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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张某夫妇参与唐某诉某铁路公司、某村委会、张某夫妇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110

律师代理张某夫妇参与唐某诉某铁路公司、某村委会、张某夫妇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张某夫妇参与唐某诉某铁路公司、某村委会、张某夫妇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案

2020年6月23日下午15点左右,唐某与李某来到张某夫妇承租经营的、为柳河县某村所属的某垂钓园。唐某与李某向张某各交纳了100元购买了包夜垂钓服务,张某给唐某提供了鱼塘55号钓位,当晚21时左右唐某擅自离开钓位于堤坝另一侧,鱼竿触碰沈阳铁路某公司所属的高压线路后,导致当场身亡。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张某的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张某在经营鱼塘期间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证措施,已经尽到了谨慎经营的安保义务。如在高压线通过鱼塘的一侧未设钓位且设置了防护网,还在堤坝的明显位置竖立了禁止垂钓的警示牌。不仅如此,张某还在垂钓园的微信群中,不断发布垂钓安全须知,明确了有高压线通过禁止进入非垂钓区域。而唐某也曾数次来此垂钓,对垂钓园环境均已熟识,且其所属的55号钓位,位于堤坝右侧,死亡地点则位于堤坝左侧,该堤坝宽4米,且其55号钓位与死亡地点距离长达60米。唐某离开钓位垂直竖立鱼竿行走,才导致其触电身亡。该高压线距离路面6米多高,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有基本的安全意识。而其垂直树立鱼竿于高压线下行走的行为,是重大过失还是出于其他心理张某不得而知,但其行为与死亡之间显然具有重大过错,属于自陷风险的行为。

垂钓园属柳河县某村所有,张某只是承租该垂钓园经营垂钓服务。承租经营范围也仅限于鱼塘区域,而其堤坝则为村民通行及中国铁路沈阳某公司日常维护铁路运营的必经通道,一直为柳河县某村所有并管理。因此该堤坝并非张某独自使用支配领域,张某的安保义务也仅限于鱼塘垂钓区域,唐某所死亡之处也不属于张某安保义务的范围。

【判决结果】
铁路某公司承担60%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唐某自身存在过错承担30%的责任,柳河县某村委会和张某夫妇共同承担10%的责任。

【裁判文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民终138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评析】
张某作为安保义务人,已尽到了全部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张某已经在高压线下的鱼塘区域设置了“禁钓网”并在鱼塘堤坝设置了明显的禁钓警示告知牌,且在“垂钓园微信群”中不定时发送垂钓安全信息,显然已经尽到了一个谨慎理性经营者的安保义务。而被害人是因高压线电击而导致其死亡,张某因已经尽到了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高压线电击致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来看,该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导致的无过错责任。无论高压线的设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标准,均不是能成为高压线路所有权人的免除责任事由。何况该线路设置尚未达到应有标准,因此由中国铁路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

对于被害人本人而言,其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平日乃至夜晚钓鱼期间,理应对周围的环境有所察觉判断。尤其是其近乎于垂直竖立鱼竿通过高压线的行为,可见其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才导致死亡的结果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受害人自身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

【结语和建议】
该案判决,法院充分考虑了各方的责任划分,对类似案例有一定的指导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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