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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广州甲公司、乙公司与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租赁场地转让税费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720

律师代理广州甲公司、乙公司与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租赁场地转让税费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广州甲公司、乙公司与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租赁场地转让税费纠纷案

2014年9月30日,广州甲公司与卢某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广州甲公司与广州市某某经济社签订的一系列《场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卢某某,由卢某某取得相应地块的使用权。同时,上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所涉物业由广州乙公司全权投资运营管理,合同转让款由广州乙公司负责收取处理;因转让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评估费、交易手续费、产权转让登记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由卢某某承担。签订《转让合同》当天,广州甲公司还与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为卢某某履行《转让合同》的义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相应担保物。

2014年12月25日,卢某某出具《承诺书》,向广州甲公司、乙公司承诺承担因本转让项目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评估费、交易手续费、产权转让登记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

2016年4月27日,卢某某出具两张《付款证明》,确认其将《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款项汇入广州乙公司的账号上,要求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根据卢某某的要求,广州乙公司于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向税务机关对《转让合同》所收取的转让款进行报税,并根据税务机关的核算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费。

在缴纳税费期间,广州甲公司、乙公司分别在2016 年9月20日、2016年11月24日致函卢某某,要求卢某某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将广州乙公司代交的税费支付给广州乙公司,卢某某拒绝支付并认为,《转让合同》签订的合同主体是广州甲方公司,广州乙公司缴纳的税费应由广州乙公司承担,不应由卢某某承担。

为此,广州甲公司、乙公司委托律师代为起诉,要求卢某某支付相应的税费。

【代理意见】
承办律师代理原告广州甲公司、乙公司参与了本案的一审。

我们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转让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对于广州甲公司和卢某某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卢某某承担是否有效的法律问题。

卢某某认为,案涉场地租赁合同转让所涉及的税费属于企业经营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企业自行承担,并且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广州乙公司为纳税义务人,因此广州乙公司所缴纳税费应由广州乙公司承担。

我们认为,广州乙公司依法有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纳税义务,系其作为纳税义务人所负有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改由他人承担。但税费作为一种金钱之债,却可通过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因此,鉴于双方就税费承担约定的很明确,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广州乙公司在缴交税费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卢某某承担责任。

二、广州甲公司与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包括卢某某未按时支付的税费金额及相应利息。

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认为《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不包括税费且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认为:《转让合同》3.4条款约定“本合同转让标的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即卢某某)承担……”。该条款明确了卢某某缴纳税费的义务。而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1.1条约定“担保范围为甲方(保证人)为乙方(卢某某)履行主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包括……”,因此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是为卢某某履行《转让合同》全部义务的担保,包括缴纳税费的义务。

对于保证期限,由于广州甲公司和卢某某并未对税款支付的期限作出约定,广州甲公司和乙公司在向卢某某进行催缴税费的同时,也向保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法律问题。1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卢某某向原告广州乙公司返还代缴的税费及利息;二、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对被告卢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甲公司与卢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以及广州甲公司与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切实履行。

《转让合同》约定,广州甲公司除承担起股东分红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外,其因转让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评估费、交易手续费、产权转移登记费、公证费等一切税费全部由卢某某承担。现广州甲公司、广州乙公司提交了3份《税收完税证明》以证明广州乙公司已缴纳了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抗辩称上述税费并非《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转让所产生的税费,而对此抗辩,广州甲公司、广州乙公司则提交了广州乙公司的《2016年度审计报告》作为证据,并向本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向税务部门进行调查,以证明上述税费是《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相反,卢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对其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广州甲公司、广州乙公司主张上述税费共计4992840.14元是《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转让所产生的税费,该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现广州甲公司、广州乙公司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要求卢某某返还上述代缴的税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虽然《转让合同》的主体为广州甲公司与卢某某,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转让标的所涉物业由广州乙公司全权投资运营管理,广州甲公司、卢某某双方同意本合同转让款由广州乙公司负责收取处理;而根据广州甲公司、卢某某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显示,上述税费是广州乙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广州甲公司、广州乙公司均同意卢某某等人将上述代缴税费支付给广州乙公司。因此,现广州甲公司、广州乙公司要求卢某某等人将上述代缴税费及利息支付给广州乙公司,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虽然《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卢某某返还上述代缴税费的期限,但广州乙公司已于2016年缴纳了上述税事,卢某某至今未返还上述代缴税费的行为确实给广州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广州甲公司、广州乙公司要求卢某某支付逾期返还代缴税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广州甲公司、广州乙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卢某某送达函件时其尚未缴纳上述全部税费,而其于2016年12月30日向卢某某邮寄发出的《律师函》并未按照《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寄出,且该邮件被退件,因此,广州甲公司、广州乙公司要求卢某某支付的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起算日应以广州甲公司、广州乙公司按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卢某某的送达地址邮寄发出《律师函》之日(即2018年9 月4日)起的三天履行期限届满后(即2018年9月8日)起算。其中,自2018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保证合同》约定,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为卢某某履行《转让合同》的义务提供担保,包括《转让合同》项下卢某某未支付的转让款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卢某某违反《转让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的保证人对《转让合同》中的卢某某的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据此,广州甲公司、广州乙公司要求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对卢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卢某某返还代缴税费的期限,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广州甲公司、广州乙公司已于2018年9月4日按照《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卢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返还代缴税费,并于同日按照《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称本案债务已过保证期间、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废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卢某某向原告广州乙公司返还代缴的税费及利息;二、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广州丙公司对被告卢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
(一)税费是否可以约定由非纳税主体承担的法律问题。

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都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转让,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缴纳的税费,属于金钱之债,是可以约定由他人代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1号判决书持有同样观点。

(二)对于广州乙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广州甲公司和卢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要求卢某某承担转让税费的法律问题。

在本案中,广州甲公司与卢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第2.4项明确约定“甲方(指广州甲公司)委托本转让标的及本转让标的所涉物业由广州乙公司全权投资运营管理,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转让款由广州乙公司负责收取处理”。对此合同及该内容,卢某某均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在其后的履行过程中,卢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了《承诺书》,确认了“项目转让款的收款单位系广州乙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付款证明》证明已向广州乙公司的账户付款三千七百万元,并要求广州市天河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综上,可以认定卢某某对双方约定的由广州乙公司收取合同款、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是由广州乙公司实际履行,在卢某某也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以广州乙公司的名义对该项目进行运营管理。在该过程中,广州乙公司不仅履行了收款义务、支付税费义务,也在卢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与广州甲公司联名对其进行催收。因此,实际上广州乙公司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承继了广州甲公司转让的合同债权,行使了基于该债权而享有的相应权利,因而广州乙公司是本合同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合同实际履行人、税费缴纳人,故广州乙公司理应是本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也是本案件的适格原告,完全有权利要求返还已缴纳的税费。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涉及到合同双方是否可以对税费承担的主体进行约定,以及对合同主体之外缴纳税费应由谁承担的法律问题。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也在于签订的合同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约定,建议公司以后在经营过程中,遇到此类问题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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