院及成都市中院的相关案例,目前法院支持的能够证明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形式上具有独立性的关键证据为一人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一人公司股东在提交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时,应当注意:审计报告应当在法定正常年度审计期内做出、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审计报告应当连续、完整等。
具体到本案而言,一审程序中,乙公司仅仅举示了股东五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未举证甲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故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作为甲公司一人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故而一审承担了败诉的结果。二审程序中,乙公司补充提供了甲公司2017年至2021年的五份《年度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对两家公司连续5年均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当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当年度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和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二审法院据此认为乙公司初步完成了关于二公司人格独立的证明责任。
(二)考虑单一的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证明力较为单薄的问题,一人股东还可以通过委托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方式来加强证明二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事实。
在单一的年度审计报告存在不能证明二公司财产独立的风险时,一人股东还可以就二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委托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方式来证明二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其中,《专项审计报告》必须由具有审计资质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依据“充分的、适当的”审计资料并经必要的审计程序基础上作出,专项核查范围应当包括公司与股东的经营业务与模式,经营场所,公司人员,组织框架及资金审批程序,财务往来等经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就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之“10.【人格混同】”的相关情形发表审计意见和审计结论。
具体到本案,考虑到《年度审计报告》不能直接反映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独立问题,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乙公司补充提交甲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的同时,还单独委托审计公司对其是否独立于甲公司发表了审计意见,并在二审程序中作为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意见,可以反映两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未见有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初步反映两公司财务相区分的事实。
(三)其他辅助证据
由于当前大部分法院按照公司人格混同的思路审理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性的案件。因此,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为法人的案件,可辅助举示股东和公司两个主体主要部门负责人的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明细),两个主体分别的财务负责人任命文件、财务制度、办公地点照片等证据,以进一步证明股东与公司人员、办公场所、财务分离,不存在人格混同。
(四)“明股实债”关系的披露,对公司和股东人格独立性认定的影响
若一人股东仅仅是“明股实债”的代持股身份,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向法院充分披露名义股东、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虽然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并未对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但我们认为对该事实的披露可以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和内心判断。
三、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在股东已经初步举证证明股东与公司财务相区分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公司人格否定的相对方的提供反驳证据,不能无限扩大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
站在相对方的角度,由于一人公司内部财务的运作很难被债权人知悉,因此,作为主张公司人格否定的相对方,主要通过对一人公司审计报告进行反证或反驳达成抗辩目的,包括:其一,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签章注册会计师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审计报告的出具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审计是否全面反映一人公司当年度财务状况、是否存在审计失败的情形等;其二,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审计报告是否如实全面披露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要求的交易类型、交易要素等。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就本案而言,相对方李某某代理人以乙公司提供的10份《年度审计报告》没有防伪编码为由,提出审计报告有效性和真实性存疑。但实践中,一般而言,只要相关审计报告系由具备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等合法主体出具,且不存在重大程序瑕疵,法院一般不会因为防伪编号问题而否认审计报告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考虑一人有限公司举证原则为举证责任倒置,因此我们建议,如非必要,尽可能不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如果已经设立,也应尽快通过转让部分股权等方式变更公司股权结构,否则一人股东面临随时被诉讼、被保全以及“当然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另一方面,我们建议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了避免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务必规范公司财产管理制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设立独立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每年进行财务会计审计,严格划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否则股东很难“自证清白”,进而面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法律风险。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