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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成某、梁某某诉某社区某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510

律师代理成某、梁某某诉某社区某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成某、梁某某诉某社区某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案

成某系娄底某社区某组组民成某某、李某某的女儿,出生后落户至娄底某社区某组,并以成某某家庭成员的名义承包了土地。成某于2006年6月在某县人民医院参加工作,有事业单位编制,并参保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后于2018年9月14日辞职。2017年3月27日,成某与其丈夫调解离婚,婚生女儿梁某某由成某抚养。2017年4月11日,梁某某户口迁移至娄底某社区某组,自2019年开始在该社区学区内的学校就学,从2018年开始通过该社区缴纳了该地的居民医保。2018年4月,因某加工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娄底某社区某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娄底某社区某组获得了土地征收款后进行了分配:1、2018年7月,每人分配了120111元;2、2020年1月,每人分配了50625元,但均未分配给成某和梁某某。成某和梁某某遂向当地部门多次反映。2019年12月20日,娄底某社区召开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会议,会议通过投票确定了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可享受居委会的利益,各组的由各组决定。随后,高桥社区发布了高桥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公示表,其中有成某、梁某某,户籍性质均为农业。但娄底某社区某组拒绝给成某、梁某某分配征收款,二人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娄底某社区某组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根据2019年10月出台的《娄底某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被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和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正式聘用,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自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某户口虽然在娄底某社区某组,但其在2006年6月在某县人民医院参加工作,有事业单位编制,并参保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故已经自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得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2、梁某某系成某之女,根据娄底某社区某组关于征地补偿的会议内容,外孙女不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且梁某某迁入该组没有经过组民的集体决议,虽在迁户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部分组民同意其迁入的签名,但系成某口头同意放弃梁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益,组民才允许其迁入。况且梁某某迁入该组后,未分配承包地,故未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享受集体分配权。故梁某某亦不得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成某、梁某某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成某系娄底某社区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该组享有农村承包土地,依法应参与土地征收款分配。

成某系娄底某社区某组村民成某某、李某某之女,自出生以来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落户在该组,在该组分配了承包地。成某婚后一直未将户口迁出,仍然为该组常住户籍,与该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虽然成某原系某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但该医院并非财政拨款单位,系自收支单位,待遇不高,人员不稳定,该单位的人员存在随时申请离职的可能性。2017年3月27日,成某与前夫梁某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成某便搬回娘家居住,其女儿梁某某由于归成某直接抚养,便一起到娄底某社区某组居住。成某除上班时间外,均会回该组居住,照顾女儿和老人。成某自成年后,一直在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并且每年还参与了村里的选举,在该组有承包地,与该组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

至于娄底某社区某组提出根据《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2018年7月进行土地征收款分配时,成某系被事业单位正式招录,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动丧失。我方认为,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指导意见》系2019年10月才出台,属于政策性文件,对于当时成某的情形没有溯及力。况且成某已于2018年9月20日从某县人民医院辞职。且本组也存在部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参与分配的情形,成某也应获得同等村民待遇。

综上,根据2018年7月、2020年1月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均系2018年4月娄底某社区某组的征地所产生。而成某系该组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享有该征地补偿款分配。

二、梁某某系2017年4月11日迁入娄底某社区某组,自迁入时便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参与土地征收款分配。

梁某某系成某之女,2017年3月27日,成某与前夫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调解协议,梁某某直接归成某抚养。2017年4月11日,梁某某随母迁户入被告组,依法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娄底某社区某组三分之二的户主均在同意梁某某迁入该组的申请上签了名。并且,自成某离婚后,便带着梁某某共同在娄底某社区某组居住,梁某某以该组组民的身份在娄底某区参加了居民医保,于2019年春季学期就读于娄底某校(娄底某社区系该校的学区)。梁某某与娄底某社区某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梁某某也应依法享有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分配。

至于娄底某社区某组提出梁某某名下没有承包地。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具体详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目前包括两轮:第一轮,1984年至1998年,承包期不低于15年;第二轮,1999年至2028年,即承包权延长了3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将由2028年延长至2058年。娄底某社区某组未进行土地承包调整,但土地补偿款是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与梁某某同龄的其他孩童,按人均标准参与了分配。故梁某某也应按人均标准分配。

至于娄底某社区某组提出本组的外孙女都没有给予分配,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娄底某社区某组应依法给予梁某某征地补偿款分配。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1、限娄底某社区某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某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170763元;2、驳回成某、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土地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一种补偿,其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指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本案中,案涉的两笔征收款均来源于2018年4月份的征收项目,此时成某仍是某县人民医院的职工,具有事业单位编制,并参保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并不以土地作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故成某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某某在父母离异后于2017年4月11日随母亲落户到娄底某社区某组处,之后在娄底某学校就学、参加居民医保,某社区亦认可其为某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参与该组土地补偿费等集体资金的分配并享有同等分配权,梁某某请求判令娄底某社区某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70763元,本院予以支持。娄底某社区某组辩称梁某某迁户口时承诺不参与土地征收款的分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上判决。

案例评析】
一、成某作为原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当然丧失?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没有对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往往会依据户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属性,考量当事人是否依赖农村土地、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由此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中,成某出嫁后,其户口虽然一直在娄底某社区某组未迁出,在户籍上依然属于娄底某社区某组的组民。但其在2006年6月开始在某县人民医院参加工作,有事业单位编制,并参保了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她的主要生产和生活来源不再是农村土地,而是其工作单位所发的工资,并享有当地社保福利。由此,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成某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于成某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梁某某随母将户口迁入娄底某社区某组,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

本案中,梁某某在父母离异后,户口迁入了娄底某社区某组,并随着其外公外婆共同居住在娄底某社区某组。因学习、生活需要,梁某某转学至娄底某社区某组学区内的学校,在某社区认可其居民身份的情况下,允许她在当地参加居民医保。因此,梁某某与该组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故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梁某某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可以参与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至于该组通过村民集体决议,外孙女不得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由于该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属无效,故人民法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一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成某及梁某某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都存在争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时,却需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定。各地法院对于户籍在当地,但当事人又在外地工作、生活且购买社保的,存在多种判例。

现在,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各地政府均已出台了指导意见,各地有关部门也在迅速推进该项工作。建议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多查询当地的政策文件,原告律师应注重收集证明当事人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的证据,被告律师则应注重收集原告已在其他地方享受了集体经济组织权益或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以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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