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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诉蒙某、某水利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3140

律师代理张某诉蒙某、某水利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张某诉蒙某、某水利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5年9月,被告某水利局组织建设某镇水库水厂,建设该厂需占用原告张某户及被告蒙某户的部分林地,征用土地补偿费40453元、青苗补偿费750元,合共41203元。张某与蒙某事先就补偿款分配问题有过约定,补偿款由双方平均分配。被告某水利局将补偿款全部转到蒙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蒙某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补偿款28317元给原告。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桂0481民初1356号民事一审判决:一、被告蒙某应支付土地及青苗补偿费人民币20601.5元给原告张某。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被告蒙某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7)桂048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建设水厂需占用张某户与蒙某户的部分林地”错误,根据林权证,水厂占地位置及林地使用情况,可确认水厂全部建设在上诉人林地范围内。一审认定“张某户与蒙某户曾就补偿款分配问题有过约定,补偿款由双方平均分配”错误,上诉人确认水厂全部建设在自己林地范围内,征地时张某不在场,不可能约定平分补偿款的事。2.水厂占地范围对本案处理有决定性作用,一审不准许司法鉴定,程序违法。3.张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审原告,张某以水厂占用其土地为提起诉讼,应以某市水利局为被告索要补偿款,若水利局发错补偿款,应由水利局起诉上诉人。本所律师作为一审原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被告提出上诉后,继续接受张某的委托,担任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答辩并出庭应诉。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桂04民终7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张某的代理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一、上诉人称“建设水厂征地范围全部在上诉人林权证范围内”完全不是事实。本案一审的审判人员会同林业局的工程师现场勘验,经对照双方的林权证后,均一致确认,水厂占用了原被告双方的林地。此外,生产队长蒙某光也出庭证实水厂占用了双方的林地,村委主任及支书也出庭作了相同的证言。水利局在答辩时也陈述,水厂需占用原告户及被告户的部分林地。以上证据均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水厂需要占用原告张某户及被告蒙某户的林地” 是完全正确的。

二、上诉人与张某之间事前约定补偿款各值一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张某一家人长住广东,征地时并不在家,当时是委托自己的大嫂关某帮助处理此事,关某当时将约定各值一半补偿款的约定用电话告知张某,张某也表示同意。这样征地建设水厂的事情才得以顺利进行。这方面的事实有村委主任、村支书的出庭语以及水利局的陈述予以充分证实,并不是上诉人所讲的“张某户没有人在场,双方之间无法达成口头约定”。

三、征地补偿款协议虽然是以上诉人名义与水利局签订,但是该协议是在双方已确认所得补偿款各占一半的前提下签订的,上诉人得款后独自占有,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背了一个公民基本的道德良知。

四、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无需司法鉴定,已有其他的证据足以证明水厂占地情况,及双方约定补偿款各占一半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不予以准许司法鉴定的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五、张某应得补偿款被占用,其作为原告是适格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蒙某应支付土地及青苗补偿费人民币20601.5元给原告张某;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明细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表,证人林某、蒙某伟、蒙某光的证人证言,确认补偿款41203元,应由原告张某、被告蒙某平均分配。被告某水利局已将41203元补偿款全部转入被告蒙某的账户,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水利局支付土地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村委已同意征地补偿协议,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直接分配到农户并无不妥。因此,本案中涉及的土地及青苗补偿费共41203元应由原告张某、被告蒙某平均分配,被告蒙某应将土地及青苗补偿费20601.5元给付原告。在法院和林业工程师对水厂占地范围进行勘验有结果后,对被告蒙某申请就水厂占地范围以林权证为依据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关于张某作为原告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张某户的全部成年家庭成员均同意推选张某为代表进行诉讼,因此,张某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妥。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水厂是否占用了张某户林地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林权证可确认水厂没有占用被上诉人张某户的林地,根据某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水厂只占用了其一户林地,双方也没有约定过补偿款分配。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户与被上诉人张某户所承包林地四至界址是明确的,但根据2017年8月28日的现场勘验,不能简单依据林权证来判断水厂具体位置及占用两户的林地范围,尔后,2017年8月28日,一审法院请林业局工作人员再次现场勘验,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记载占用张某户林地10.5米,占用上诉人户林地16.6米。现场勘验由专业人员实施,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同意勘验,故本院对勘验结论予以采信。其次,虽然只有上诉人与水利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但根据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水利局的答辩,均证明了因水厂占用了上诉人户与张某户的部分林地,两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两户平均分配补偿款,由上诉人与水利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由上诉人再转交给属于张某户的补偿款的事实,因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张某之间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水利局的答辩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此,本院对证人证言及水利局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水厂占用了上诉人户与被上诉人张某户的部分林地,双方曾就补偿款约定平均分配的事实予以维持。

2.关于是否需要对水厂占地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如上所述,水厂占用了上诉人户与张某户的部分林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须再对水厂占地范围作司法鉴定。上诉人因不服现场勘验结论又申请司法鉴定,既无必要,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申请的司法鉴定并不违法。

3.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是否原审适格原告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家庭成员的名义承包,本案中,原户主蒙某国死亡并不改变争议林地的承包主体,张某是蒙某国生前的妻子,其他家庭成员也同意张某为代表提起本案诉讼,张某以水厂占用了其家庭承包的林地,上诉人占有该土地补偿费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权益问题。本案中,因水厂需用地而征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因补偿费分配问题而引起纠纷。原告以被告水利局建设的水厂占用其林地,以被告蒙某占有其土地补偿费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水厂建设实际占用其林地的事实,认定了被告蒙某与张某口头达成的平均分配补偿费的事实。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由被告支付一半补偿费给原告。本案一审及二审判决中引用了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案中,原告张某通过起诉蒙某及水利局,一审判决张某胜诉,由被告蒙某承担支付补偿费给原告,蒙某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张某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达到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预期目的。

【结语和建议】
水利局在征地建设水厂时,签订合同及支付征地款时未按各户被征地情况分别签订合同,以两被征地户的口头协议为依据,只由其中一户签订征地协议,整体收取征地补偿费的,再由其转交给另一被征地户,最终因一方反悔独占了全部补偿费,造成另一户权益受到侵害。本案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纠纷,维护了自己合法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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