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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彭某强、石某明等诉某玻璃制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980

律师代理彭某强、石某明等诉某玻璃制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彭某强、石某明等诉某玻璃制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案

彭某强、石某明等84位农民工于2017年进入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打油工、打包工等职。在岗期间,一直为公司尽职尽责工作。受疫情影响,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且已于2021年8月全面停产。期间,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拖欠了彭某强、石某明等84位农民工5月份、6月份、7月份三个月的工资,共计657533元。84名农民工一直向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讨要工资,但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彭某强、石某明等84名农民工的工资。

彭某强、石某明等84名农民工遂向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理由系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但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彭某强、石某明等84人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认为:因申请事项中工资数额及拖欠事实无异议,且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及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认定其仲裁请求不属于本会受理范畴,不予受理。如不服本通知,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彭某强、石某明等84名农民工于2021年8月27日向湘潭市雨湖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雨湖区法律援助中心了解到彭某强、石某明等84名系农民工,事项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即启动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并于当日审批并指派律师承办该案。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梳理出案件脉络,认为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欠付彭某强、石某明等84名农民工3个月的工资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应当采取何种方式给付农民工工资,将工资款落实到位。

律师与彭某强、石某明等人充分沟通后,提出先到法院进行立案,一方面通过律师与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沟通调解,另一方面通过雨湖区人民法院引导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制定还款计划,并于2021年9月1日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2021年9月10日进行了开庭,经法院组织调解,律师反复做工作,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最终承诺在调解后5天内,将欠付农民工的工资款项共657533元还清。当天,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并将调解书送达给本案原告及被告。调解后,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也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如期将欠付彭某强、石某明等84人的工资分别还清。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彭某强、石某明等84名农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理由:因申请事项中工资数额及拖欠事实无异议,且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及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你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会受理范畴,不予受理。如不服本通知,可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知,原、被告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即原告石某明、彭某强等84人与被告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原告的工资

根据原告石某明、彭某强等84名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欠付工资表》可知,被告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原告石某明、彭某强等84名原告5月份、6月份、7月份三个月的工资。具体到个人的话,因金额不同,法院可从原告所提交的《欠付工资表》中的证据即可知。

三、本案关系到农民工的工资处理问题

律师恳请法院特别考虑农民工的薪资给付问题,以确认工资为第一要素,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尽快将农民工的工资落实到位,将问题解决到实处。被告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虽现在暂时停止生产,但仍留有一部分生产设备及货物,可以通过处理生产设备及货物的方式,以所得价款偿付拖欠原告等84人工资共计65万余元。且此案关系到群体性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律师恳请法院速裁速决。

【判决结果】
1.原告彭某强、石某明等84名农民工与被告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657533元;

2.被告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在2021年9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彭某强、石某明等84名农民工劳动报酬共657533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文书】
(2021)湘0304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中,考虑到此案涉及大量农民工的工资给付问题,案件处理结果会形成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关乎社会稳定,代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与当事人和被告沟通交流,促进纠纷的合理化解决,最大程度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着对当事人最有利的原则,律师主张原被告双方宜进行调解,法院、被告亦认可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法院的组织协调下,双方迅速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湖南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出卖生产设备及货物,以所得价款偿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65万余元。

【结语和建议】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纷方式,凝聚着古老的中国智慧,因其简便、快捷、灵活的特点而构成司法判案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宜积极进行诉前调解、诉中调解,不仅能有效安抚农民工,还能减少用人单位的诉讼纠纷,避免降低社会声誉,将更多精力投入到生产中去。在调解过程中,一定要抓住问题的实质,即如何促使用人单位将拖欠农民工的工资进行兑现,这也是真正落实农民工权益的体现和保证。律师应积极引导、协调配合法院工作,共同促进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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