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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诉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670

律师代理张某诉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张某诉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二审案

张某(女方)与邵某(男方)于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邵小某。2014年8月2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到北京市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以及子女抚养问题均进行了相应约定,大部分财产问题双方均无争议,只是对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争议较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该套房产归女方张某所有,该房屋还有剩余贷款20万元,该房产所剩贷款由张某独自偿还,房屋产权尚未办理变更,待变更时,邵某需主动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2015年2月13日,邵某与张某签订《离婚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北京市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张某和双方女儿邵小某共同所有,份额各占50%,邵小某23周岁过户房产至其名下。张某称该份《离婚补充协议》系男方邵某到其工作单位大吵大闹,为了不影响工作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

此后张某多次要求邵某配合办理该套房产过户手续,但邵某拒不配合,后酿成纠纷,张某遂委托本律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西城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归其个人所有,邵某协助张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至起诉前,张某已将该房屋剩余贷款一次性偿还完毕并办理了解押手续。

庭审中,邵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产归女方张某所有,但双方后续又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该《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诉争房产归张某和其女儿共同所有,各占50%的份额,邵小某23周岁房产过户至她名下。《离婚补充协议》是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应以《离婚补充协议》内容为准。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张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邵某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离婚补充协议》并非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按照《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书面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对诉争的位于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权属进行了约定,该份《离婚协议书》已经在民政局进行备案登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虽然事后双方又签订了新的《离婚补充协议》,对该套房产进行了重新约定,但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邵某即对诉争房产丧失了所有权,故即使《离婚补充协议》约定该套房产归张某及女儿共有,各占50%的份额,也系张某将原本属于自己的全部房产对女儿进行了部分赠与,且《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过户时间系女儿年满23周岁,现在约定的时间未成就,张某有权要求先将该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待女儿年满23周岁时再为女儿办理变更登记,如果张某拒绝办理登记或者有损害女儿利益的行为,其女儿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当然在其女儿未成年之前,邵某有权以监护人的名义起诉张某,故邵某现在拒绝配合办理过户的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张某的全部诉求,即确认坐落于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张某个人所有,被告邵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34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房产归属但未登记,不影响物权变更。理由如下:

张某与邵某于办理离婚手续当日即已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位于西城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张某所有,该房产所剩贷款均由女方独自承担。虽然在离婚之后,双方并未马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诉争房屋一直由张某实际占有和使用,且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故应当认定双方合意有效,发生物权变更效力。具体为:

1、《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表明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签订之时,在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上对双方已经产生法定约束力。婚姻法的立法原意为尊重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夫妻间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在婚姻关系内部应已发生法律效力。

2、物权作为对世权,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制度原意系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虽然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经过登记和公示,方能产生物权效力,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第15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张某与邵某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书中就诉争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虽然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张某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原则性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作为身份关系协议,则应当适用婚姻法规定。物权法与婚姻法的法律冲突是否能够参照合同法的约定?从法律效力上说,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物权法》及《合同法》均为民事特别法。但就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变动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因此,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在夫妻之间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

4、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本案中,张某与邵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书已经民政局备案登记、合法有效,张某对房屋实际占有和使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所以应当认定双方在办理离婚时关于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的合意真实有效,该约定发生能够物权变更效力,张某应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

【结语和建议】
当下,由于房屋价格的不断上涨,房产分割问题已成为大多数夫妻离婚时面临的主要问题,若《离婚协议书》中就房屋过户的期限约定不明,相对方又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时,权利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且诉讼存在法律风险。故建议夫妻双方在遇到类似本案的情况时最好先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再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或者选择到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内容制作《离婚调解书》,一旦发生一方不履行《离婚调解书》的情形,对方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可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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