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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尹某参与高某诉尹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890

律师代理尹某参与高某诉尹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尹某参与高某诉尹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2017年10月28日,尹某(被告一)驾驶鄂FHVXXX面包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22KM+700M处时,车辆爆胎侧翻后撞上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护栏,造成该车乘车人高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等人无责任。尹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二)投保有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0000元。高某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CT示颈6椎体骨折、滑落,后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2017年11月22日出院诊断为“1.C6颈椎滑落、颈部软组织挫伤;2.胸6椎体疑似骨折;3.痔疮术后”。2018年3月2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高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与后期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高某、尹某就事故人伤赔偿问题协商不一,遂引发本案诉讼,高某诉至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后转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

【代理意见】
代理人接受被告一尹某的委托,代理意见主要围绕本案案件管辖、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展开。

1.案件应当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鄂公通字[2007]60号文件中第九项,该案件发生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22KM+700M处,应当由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高管支队或者大队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被告一系无偿好意承载原告,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3.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一的赔偿责任。被告一系好意承载原告,且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失,应当减轻被告一的赔偿责任。

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可,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系农村户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其虽有建筑行业资质证,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从事建筑行业,证据不足。且原告误工时间最长应自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0月2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8年3月2日共计125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80天。

5.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不实,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被告一不予认可。

(1)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

从原告所提供户籍证明来看,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襄阳市某区某村1组,为农村地区,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农业,且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一年以上社保记录等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产业,不符合农转非农的条件,难以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父母在农村生活,其女高瑞雪、高瑞琦也在尹集村读书生活,其生活消费均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赔偿年限应据实计算。

(2)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被扶养人是否还有其他抚养人,被告一只赔偿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

(3)原告所主张赔偿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缺乏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

6.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标准于法无据。

(1)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不属于该该事故必要合理的支出,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3)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出具医药费凭证并结合其治疗病情来确定,原告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45277.7元,此次又主张的671元医疗费,在2018年3月2日定残以后,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

(4)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6)其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7.被告投保的有商业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信被告一的意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一尹某于判决生效起10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经济损失95813.89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文书编号为[2018]鄂0602民初13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负责处理该事故的是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该大队位于荆门市内,故本案应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该案移送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处理。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一驾驶自有车辆搭乘他人,无论有偿还是无偿,因车辆实际处于其控制之下,被告一对车上所在乘客均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另虽然爆胎系意外,但车辆系被告一自己驾驶和管理,对车辆负有保养维修的附随义务。因此被告一再搭载原告的过程当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爆胎后亦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健康权纠纷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处理。1.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2017年12月19日、2018年2月27日的医疗费共471元有相应票据和诊断证明印证,予以支持。2018年3月30日的治疗费200元,发生于2018年3月2日定残以后,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后期需继续给与支持对症的药物治疗及其他康复资料、摘取内固定等,采纳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住院25天,合计费用为1250元。3.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居民副业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原告虽然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或者工资收入水平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从事建筑行业,鉴于原告仍系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415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4天,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180天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不予采纳,故误工费为34150元/年/365天*124天=11601.64元。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或者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均系农村户口,故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63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高某某:11633元/年*5年*10%/2人=2908.25元,母亲尹某:11633元/年*17年*10%/2人=9888.05元,其女高雪某11633元/年*12年*10%/2人=6979.8元,其子高琦某11633元/年*5年*10%/2人=2908.25元。6.鉴定费,该支出的22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应支持。7.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确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5813.89元。遂下达判决:一、被告一尹某于判决生效起10内赔偿原告高某各项经济损失95813.89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在案件管辖、案件事实上存在争议和法律关系上均存在争议。

一、本案的案件管辖争议

该案应当在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应在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一户籍所在地均在襄阳市襄城区,应当由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系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案件应当由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荆门高管支队所在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关于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管辖有特殊规定,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鄂公通字[2007]60号文件中第九项,该案件发生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22KM+700M处,应当由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高管支队或者大队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据此采纳被告一的观点,裁定移送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二、本案的事实争议

原告是否从事建筑行业,是否属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原告认为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对此被告一提出:其一,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其虽有建筑行业资质证,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从事建筑行业,证据不足。其二: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襄阳市襄城区某村1组,为农村地区,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农业,且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一年以上社保记录等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产业,不符合农转非农的条件,难以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经法院审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或者工资收入水平,不能证明其在事故省市是否从事建筑行业,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者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法院据此据此采纳了被告的观点,认定原告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三、本案的法律关系争议

本案被告二某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该作为被告在本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进行处理。原告认为原告高某属于车上人员,应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一尹某投保的系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应当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进行处理,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二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查采纳被告二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观点,原告关于某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与本案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不予处理。

【结语和建议】
代理人在代理本案中把握了以下几点:

1.提前做好准备工作,提前去法院复制了原告的所有证据材料,从中梳理了原告的证据,找出证据中不合理、不充足的部分、请求不合理的项目及相应的金额差距。故代理人在向法庭阐述代理意见时,对于诉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简述,对于争议焦点逐点展开分析,使法庭充分听取对己方有利的观点。

2.因当事人经济暂有困难,故在注意到案件的管辖问题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当事人正当的争取到相应的资金筹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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