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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姜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360

律师代理姜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姜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再审案

姜某于2017年5月4日出资162800.00元在伊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某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码为LJDXAA125G002XXXX,同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了发票。随后,姜某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交纳了车辆购置税,并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姜某得知,姜某购买的车辆厂家已于2017年2月10日发布公告,召回包括姜某购买车辆在内的生产日期2016年1月19日至6月21日的车辆。姜某购买车辆属召回车辆范围,但某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告知姜某此事,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已属欺诈,后姜某将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姜某购车款,赔偿三倍车款及姜某因此支出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用等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黑071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姜某不服,提起上诉。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黑07民终104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案件发回重审,后姜某不服一审重审判决,又提起上诉,伊春市中级法院再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某提起再审后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依据缺陷汽车召回条例第十七条关于“汽车生产者决定召回部分车辆时,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的规定,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销售商,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车辆属于某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发布召回通告中的召回车辆,却仍将案涉车辆出售姜某,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民事欺诈。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虽抗辩称其公司在车辆销售后两次电话联系姜某,告知姜某所购车辆有召回信息,其不构成欺诈。但依照民法原理及法律规定,判断经营者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以交易时的行为为准。交易完成后,经营者向消费者披露产品质量瑕疵的,不能据此否定此前已经存在的欺诈之事实。综上,姜某主张某汽车销售公司构成欺诈的申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姜某主张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赔偿三倍购车款488,400元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某汽车销售公司隐瞒案涉车辆瑕疵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应当赔偿姜某三倍购车款。姜某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代理意见】
该案经一审、二审未支持姜某的诉讼请求,再审后姜某提起抗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主要理由(即诉讼主要意见):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黑07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维持了原审法院认定的某汽车销售公司主观没有故意,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欺诈这一错误观点。原审法院认定的某汽车销售公司在知晓涉案车辆属于召回车辆后,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不存在隐瞒的情形,且姜某购买涉案车辆系主动要求购买的指定车型,购买涉案车辆的行为非因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行为诱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做出错误的表示,因此某汽车销售公司主观并无故意,同时认为汽车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召回制度指向的对象为已售出的汽车产品,消费者通过相关公众媒体即可查询相关信息,属于向公众告知的事项。

姜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某汽车销售公司主观上没有欺诈故意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由于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而专营特定的商品,而消费者对商品有关知识、生产技术和工艺等方面的了解无法与经营者相提并论,因此,当消费者对所购商品的品质难以做出判断时,法律就应对消费者的权益给予更多的保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此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基础。只有在其知悉商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后才能真正享有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的权利,才能保障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一直抗辩其在销售时对于所售车辆属于召回汽车的事实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汽车生产者决定召回部分车辆时,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报销售者。因此汽车销售者应当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出召回通告前即已知晓应当召回的车辆信息。而且本案中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已经于2016年10月13日发布公告,召回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至6月21日的某牌KX5车辆,而涉案车辆是2016年5月10日生产,属于被召回车辆,作为销售车辆的经销商也就是某汽车销售公司至少应当在公告之日就应当知道车辆召回的事实。某汽车销售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召回车辆的信息后,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作为一个正常人,姜某如果知道涉案汽车是属于召回汽车,不可能花费162800元去购买一台有缺陷的汽车。因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认定的某汽车销售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的事实错误。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首先,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的姜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买卖关系属重大误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错误认识,是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为重大误解。在本案中,姜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并没有存在上述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因此适用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及服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服务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适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涉车辆为应召回的车辆时,仍将召回车辆作为可销售车辆予以销售,明显违反了经营者保证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和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姜某在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隐瞒真相,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三倍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对于召回这一关键事实隐瞒,使得姜某对销售车辆存在缺陷丧失了知情权,姜某因此购买了应召回的涉案车辆,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属于销售存在缺陷产品的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在此情况下,姜某要求赔偿购买商品三倍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

【判决结果】
一、撒销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终字439号民事判决和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8)黑071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姜某与伊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

三、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购买的某牌KX5汽车退还给伊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伊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退还姜某购车款162,800元;

四、伊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姜某因购车支付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保险费用17,483.07元;

五、伊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三倍赔偿姜某购车款48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3元,由伊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14号。

案例评析】
在缺陷车辆已经确认召回之后,仍对外销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销售车辆后告知车辆是召回车辆,不能作为认定其在提供商品时不存在欺诈行为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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