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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朱某某、何某华、何某花诉某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450

律师代理朱某某、何某华、何某花诉某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朱某某、何某华、何某花诉某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案

朱某某、何某华、何某花(以下简称朱某某)的亲属何某,在某村从事“农村电工”30多年。2015年4月9日,何某在检修电路、抄录电表时,从高处跌落身故,终年60周岁零4个月。何某身故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案发后,朱某某向某县某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前提,必须提供“劳动合同文本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但是,朱某某不能提供何某的劳动合同文本或者与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作证”“工资卡”等证明材料。在律师指导下,只收集到下列主要证据:1.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何某从事农村电工30多年、于2015年4月9日发生工亡事故的《事故证明》一份;2.当地三名村民出庭证明何某从事农村电工30多年、于2015年4月9日发生工亡事故的证人证言三份;3.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何某于2015年4月9日发生工亡事故的《死亡(原因)证明》一份;4.证明何某属于某县某供电公司某乡供电所农电工的《农电工通信录》一份;5.证明何某负责“李庄东变(即李庄东变压器)”范围内218位用电客户的电表信息及抄表记录单一组7页;6.证明何某为供电公司抄表员的“李庄东变”《河南省农村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10份;7.证明何某发生工亡事故的现场照片一份;8.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国家电网公司先后下发的五份文件即①《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8]134号),②《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③《关于加强农电工管理和保持队伍稳定工作的意见》(国家电网农〔2006〕28号),④《关于全面加强县供电企业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家电网办〔2007〕364号),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电工管理的工作意见》(国家电网农〔2009〕1429号),证明国家政策明文规定,自1998年10月起,“县级供电企业”与“农村电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供电公司违反国家政策,拒不与何某签订劳动合同。

据此,律师代为提起“确认何某与供电公司自1998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裁两审”。“一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受理范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一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以“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等有力证据”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以“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经信访部门介绍,朱某某向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决定为朱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承办该案。

律师接受指派后,进行了认真研究,归纳出本案的重点和难点,开展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收集证据,作为申请再审的补充证据

指导朱某某向街坊邻居收集与何某生前从事农村电工有关的各种书证,收集到了与供电公司有关的《XX县电业局农村电费抄表卡》抄表底联70页、《安全用电告知书》存根23份、《隐患整改通知书》31份等三组证据。这些新收集的证据,对“一裁两审”中提供的八组主要证据,起到了补强证据的作用。

二、进一步检索“超过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能否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观点,作为再审主张何某劳动关系的依据

经检索发现,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撰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2.201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6号《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其中的观点和规定(详见代理意见),足以消除基层裁判机关认定何某劳动关系的异议。

三、申请有关部门公开上述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国家电网公司的五份文件

在完成了上述准备工作后,律师在法定期限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对本案作出提审裁定,并于2018年7月6日开庭再审。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和二审判决均以朱某某“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错误的

朱某某在“一裁两审”中提供的八组主要证据,以及申请再审补充提供的三组证据,属于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等”字范围内的其他证据,足以印证何某与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是错误的。

二、一审和二审判决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现有证据足以印证何某为供电公司提供了劳动,供电公司依法应当向何某支付工资,而支付工资的凭证由供电公司掌握管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供电公司承担支付工资凭证的举证责任。

然而,一、二审法院强求朱某某提供“有力证据”,对朱某某依法请求供电公司提供支付工资凭证的意见不予采纳,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三、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

何某工亡时,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撰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第115页-117页)【审判实务】“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之观点、201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一他字第6号《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之规定,应当认定何某与供电公司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

四、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国家电网公司的上述五份文件(已经公开)明文规定,自1998年10月起,“农村电工”与供电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和二审法院不认可上述五份文件,是错误的。再审法庭对上述代理意见予以采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确认何某与供电公司自1998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在法庭主持下,供电公司在已经赔偿30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共计赔偿180000元。

【裁判文书】
一、2018年7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72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朱某某案)。

二、2018年7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951号民事调解书(供电公司在已经赔偿30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150000元,共计赔偿180000元)。

案例评析】
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农村电工”属于“劳动者”,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农村电工”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国家电网公司为贯彻执行《劳动法》,先后下发五份文件,明文规定,自1998年10月起,“县级供电企业”与“农村电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为申请再审,代理律师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开了上述五份文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可并采信。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农村电工提供证据的范围,既包括所谓的“有力证据”,也包括其他证据。

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再审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代理律师提供的“等”字范围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并采信,对明确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范围,具有指导意义。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

【结语和建议】
本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妥善解决,一次性赔偿到位,节省了第二个阶段将要进行的工伤认定(一决两审)、主张工伤待遇(一裁两审)、强制执行等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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