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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孙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260

律师代理孙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孙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

原告孙某母亲刘某生前在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险种为事故及残疾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机动车相关意外伤害保险等七项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刘某,指定受益人为孙某。后在前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刘某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将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辆系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后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注明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判定刘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孙某向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以刘某系无证驾驶电动车,符合相应保险条件约定的免赔情形,拒绝理赔,孙某在与保险公司沟通无果后,起诉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35万元。

【代理意见】
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未依照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或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就合同中限制对方权利、免除己方义务的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故其免赔条款不应产生法律效力;2、交警部门对于案涉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进行鉴定,仅属于交警部门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并无权利对案涉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法定属性进行定性,且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案涉超标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3、没有任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需持有驾驶证以及需要持有何种的驾驶证,故保险公司据以引用的“无证驾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4、原告孙某的母亲刘某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辨别案涉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且案涉电动自行车也不符合普通大众对于机动车的理解,更无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案涉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必须强制要求取得驾驶证的事实,故对于保险合同约定事项,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依法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于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和免除情形“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期间”发生争议,即对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应比照摩托车依法登记,驾驶员持有效驾驶证发生争议。该免责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机动车包括两轮电动车(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且该责任免除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机动车”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根据普通人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识别力来作出判断,即“机动车”应指具有机动车外观及动力且需办理行驶证等准入审批手续的机动车,案涉两轮电动车并不具有通常机动车的外观,同时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客观上无法对案涉两轮电动车取得相关驾驶证,故案涉两轮电动车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被保险人作为普通人,其无从判断案涉电动车为机动车,被保险人主观上没有违反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故意和过失,故本案不符合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期间的免责情形,故在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其保险金额35万元给付保险金。

【裁判文书】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902民初4483号]。

案例评析】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在现行法律法规缺失或者不完善的情况下,综合运用衡平裁判原则,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私利之间进行综合考量,同时考虑到现行合同法、保险法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和理解规则,同时基于现时行政管理层面对于二轮电动车的管理现状以及实际生活中对于机动车的通常理解,综合判决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此类请求予以支持,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也符合社会目前价值取向。

【结语和建议】
目前,对于二轮电动车的属性存在争论,导致诸如本案诉争保险利益等一系列问题。建议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在行政管理层面完善相应配套管理措施,从而起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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