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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成某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510

律师代理成某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成某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

2019年8月22日,张某注册一家以宠物服务、宠物零售、宠物食品、用品批发及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宠物店,该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经营者为张某,经营场所在湖南省常德市。2020年12月12日,成某将自家宠物狗送入张某经营的宠物店进行绝育手术,宠物店隐形合伙人曾某推荐并承诺由张某为成某的宠物狗进行绝育手术。但实际上在2020年12月13日,曾某却安排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兽医师执业证》的案外人郭某为成某的宠物狗进行了绝育手术(已自认),成某为此共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398元。2020年12月14日凌晨,成某的宠物狗突然死亡。宠物店称在宠物狗死亡后给宠物作检查显示其为因感染“细小”而死亡,宠物店不存在任何错误,并拒绝赔礼道歉以及赔偿。因此,成某委托律师代理其起诉,受理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当庭要求宠物店代理人赔礼道歉并判决张某向成某赔偿精神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8698元,驳回了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了赔偿义务,未上诉。

【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原告成某的委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原告宠物狗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在整个事件发展过程中存在多处过错行为,是导致宠物狗死亡的唯一责任主体。

1、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风险告知。

本案中的宠物狗之前一直是健康无任何疾病的,因原告听说对宠物进行绝育手术更有利于宠物的健康,便向曾某进行咨询,曾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科普宠物进行绝育手术的各种好处,并极力推荐各种手术套餐,却从未告知原告手术风险,称只是个小手术。在手术前乃至手术中实施各种诊疗行为,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书面的风险告知和手术通知以及书面诊断记录,原告基于对被告专业机构的信任,根本没有预料到会发生宠物狗会因此死亡的后果。被告违反了《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的规定,具有明显过错。

2、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给宠物狗更换手术医生和手术地点。

被告一开始称安排本院的张院长做手术,还特地要求原告将宠物狗提前送过去进行检查。而宠物狗出事后,原告才知晓手术实际上是在另一个医院由那个医院的一名郭医生做的,而且时间是在冬日的傍晚,手术后再送回到被告店。而关于这一事实,被告在手术前从未告知过原告,也未得到原告同意。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宠物狗饲养者,都知晓这种小型宠物狗非常怕冷,无法像人类那样自主调节体温,何况在如此寒冷的冬日将刚刚做完手术的宠物狗转移来转移去,肯定会出问题,如果原告知道有这个情况,也绝对不会同意。而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宠物医院,不可能不知晓这种常识,被告私自更换手术医生和手术地点的行为是导致宠物狗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

3、被告安排进行手术的医生没有相应资质。

通过畜牧局调查结果回复,本案实际给宠物狗进行手术的是另一宠物医院的郭医生,该事实被告也当庭承认,然而郭某却只有一个助理执业兽医师资格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助理执业兽医师只能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且只能在执业兽医师的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被告安排只有助理执业兽医师的郭某给原告的宠物狗进行手术,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导致宠物狗死亡的主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

二、原告对宠物狗的死亡没有过错,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否则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1、被告称原告的宠物狗是因“细小”而死亡,既无合理的证据证明,其自身说法也前后矛盾。“细小”作为一种高传染性的动物疫病,一般常传于幼犬,宠物狗在生前,每年都进行检查,也按时注射疫苗,被告在进行手术前,也进行了体检,都显示毫无问题。而在事后,根据庭审中调查,被告的宠物医院中在此后也并没有发现有感染“细小”的狗,同时被告埋葬宠物狗的操作也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的规定。各种事实相结合,都可以明确的表明宠物狗本身没有任何疾病,被告对此也是明知的。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由其自身单方面出具的“化验单”不具有客观性,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不应予以采纳。而即使宠物狗自身有疾病,被告因没有检查出来,而贸然手术导致宠物狗死亡,其仍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2、即使依照被告所说,假设宠物狗本身具有疾病且手术本身是成功的,然而被告在手术前没有尽到检查义务,在手术后没有对宠物狗尽到照顾保管责任导致宠物狗死亡,其仍应承担责任。

原告所购买的手术套餐,不仅包含手术,还包含术前检查以及术后住院两天,则被告有在术前进行体检、手术后保证宠物狗健康生存的义务,在这期间,被告对宠物狗应承担照顾、保管的责任。首先,被告无法证明宠物狗的疾病是到被告处之前就存在的,被告自身对宠物狗进行体检时,也未发现任何异常,恰恰只能证明被告的体检行为本身就具有过错,同时也无法排除宠物狗是到被告处才染上疾病;其次,既然被告一直声称宠物狗手术是成功的,而在宠物狗死亡之前,原告一直没有直接接触过宠物狗,那么宠物狗的死亡必然是手术后因被告的某种行为或其忽视的某种原因所导致的。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有偿保管人,在这期间,要想免除责任,更应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才能免除赔偿责任。

三、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宠物狗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都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宠物狗的自然属性决定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宠物犬具有生命,一切生命都应当得到尊重,人和自然、人和动物的和谐相处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和要求。宠物犬能够与人类进行一定程度的思想意识联络和沟通,与人类联络和沟通的能力,使宠物犬能够与人类进行精神上的交流并形成情感上的依赖。

原告与家人共同抚养了宠物狗长达五年之久,特别是当原告在外求学工作时,一直都是宠物狗代替自己陪伴父母,为整个家庭都带来非常大的欢乐。同时原告的父亲曾因事故导致健康受损,也是因为宠物狗的陪伴,慢慢好转,在这段时间里,原告及其家人不仅对宠物狗进行了大量的经济投入,更多的是情感的投入,宠物狗死亡后,其身上所承载的情感价值消失且是无法挽回的。因此,宠物狗的价值不仅体现在财产价值,也包含一定的精神寄托,具有特定性、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不是被告简单再提供一只同品种的狗就可以弥补的,宠物狗的突然非正常死亡给原告一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原告的宠物狗是在被告进行手术前、手术中乃至后续护理中因各种过失与疏忽相结合导致死亡的,被告店主还多次故意隐瞒、欺骗,试图推卸责任,同时,被告拒绝提供监控资料,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其对原告的指责也没有任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明确承认自己对宠物狗的死亡具有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当庭判决,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某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98元;驳回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21)湘0702民初309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1、在庭审中查明张某并未提交案外人郭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善医师执业证》,无法证明案外人郭某具有手术资质,同时在给予张某额外的举证期间后,张某仍未向法院提交案外人郭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善医师执业证》,法院认定张某安排不具有从事动物诊疗资质的郭某为成某的宠物狗进行绝育手术的事实属实,故张某对成某的宠物狗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某关于宠物狗死于“细小”等手术以外原因的观点证据不足;2、宠物对主人的意义和一般的财产是不同的,在特定情况下,它具有特殊的人格利益。本案中,宠物狗是主人的一种慰藉,是成某的家庭成员。正因为宠物狗的陪伴具有不可替代性,其价值才不能用金钱衡量,且宠物狗的死亡确实会给成某全家,特别是成某多病的父亲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成某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考虑比熊犬的市场价格、成某饲养的成本,成某一家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结合张某已当庭道歉的事实,法院当庭判决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某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98元;驳回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宠物医疗事故如何平衡举证责任?

宠物医疗事故虽然不同于正常的医疗纠纷,但与医疗纠纷类似,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的宠物诊疗机构与原告作为宠物所有人之间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对称的,相较于宠物所有人,宠物诊疗机构更有利于掌握宠物就诊的专业知识、病史资料和医治信息等内容。因此,建立在认定宠物诊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一方的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被告不能明确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宠物因医疗事故死亡,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宠物狗的自然属性决定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宠物犬具有生命,能够与人类进行一定程度的思想意识联络和沟通,与人类联络和沟通的能力,使宠物犬能够与人类进行精神上的交流并形成情感上的依赖。

本案中,宠物狗是主人的一种慰藉,正因为宠物狗的陪伴具有不可替代性,其价值才不能用金钱衡量,且宠物狗的死亡确实会给成某全家,特别是成某多病的父亲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成某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围绕宠物产生的纠纷,往往按照“财产损害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等诉讼案由来进行处理。建议逐步完善有关宠物方面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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